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東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黃德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
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壹拾
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29日向訴外人
湯秀珍頂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與罰單,
惟被告自94
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108,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且被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目前人
車去向不明,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 12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
16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收通知、現金帳、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聯、系爭契約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經計算被告積欠之款項合計應為10
8,500元,起訴狀請求金額記載有誤(見本院卷第30-31頁)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號牌2面與行照1枚,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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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1,646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餘 124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