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查被告因
承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區○○○○區
○○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被告通知開工日進場施工,原告應提供被告系爭工
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月
計價1次,被告應簽發票期為自請款日起45天期票付款。
㈡
嗣被告依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各該月份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
告亦依約運送被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
迄
至完工在案,被告每次由原告請領之計價款預扣5%保留款充
為保固保證金。而被告為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預先開立支
票3紙予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21,132元。
上開工地保固
期限期滿,並未動支保固金,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4
項約定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30日屆期提
示上開支票但均未獲兌付。原告於 103年11月18日寄發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末日即103年
11月26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綜上,被告積欠保固保證金321,132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票
據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132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板橋三民路郵局 103年11月18日存證號
碼第 17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而原告於 10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頁),是被
告應自 10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1,132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及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固金321,
132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