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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 訴訟代理人 謝淳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僅吳獻忠 1 人,然其已於102年1月21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公 司清算事務,惟被繼承人吳獻忠之繼承人為誰、是否有拋棄 繼承、推選一人行清算事務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其起 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艾瑞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獻忠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 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無法進行,原告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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