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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陳建新       林志玲 被   告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戴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新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玲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前曾共同與被告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 「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全部旅程包 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典、挪威、丹麥6國,旅 遊費用約定每人為新臺幣(下同)107,900元,原告並已依 約繳清全部之費用。惟被告竟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自將 本次旅遊轉交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泰公司)合團辦理,並由被告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 遊之領隊,故被告友泰公司就本次旅遊自亦應負旅遊營業人 之責任。 ㈡被告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依約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每人5,395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讚全公司)於出發前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與其他旅行業。」「甲方於出發後 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 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原告於桃園機場出發時, 始發現被告讚全公司竟將本次旅遊轉交由被告友泰公司辦理 ,並由被告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依前述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讚全公司應賠償原告按團費5%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人5,395元。 ㈢被告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17,984元,及給付同額之違 約金17,98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本次旅 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 基,詎料原告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知須將原定班機更 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 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抵達赫爾辛基之時間將延誤逾10小 時。嗣至巴黎後,竟又因領隊未能辦妥確認後續班機,致原 告等7人遲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 爾辛基,其中原告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 至晚上抵達赫爾辛基,僅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 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 分抵達塔林,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 里加,直至隔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 繼續後續旅程。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 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 第16條之約定,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 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故依前述約定, 被告即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旅遊之費用,暫以每日8,992元 計算,二日為17,984元;並再給付被告同額之違約金17,984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 ㈣被告就本次旅遊未按原定時程進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 35,968元:原告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日 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並於第4日之上午6時 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位於拉脫維亞首都里加之旅 館之外;另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 之行程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觀景火車,且為原告參加本次旅遊 之重要原因之一,原告並於事前已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 ,被告自應妥適安排當日行程,並為原告事先處理購票事宜 ,以利原告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被告卻未安排此行程,致 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 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 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 ,甲方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 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 1日計算。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 全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小 時,均應按1日計算。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每人4日之違 約金35,968元 ㈤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原告自均得依法請求減 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 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於第二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 進行所謂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原告實際上卻遲至第 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 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 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 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 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不但原定第2 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 ,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 疲於奔命,甚至於晚上仍無法獲得於旅館休息之基本待遇, 而須龜縮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而 於心理上,更因原告年紀均已70餘歲,於一味趕路下,不時 憂心忡忡是否會舊疾復發,亦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壓力,而與 一般人欲藉由旅遊放鬆身心之原意嚴重悖逆。核本次旅遊之 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至為灼然 。又本次旅遊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 午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被稱之為挪威縮影之高山觀景火車,此 乃挪威著名之觀光行程,每年吸引全球數十萬人前往欣賞與 體驗此獨特之景緻,並為原告決定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目的 ,原告業於事前即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被告卻未安 排此行程,致原告於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顯亦與 約定之品質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 定,自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之各項瑕疵 ,可認2萬元應為適當之金額,原告並得請求原告返還此款 項。 ㈥被告稱其於本次旅遊已支出額外費用80餘萬元,惟被告提出 之支出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被告均未提出其曾支付該等費 用之憑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至第6項及第9項均與 原告無關;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7、8項及第16至18項費 用,則為被告履行旅遊契約時,因變更行程而增加之費用, 第18項商務艙之費用,甚至係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依民法 第514條之5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抗辯原告請求之理 由;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0項費用,原告並未同意以此 作為行程延誤之補償,且於本件契約旅遊行程簡介第5天之 行程中,原本即置有該戰艦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第15項、費用,倘被告果有為原告升等為行政海景艙房,亦 屬被告自行變更之項目,原告並未同意以此作為行程延誤之 補償;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1至14項費用,均為被告自 行變更第11日行程所增加之費用,依法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殊不得移花接木,諉稱此為第2日及第3日之替代行程。