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欽
訴訟代理人 謝淳致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
經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僅吳獻忠 1
人,然其已於102年1月21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
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
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
公
司清算事務,
惟被繼承人吳獻忠之繼承人為誰、是否有
拋棄
繼承、推選一人行清算事務
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其起
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艾瑞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獻忠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等事宜,
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
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程序已無法進行,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
欠缺,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