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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2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巫憲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 第21條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積欠管理費6 萬元未給付 ,並於102 年度違反法令未繳在○○○區○○路段停車之停 車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伊已於104 年3 月9 日 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竟置之不 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第83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行照、被告國民身分 證及駕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見本 院卷第5 至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正。被告如有違反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 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為系 爭契約第19條第I、2款所約明。而被告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 未繳,原告已於104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至原告車行辦理解除雙方契約返還牌照事宜,逾期視同 契約解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未繳清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情,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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