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7,331元(計算式:5,395+ 35,968+35,968+20,000=97,331),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新97,331元,及自本院10 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志玲97,331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讚全公司辯稱:原告雖沒有書面同意可以變更旅行社, 但在簽約前有明確告知不是伊公司出團,於103年6月4日開 座談會時有介紹被告友泰公司的人認識,並且說被告友泰公 司是伊合作夥伴,開完說明會才收團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友泰公司辯稱: ㈠原告係與讚全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第20條「未經其書面同意將 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之約定,並非與被告友泰公司約定, 且讚全公司社應有於出發前告知原告合團情事,被告友泰公 司並未與原告為此約定,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友泰公司支付團 費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5,395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要求返還第2日及第3日費用每人17,984元及給付同額違 約金17,984元,亦無理由。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 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基,惟因芬蘭航空班機因 機械故障因素,而將原定班機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 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當時 被告友泰公司之領隊杜素秋均有向團員充分說明原委後,而 即時更改航班。此實乃旅遊交通工具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 而為行程之變更,並非被告友泰公司有何違約之處。被告友 泰公司本於「旅客至上、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雖因不可 歸責被告友泰公司之交通因素導致之行程延,被告友泰公司 除受到原定國外之餐宿、交通費用無法退還之損失,不僅未 節省費用,被告友泰公司更為使團員感受到公司竭盡令客戶 滿意之服務誠意,仍不計成本增加行程內容,包括「臨時加 訂旅館一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於巴黎機場重購飛 往赫爾辛基商務艙及經濟艙機票,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另 於丹麥哥本哈根增加一天遊覽車內含8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 餐行程」,共計額外支出837,973元。被告友泰公司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變更行程,且未因此減省費用,甚至多 支出額外費用,因此,聲請人請求返還第2日及第3日費用每 人17,984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17,984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人35,968元, 亦無理由。第2日及第3日行程及自費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友 泰公司之交通因素而無法進行原定行程,原告自不得據以請 求賠償。又領隊杜素秋原預計於7時5分抵達巴黎機場,預留 5小時進行通關,並於12時20分起飛,時間安排上本應屬充 裕,豈料,此團團員認為轉機等待時間太過冗長,竟一致要 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另行於10時 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來不及通過安檢,無法 順利搭上原定班機,領隊杜素秋必須在巴黎機場重購機票, 34位旅客重購機票損失每人至少計1萬元,共計34萬元均已 由被告友泰公司吸收。此亦係因應旅客要求導致之行程延誤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友泰公司之因素,原告請求原定於第4 日上午6時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拉脫維亞首都里 加之旅館之時間浪費損失,並無理由。另關於自費行程部分 ,必須由領隊實際視旅遊進行當時是否有充裕時間可以安排 ,再為旅客安排,非屬旅遊契約必須履約之部分,因第7日 團員用過午餐後,當時能搭乘之觀景火車班次時間只剩下下 午4時5分發車,如安排團員搭乘該車次之自費行程,將無法 與其他團員配合後續行程,領隊即向有意願自費之團員解釋 原因後,告知無法代為安排自費觀景火車行程,當時團員亦 均能理解,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以本次旅遊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請求減少旅遊費用 每人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本旅遊一開始係因芬蘭航空機 械故障無法依照原定班機起飛,嗣因團員要求多停留巴黎機 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導致無法搭乘於巴黎機場之原定班機 ,上開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友泰公司或領隊杜素秋,惟被 告友泰公司仍為服務團員緊急應變,安排「臨時加訂旅館一 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於巴黎機場重購飛往赫爾辛 基商務艙及經濟艙機票,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另於丹麥哥 本哈根增加一天遊覽車內含8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餐行程」 之處置,共計額外支出837,973元,領隊杜素秋個人對於旅 程未能順利進行感到自責,甚至向團員表示無需支付每人12 0歐元(約新台幣5000元)之領隊小費,惟仍有多位團員支持 領隊杜素秋,並明理知悉此顯然非屬領隊個人疏失,且領隊 與被告友泰公司對於前開突發狀況亦已積極處理應對,仍然 依照原約定支付領隊每人120歐元小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5月與被告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 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 ,全部旅程包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典、挪威、 丹麥6國,旅遊費用約定每人為107,900元,原告並已依約繳 清全部之費用。 ㈡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友泰公司於103年5月簽訂合團委託書, 同意由被告友泰公司承辦被告讚全公司旅客參加出發日期10 3年6月13日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6國12天」。 ㈢系爭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 赫爾辛基,惟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知須將原定班機更 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 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嗣至巴黎後,原告與另團員7人遲 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爾辛基, 其中原告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至晚上抵 達赫爾辛基,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 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 ,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 第4日早上6時30分與系爭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 。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 全部未能完成。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旅遊營業人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各97,3 3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旅遊營業人責任;㈡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 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 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 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 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 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 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 ,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 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 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 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旅 遊契約固不以旅客直接與旅遊業者簽約為限,如旅遊業者間 約定旅遊事項,且約定利益第三人條款,由另一旅遊業者直 接對旅客給付,旅客並得直接請求另一旅遊業者對其給付; 方可成立旅遊契約。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與被告讚全公司 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一精選 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讚全公司應負旅遊營業人責任,洵屬有據。