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佟旻達
訴訟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日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被告雖
抗辯:原告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調字第59號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云云。惟:原告前依
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桃園地院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載10萬元之保證
金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非同一
事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告「蟹老闆10元壽司」,
期間為2
年,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嗣伊發現被告提供之食
材高於市價,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通知改善未
果,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於103 年12月8 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約。
詎被告竟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
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9 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告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所提供之食材為獨有秘方,且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之品項與伊提供之食材不同,並無以不合理價格提供食材
予加盟商之情事;且原告利用伊加盟名稱自103 年10月起擅
自向
第三人購入壽司米、壽司醋或壽司飯等食材,違反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破壞伊之聲譽,伊已依約
寄發存證信函制止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
間自簽約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為期2 年,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作為
履約保證金,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9 號裁定准予
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39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未提供價
格合理之食材,經催告改正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
、第15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卿發達食坊103 年11月17日卿字第
000000000 號函、南港昆陽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有未經甲方(指被告,下
同)同意,向甲方以外供應商進貨之情形,甲方應定30日之
期限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
止
本約」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應係規範被告終止契約
權利之約款,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無憑採。至被
告是否行使該契約終止權,
要非原告所得干涉,縱原告違約
向第三人採購食材,於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前,兩造間系爭契
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若原告向被告以外之供應商進貨
,依上開約款,應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
洵不足取。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製造或開發或採購商品及營業相
關物品提供原告,其售價在合理價格內,此觀系爭契約第10
條第6 款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桃園地院另
案審理雖主張被告提供之蝦子、壽司米、壽司醋等食材售價
不合理,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卷附
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被告因蝦子市價上漲,導致原訂價
格僅能向廠商購買重量較少的蝦子供貨所致(見本院卷第50
頁);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其他商行出貨單
所載「壽司米
」為生米,與被告自行製作之「壽司飯」為不同之物,且被
告進口壽司米品牌與原告自購之壽司米品牌不同(見本院卷
第34、52頁);被告提供之壽司醋為獨有秘方,並提出製程
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亦非原告提出一般賣場出售
之工研醋可得比擬(見本院卷第34、52頁),原告復未舉證
被告究竟有何違約情事,能否謂被告未依約提供合理價格之
食材,已非無疑;原告寄發上開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認為
被告提供食材不合理,高於一般
消費者至市場購買的價格,
部分產品價格甚至高達2 倍市場行情,至於被告究竟提供何
種價格不合理的食材,原告要求被告就何種食材改正其供貨
價格,均未能從上開信函得悉,亦
難謂原告已踐行合法催告
改正之程序,是原告主張類推
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亦乏其據。
㈢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
乙方簽發面額10萬元整之本票及現金1 萬元交予甲方,以
保
證契約之確實履行」、第3 款約定:「契約到期乙方不再續
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甲方須無息歸還乙方
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及現金1 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
),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
金,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原告負
擔保責任之
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
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始得請求返還
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兩
造間系爭契約於105 年3 月31日加盟期間屆滿前仍繼續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縱被告未舉
證扣除原告違約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暫不
能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但究不能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不存在,
難謂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佟旻達│ 10萬元 │CH0000000 │103 年3 月│103 年4 月│未載付款地、利│
│ │ │ │12日 │1 日 │息未約定、
免除│
│ │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