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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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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區○○○○區 ○○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被告通知開工日進場施工,原告應提供被告系爭工 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月 計價1次,被告應簽發票期為自請款日起45天期票付款。 ㈡嗣被告依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各該月份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 告亦依約運送被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迄 至完工在案,被告每次由原告請領之計價款預扣5%保留款充 為保固保證金。而被告為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預先開立支 票3紙予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21,132元。上開工地保固 期限期滿,並未動支保固金,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4 項約定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30日屆期提 示上開支票但均未獲兌付。原告於 10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末日即103年 11月26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綜上,被告積欠保固保證金321,132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票 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132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板橋三民路郵局 103年11月18日存證號 碼第 17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而原告於 10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頁),是被 告應自 10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1,132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固金321, 132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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