又 查,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友泰公司於103年5月簽訂合團委託 書,同意由被告友泰公司承辦被告讚全公司旅客參加出發日 期103年6月13日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6國12天」,有被告 友泰公司提出之合團委託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4頁),揆諸該合團契約之內容,均係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 友泰公司間就合團事宜各項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未約定旅客 有權直接請求請求被告友泰公司對其給付,兩造並無利益第 三人(即旅客)之約款,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友泰公司間就 就系爭旅行成立旅遊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友泰公司負旅遊 營業人責任,並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得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 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5,395元,被告讚全公司則以: 其於事前已告知會由其他公司出團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 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 五之違約金。」,而原告林志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交團 費時知道是由友泰旅行社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原告林志玲於出發前已被告知係由被告友泰公司出團,故 原告林志玲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5,395元,並 無理由。又查,原告陳建新否認其於出發前被告知係由被告 友泰公司出團,被告讚全公司亦自承簽約及開座談會係在其 公司,行程表係蓋其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是原告陳建新並無從得知系爭行程係由友泰公司出團, 被告讚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建新於出發前被告知係由 原告友泰公司出團,故原告陳建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讚 全公司賠償全部團費5%即5,395元(計算式:107,900x5%=5, 395),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定第2 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 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 讚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等語,經查,證人周清順 到庭結證稱:其係芬蘭航空公司的總代理,友泰旅行社6月 13日出發的北歐團,因芬蘭航空的飛機故障,所以沒有飛到 香港,根據國際航空運輸組織的規範,伊有義務要幫友泰旅 行社轉到目的地,當天的協助是改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 國航空、從巴黎到赫爾辛基是坐芬蘭航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並有證人周清順提出之芬蘭航空公司函、電 子機票、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61頁),堪認系爭行程確因芬蘭航空之班機故障,而改 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國航空,再從巴黎搭乘芬蘭航空到 赫爾辛基。再查,原告抵達巴黎後,未及搭上往赫爾辛基之 班機,遲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 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團員認為轉機 等待時間太過冗長,要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 免稅商店,另行於10時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 來不及通過安檢,無法順利搭上原定班機,不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班機係於7時5分抵達巴黎機場,預留5 小時進行通關,並於12時20分起飛等情,是通關時間係屬充 裕,而領隊之職責本即係基於現場各種狀況之考量如安檢時 間之長短等,而決定集合時間進行通關,杜素秋未能正確掌 控時間,致無法於預定時間搭機,其有過失甚明,而領隊杜 素秋係被告讚全公司履行輔助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其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讚全公司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於巴黎無法搭上原定班機, 依預定時間前往赫爾辛基,係可歸責於被告讚全公司,尚難 因係團員要求逛免稅商店而為卸責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 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 員會合……」;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 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來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 賠償金」,原告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 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 未能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讚全公司復未安排代替旅遊 ,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退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並賠償 同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之團費為107,900元,每日之團 費為8,992元(即107,900÷12=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各退還旅遊地部分之費用17,984元(8,992x元÷ 2=17,984),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35,968元 ,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 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小時 ,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給 付原告每人4日之違約金35,968元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旅 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8 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 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 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查本次 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部行程,原告 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35,968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 再行重覆請求。原告另主張第4日上午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 會合,故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原告雖於第4日上午6時30 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但該日之旅遊行程尚未開始,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其 參加觀景火車,而請求延誤第7日行程之違約金云云,惟原 告所主張之延誤行程係屬自費行程,並非契約所約定之行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原告自均得依 法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等語,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 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次旅遊 原定於第2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進行北歐6國中之芬 蘭之旅遊,然原告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 ,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 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 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 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 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其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 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 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於晚上仍無法於旅館休息,而 須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堪認本次 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 之各項瑕疵,本院認1萬元為適當之金額,是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各1萬元。 ㈤綜上,原告陳建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363元(即5,395+ 35,968+10,000=51,363),原告林志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45,968元(即35,968+10,000=45,968)。 九、從而,原告陳建新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51,363元,原告林 志玲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45,968元,及均自本院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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