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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2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東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黃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 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壹拾 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29日向訴外人 湯秀珍頂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與罰單,惟被告自94 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108,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且被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目前人 車去向不明,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 1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 16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收通知、現金帳、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聯、系爭契約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經計算被告積欠之款項合計應為10 8,500元,起訴狀請求金額記載有誤(見本院卷第30-31頁) ,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號牌2面與行照1枚,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1,646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餘 124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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