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98號 原   告 呂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查某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 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72,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張查 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90 頁),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高四護、呂秀英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6 、2/3 、1/6 ,嗣高四護於61年1 月27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張查某繼承,而張查某又經宣告死亡,且查無 其他繼承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財管字 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上有經臺北市政府列管之老榕樹,因長期無人維護 ,其樹根侵入並損害訴外人張建忠之房屋,原告乃出面整理 樹木並修復張建忠之房屋,共支出532,000 元,並匯款5 萬 元予張建忠以賠償其自行修繕房屋部分損害,總計原告支出 582,000 元,此為管理共有土地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被繼承 人張查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 ,則其應負擔之費用為 388,000 元(計算式:582,000 ×2/3 =388,000 ),被告 即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8,000 元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張查某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民法第822 條所指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仍應以 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必要範圍內為限。原告雖提出 訴外人台威公司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為證,惟其 所提支出證明單與證人曾國洲、簡宏霖等人證述所收之工程 款金額不符,原告主張移除榕樹之費用有虛增幅報之虞,況 系爭土地上之榕樹屬受文化局保護之樹木,依法應提出移除 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許可後始得移除,然原告未依法申請, 亦難遽要求被告共同負擔該費用。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高四護、呂秀英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6 、2/3 、1/6 ,嗣高四護於61年1 月27日死亡, 遺產由其配偶張查某繼承,而張查某又經宣告死亡,且查無 其他繼承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財管字 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查某之遺產管理人,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 年度才管字第 75號裁定(卷第4-7 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194 頁),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榕樹樹根 侵害張建忠房屋所支出修繕費、移除榕樹費用共計582,000 元,被告應負擔其應有部分2/3 之費用即388,000 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共有 系爭土地支出必要費用582,000 元,固提出報價單(卷第8 、9 頁)、支出證明單(卷第43-45 頁)、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卷第46頁)為證,惟上開支出證明單僅係以 手寫記載金額,並未具體載明支出金額之事由,已難遽認支 出證明單所列該等金額確係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支出之 必要管理費用。而證人即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曾國洲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太太的舅舅;當時是簡宏霖找我去 現場處理榕樹及修繕房屋的事情,我不確定關於處理榕樹及 修繕房屋費用,簡宏霖是支付多少費用給我,應該是少於報 價單跟支出證明單上面的金額;報價單是我製作給簡宏霖參 考,台威公司受簡宏霖委託處理本件榕樹及周遭房屋毀壞維 修等工程沒有開立原始憑證發票,因為工程施作是斷斷續續 的,簡宏霖沒有叫我們開,所以就沒有開發票等語(卷第84 頁背面- 第86頁),參以證人簡宏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 我大舅子;報價單項目是沒錯,但有一部分施作金額沒有那 麼多,我目前手上有三筆支出證明(庭呈三張永豐銀行支票 影本,面額分別為253,600 元、77,000元、98,750元),該 等支票發票人是我本人,是我持該三張支票到銀行去領取現 金發給當時前往現場砍伐榕樹及修理房屋的錢,當時承作的 工程人員是曾國洲;我印象中鐵皮屋的部分只有做一部分; 因為系爭土地我也是地主之一,所以我是要去處理,我跟原 告之間到現在還沒有結算完畢,我跟原告間的資金往來,不 僅是本件處理榕樹的事情,原告匯錢給我的紀錄中除了本件 榕樹處理事情以外,還有我們之間的借貸等原因等語(卷第 82頁背面- 第83頁背面),足見證人曾國洲、簡宏霖均一致 證稱處理榕樹及修繕房屋之費用係少於原告所提報價單、支 出證明單所列之金額,且原告與證人簡宏霖間另有借貸關係 存在,其等間資金往來是否確與修繕張建忠房屋、移除榕樹 費用相關,實有疑義。而倘台威公司確有受託處理本件榕樹 及周遭房屋毀壞維修等工程,衡情當應開立原始憑證發票供 萊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宏霖收執,然證人曾國洲、 簡宏霖卻捨此不為,核與常情有違,是曾國洲製作之報價單 、支出證明單既與實際支出金額未盡相符,參以證人曾國洲 、簡宏霖均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則其等 證述內容恐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證人曾國洲所製作報價單、 支出證明單之內容實難遽信為真實。至證人簡宏霖雖提出上 開面額合計429,350 元支票(卷第87-89 頁)並證稱其持上 開支票領取現金後交給承作的工程人員曾國洲429,350 元云 云,然僅依該等支票無從證明證人簡宏霖確有交付429,350 元予曾國洲,亦無從證明該等支票金額確與原告支出系爭共 有土地之必要管理費用相關,甚且該等支票金額429,350 元 復與原告主張支出532,000 元情節不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㈡原告另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第46頁)為據, 主張其匯款5 萬元予張建忠以賠償其自行修繕房屋部分損害 云云。惟證人簡宏霖到庭具結證稱:我另外有付給張建忠的 錢,是以面額5 萬元的支票交付,是要賠償張建忠維修其廚 房損壞的錢等語(卷第83頁),而證人張建忠到庭具結證稱 :我有收到過地主交付面額5 萬元的支票,該筆與修繕房屋 費用、伐木費用均無關係,該筆款項是地主私底下借款給我 等語(卷第127 頁背面),足認張建忠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 另有5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雖得證明原告有匯款5 萬元至張建忠之玉山 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該匯款原因究係借款 或賠償張建忠自行修繕房屋部分損害,自難僅憑該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建忠雖另 證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兩筆匯款是補貼我 支出維修鐵皮屋費用云云(卷第127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 前揭報價單(卷第9 頁)第1 項業將鐵皮屋費用5 萬元列入 前揭修復張建忠之房屋所支出金額之範圍,足徵原告係主張 已支出修繕張建忠房屋費用5 萬元,衡情,原告殊無再賠償 張建忠自行修繕房屋損害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匯款5 萬元予 張建忠為系爭共有土地之管理必要費用,洵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 台威公司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迄 未就支出金額582,000 元之施作項目、相關工程有何必要性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查某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