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98號
原 告 呂文彬
訴訟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查某之
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蕭吉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
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72,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張查
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90 頁),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高四護、呂秀英共有,
應有部分
分別為1/6 、2/3 、1/6 ,嗣高四護於61年1 月27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張查某
繼承,而張查某又經宣告死亡,且查無
其他
繼承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財管字
第75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上有經臺北市政府列管之老榕樹,因長期無人維護
,其樹根侵入並損害訴外人張建忠之房屋,原告
乃出面整理
樹木並修復張建忠之房屋,共支出532,000 元,並匯款5 萬
元予張建忠以賠償其自行修繕房屋部分損害,總計原告支出
582,000 元,此為管理共有土地之
必要費用,依
民法第822
條規定,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被繼承
人張查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 ,則其應負擔之費用為
388,000 元(計算式:582,000 ×2/3 =388,000 ),被告
即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8,000 元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民法第822 條所指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仍應以
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必要範圍內為限。原告雖提出
訴外人台威公司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為證,
惟其
所提支出證明單與證人曾國洲、簡宏霖等人證述所收之工程
款金額不符,原告主張移除榕樹之費用有虛增幅報
之虞,況
系爭土地上之榕樹屬受文化局保護之樹木,依法應提出移除
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許可後始得移除,然原告未依法申請,
亦難遽要求被告共同負擔該費用。原告
迄今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高四護、呂秀英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6 、2/3 、1/6 ,嗣高四護於61年1 月27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張查某繼承,而張查某又經宣告死亡,且查無
其他繼承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財管字
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 年度才管字第
75號裁定(卷第4-7 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194
頁),應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榕樹樹根
侵害張建忠房屋所支出修繕費、移除榕樹費用共計582,000
元,被告應負擔其應有部分2/3 之費用即388,000 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負
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共有
系爭土地支出必要費用582,000 元,固提出報價單(卷第8
、9 頁)、支出證明單(卷第43-45 頁)、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卷第46頁)為證,惟
上開支出證明單僅係以
手寫記載金額,並未具體載明支出金額之事由,已難
遽認支
出證明單所列該等金額確係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支出之
必要管理費用。而證人即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曾國洲
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太太的舅舅;當時是簡宏霖找我去
現場處理榕樹及修繕房屋的事情,我不確定關於處理榕樹及
修繕房屋費用,簡宏霖是支付多少費用給我,應該是少於報
價單跟支出證明單上面的金額;報價單是我製作給簡宏霖參
考,台威公司受簡宏霖委託處理本件榕樹及周遭房屋毀壞維
修等工程沒有開立原始憑證發票,因為工程施作是斷斷續續
的,簡宏霖沒有叫我們開,所以就沒有開發票等語(卷第84
頁背面- 第86頁),參以證人簡宏霖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是
我大舅子;報價單項目是沒錯,但有一部分施作金額沒有那
麼多,我目前手上有三筆支出證明(庭呈三張永豐銀行支票
影本,面額分別為253,600 元、77,000元、98,750元),該
等支票發票人是我本人,是我持該三張支票到銀行去領取現
金發給當時前往現場砍伐榕樹及修理房屋的錢,當時承作的
工程人員是曾國洲;我印象中鐵皮屋的部分只有做一部分;
因為系爭土地我也是地主之一,所以我是要去處理,我跟原
告之間到現在還沒有結算完畢,我跟原告間的資金往來,不
僅是本件處理榕樹的事情,原告匯錢給我的紀錄中除了本件
榕樹處理事情以外,還有我們之間的借貸等原因等語(卷第
82頁背面- 第83頁背面),足
見證人曾國洲、簡宏霖均一致
證稱處理榕樹及修繕房屋之費用係少於原告所提報價單、支
出證明單所列之金額,且原告與證人簡宏霖間另有
借貸關係
存在,其等間資金往來是否確與修繕張建忠房屋、移除榕樹
費用相關,實有疑義。而倘台威公司確有受託處理本件榕樹
及周遭房屋毀壞維修等工程,衡情當應開立原始憑證發票供
萊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宏霖收執,然證人曾國洲、
簡宏霖卻捨此不為,核與常情有違,是曾國洲製作之報價單
、支出證明單既與實際支出金額未盡相符,參以證人曾國洲
、簡宏霖均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則其等
證述內容恐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證人曾國洲所製作報價單、
支出證明單之內容實難遽信為真實。至證人簡宏霖雖提出上
開面額合計429,350 元支票(卷第87-89 頁)並證稱其持上
開支票領取現金後交給承作的工程人員曾國洲429,350 元
云
云,然僅依該等支票無從證明證人簡宏霖確有交付429,350
元予曾國洲,亦無從證明該等支票金額確與原告支出系爭共
有土地之必要管理費用相關,甚且該等支票金額429,350 元
復與原告主張支出532,000 元情節不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㈡原告另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第46頁)為據,
主張其匯款5 萬元予張建忠以賠償其自行修繕房屋部分損害
云云。惟證人簡宏霖到庭具結證稱:我另外有付給張建忠的
錢,
是以面額5 萬元的支票交付,是要賠償張建忠維修其廚
房損壞的錢等語(卷第83頁),而證人張建忠到庭具結證稱
:我有收到過地主交付面額5 萬元的支票,該筆與修繕房屋
費用、伐木費用均無關係,該筆款項是地主私底下借款給我
等語(卷第127 頁背面),足認張建忠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
另有5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雖得證明原告有匯款5 萬元至張建忠之玉山
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該匯款原因究係借款
或賠償張建忠自行修繕房屋部分損害,自難僅憑該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建忠雖另
證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兩筆匯款是補貼我
支出維修鐵皮屋費用云云(卷第127 頁),惟
觀諸原告所提
前揭報價單(卷第9 頁)第1 項業將鐵皮屋費用5 萬元列入
前揭修復張建忠之房屋所支出金額之範圍,
足徵原告係主張
已支出修繕張建忠房屋費用5 萬元,衡情,原告殊無再賠償
張建忠自行修繕房屋損害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匯款5 萬元予
張建忠為系爭共有土地之管理必要費用,
洵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
台威公司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迄
未就支出金額582,000 元之施作項目、相關工程有何必要性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查某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