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仁
訴訟
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秋魚藝術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黃柏仁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柏仁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柏仁
住所地、現居地均在
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聲請
鈞院准予裁定將
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代
理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
系爭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代理合約書在卷
可稽。本件原告主
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
所載兩造扣抵金額有誤
,被告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乃對於扣抵金
額之計算有疑義,
核屬對系爭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議。準此
,系爭約款既為兩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之
拘束,是被告黃柏仁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