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欽
訴訟代理人 謝淳致
上列
當事人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
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獻忠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
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
狀壹份及依
上開法定代理人數提出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
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 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艾瑞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為廢止登記,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以
被告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僅吳獻忠1人,然其已於102
年 1月2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依法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
人行被告
公司清算事務,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僅提出吳獻忠之未成年孫吳佑軒一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無從審酌被告艾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