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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秋魚藝術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柏仁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柏仁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住所地、現居地均在 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 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 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所載兩造扣抵金額有誤 ,被告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對於扣抵金 額之計算有疑義,核屬對系爭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議。準此 ,系爭約款既為兩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之拘束,是被告黃柏仁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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