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秋魚藝術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俊
被 告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間代
理合約書第11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代理合約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
,由原告代理出售被告所創作之「狗札記系列中、小型作品
」,付款計價方式為:原告給付被告第1年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用來扣抵作品出售後被告所得部分(定價之50
%),如扣抵金額超過1,100,000元,原告須依超出抵扣額
部分而售出之藝術品定價之50%給付被告,如扣抵金額未達
1,100,000元,被告須用同等值之作品抵給原告,抵扣金額
皆以作品定價之50%計算,第2至5年與第1年以同樣方式計
算,但須依銅之成本調漲而隨之增加,增加金額屆時再行協
商。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08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雖認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5年部分尚有700,000元款項未予扣抵,
惟該判決之
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之款
項為565,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顯然有誤,正確金額
應為515,000元(計算式:120,000元+280,000元+300,000
元+330,000元=1,030,000元,1,030,000元×50%=515,0
00元),是被告抵扣金額後仍不足185,000元(700,000元
-515,000元=185,000元),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既認被告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
二)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之款項565,000元,於此金額範
圍內有
既判力。又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是原告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
消滅時效。另被告係依約受領原
告前付之1,100,000元,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自無返還
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每年度出售被告作品所得
未達1,100,000元時,原告僅得於被告已交付之作品中選擇
抵扣不足部分,
而非請求被告返還不足款項。退步言,縱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另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對被告有300,00
0元之
債權,並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號(即附表一)
作品有
留置權,則前揭作品之價值共計740,000元,扣除原
告得行使留置權300,000元部分後,尚餘440,000元,爰於
185,000元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4頁、
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可供
參照)。惟當事人間具有契約關係,應不成立不
當得利(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93頁,2015年1
月增訂新版)。又按
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即基於
公平理念之訴訟上
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除
確定判決理
由之判斷具備前開要件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第5年部分尚有700,000元款項未予抵
扣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得否以另案判決附表三編
號2至5作品(即附表二)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一節,業
經另案中法院實質審理,兩造並已充分舉證及攻防,經另案
判決認定被告以前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為有理由
,
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至另案判決所認定之
抵扣額565,000元與其附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金
額總額乘以50%之金額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
非爭點效效力所及。至被告抗辯於另案中主張以另案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5(即附表二)作品抵扣為
抵銷抗辯,是於
565,000元抵扣金額範圍內受既判力
拘束云云。
惟查,
觀諸
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計價方式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付
乙方(及被告)第1年1,100,000元用來扣抵作品售出後乙方
所得部分(定價之50%),如扣抵金額超過1,100,000元,
甲方須依超出抵扣額部分而售出之藝術品定價之50%給付乙
方,如扣抵金額未達1,100,000元乙方須用同等值之作品抵
給甲方(以上之扣抵金額皆以作品定價之50%計算)。第2
至5年與第1年同樣方式計算,但須依銅之成本調漲而隨之調
整增加(增加金額屆時再行協商)。」(見本院卷第38頁)
,又被告係以移轉作品
所有權結算其原應償還原告預付之溢
付額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
足徵被告於另案中主張以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即
附表二)作品抵扣,
乃係依前揭約定而以作品之清償作為履
行結算義務所為,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債之本旨給付之方式,
此與其對原告有另一主動債權存在而以此主張抵銷之情形,
自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足採。準此,被告於另案
中係以前揭作品作為抵扣之標的,又前揭作品經作價後之抵
扣額為515,000元(計算式:計算式:120,000元+280,000
元+300,000元+330,000元=1,030,000元,1,030,000元×
50%=515,000元)。是被告將前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
款項後,尚不足額18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15,000
元=185,000元),應
堪認定。
㈢又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給付被告1,100,000元
後,得以售出被告所提供之作品定價50%作為抵扣金額,如
抵扣金額未達1,100,000元時,被告須用同等之作品抵給原
告。準此,原告將前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後,尚
不足額18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約定即得向被告請
求以等值作品抵扣而有請求權存在。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
6條計價結算方式之約定真意,乃以移轉作品所有權結算被
告原應償還原告溢付額者,作品移轉後所有權歸原告,賣多
賣少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1頁),而與被告應提供更多作品予原告寄賣之
情形有別,是此以作品抵扣之結算義務,並不因系爭契約期
限屆滿終止而有異,原告復未就此對被告為債務
免除,被告
乃係依約受領原告所預付之1,100,000元,乃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
原因,
洵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既
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所主張以原告行使留置權後剩餘之債
權為抵銷抗辯,則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約受領原告預付之1,100,000元,原告
將系爭作品抵扣系爭契約第5年款項後,尚不足額185,000元
,依系爭契約即得向被告請求以等值作品抵扣,原告復未就
此對被告為債務免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
│另案判決之附表一(節錄) │
├──┬─────────┬───────┤
│編號│作品名稱 │原告主張作品定│
│ │ │價(新臺幣) │
├──┼─────────┼───────┤ │ │
│ 18 │目標(銅) │48萬 │
├──┼─────────┼───────┤
│ 19 │滿足12-3(銅/烤漆 │26萬 │
│ │) │ │
└──┴─────────┴───────┘
附表二:
┌────────────────────┐
│另案判決之附表三(節錄) │
├──┬─────────┬───────┤
│編號│作品名稱 │原告主張作品定│
│ │ │價(新臺幣) │
├──┼─────────┼───────┤
│ 2 │延續(S)30-3(銅) │12萬 │
├──┼─────────┼───────┤
│ 3 │SS號小狗狗群組(1組│28萬 │
│ │7P)編號30-20(銅)│ │
├──┼─────────┼───────┤
│ 4 │21世紀(S)12-3(銅/│30萬 │
│ │烤漆) │ │
├──┼─────────┼───────┤
│ 5 │堅守岡位12-7(同/ │33萬 │
│ │金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