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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608號 原   告 許敏欣       許嘉倫       許嘉宏       許嘉佑       許瑞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遠建設有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 培煙即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係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將臺北市○○○路○段○○號 及65號建物外牆所貼之石材拆除,使該棟大樓與原告所有臺北市 ○○○路0 段00號建物保持合法之防撞距離,原告雖以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75,142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惟103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難認係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上揭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 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計算,於扣 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5,180 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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