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廖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該車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限 期於103 年3 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屢催無效,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3244號 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 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