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巫憲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 第21條在卷
可稽,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
惟被告積欠管理費6 萬元
迄未給付
,並於102 年度違反
法令未繳在○○○區○○路段停車之停
車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伊已於104 年3 月9 日
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竟置之不
理,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第83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行照、被告國民身分
證及駕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 見本
院卷第5 至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正。
按被告如有違反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
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執業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為系
爭契約第19條第I、2款所約明。而被告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
未繳,原告已於104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至原告車行辦理解除雙方契約返還牌照事宜,逾期視同
契約解除,有
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未繳清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情,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