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739號
原 告 高炎輝
訴訟
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廖麗仙
郭炳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麗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麗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廖麗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
10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萬5,000元(其中包括修繕工程費22萬元、租金損失10萬元、1
樓住戶
求償費1萬5,000元),
嗣於104年5月5日具狀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7,400元(其中包括修繕工程費22萬元、
租金12萬7,400元、1樓住戶求償費3萬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經被告郭炳君仲介購買被告廖
麗仙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舍乙間(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102年9月底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被告等稱其系爭房屋現況完整,使用之水、電、機電、屋況
等設備應完整供正常使用,並依約保固漏水一年。
惟自交屋時
,即發現房屋地面磁磚凸起,C房及後陽台排水皆有堵塞情形
。102年8月由被告郭炳君將房屋陸續整修後,於102年11月起
至103年初,陸續將房屋出租。自102年10月間,1樓之2間營業
店家稱其1樓天花板漏水,經1樓拉麵店要求,原告先關閉後陽
台,並不使用後陽台為清潔排水間,原告請被告依約立即派工
修繕。102年11月原告會同訴外人銓勝工程有限公司會勘,發
覺應是房屋老舊,舊有管線不
堪使用,交屋前應已發生,若後
面陽台封閉不使用,便不會漏水。被告郭炳君稱已通知被告廖
麗仙,並表示被告廖麗仙已全權委由其派工處理,並多次帶工
處理,自103年2月系爭房屋之C房對外承租,1樓拉麵店及服飾
店即通知原告,1樓滲漏情形加大,103年7月初由被告廖麗仙
委託被告郭炳君派修繕工程商李先生進屋挖館、通管,處理上
述前期防漏工程,並告知會在103年7月底完善工程。惟
非但修
繕年餘未完善工程,反見屋內挖洞不補、走道開始積水,且1
樓從滲水變成多處漏水損害程度及面積越來越嚴重。系爭房屋
共有7間房間有
租賃契約,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原租戶C房
多次進駐修繕,故將其遷往B房,系爭房屋之C房每月租金為
9,800元,至104年4月30日止,房租損失為12萬7,400元。104
年6月中旬接獲1樓房屋
所有權人陳穩健之律師函,要求函到5
日內修復,否則即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4年6月
15日與銓盛工程有限公司訂約修繕漏水事宜,修繕工程款共22
萬元,及1樓住戶商店向原告求償3萬元,被告廖麗仙依約應負
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郭炳君為被告廖麗仙與原告
之仲介,自102年7月起負責交屋修繕,修繕工程造成多處毀損
,應與被告廖麗仙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
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7,4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麗仙
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漏水情事,
又原告
自承在系爭房屋內開挖8個月後產生漏水問題,1樓住
戶亦陳述,於98年到100年間,被告廖麗仙之使用
期間內從
來不曾漏水,可知係因原告自行開挖、變更設計,致生漏水
問題,原告於開挖前應通知被告前往查看,不應於開挖後才
加諸被告應負漏水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炳君抗辯:伊自103年7月開始修繕,至8月原告就換
鑰匙,伊就沒辦法進去修,伊墊付2萬元給廠商,其他是原
告自己請人施工,伊不知情,又伊與1樓協調並給1樓鄭婷雯
1萬5,000元,係出於服務的立場處理,原告及被告廖麗仙均
未委託伊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經被告郭秉君仲介購買被告廖麗仙所有
60年建造之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系爭房屋,總價
3,190萬元,系爭房屋樓下為服飾店及拉麵店,被告廖麗仙
於102年9月5日淨空房屋,並於102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原告付清尾款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廖麗仙
陳報狀見同卷第132頁,被告郭
炳君筆錄見同卷第165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卷第44至
50頁)。被告廖麗仙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關
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與被告廖麗仙所簽訂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
條交屋特約事項第3項末段記載:「應含漏水負責保固1年。
」(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即有漏水等情,經證人謝奇光即銓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於104年11月23日到場證稱:原告委託伊去看漏水並施工
,第一次在102年11月,當時伊去1樓拉麵店看到天花板有釘
一塊板子,拉麵店老闆說怕漏水滴到客人,也有1樓服飾店
,服飾店是在更衣室附近有潮濕情況,但是沒有很明顯,如
附圖一、二所示C房、G房中間管道間位置;103年2月也去看
一次,也是原告請伊看拉麵店的漏水,我看到開始有水滴下
來,管道間有柱子,從2樓連通到1樓,滴水順著柱子滴水到
地下室了,拉麵店在地下室用帆布集水,把水集中到水桶,
服飾店更衣室在2樓管道間底下的空間有水滴下用桶子接;
103年6、7月時2樓管道間有開挖,不是伊施工,地板磁磚整
個拆掉,挖掉樓板,將近20公分,裡面有管線還有廢棄物在
裡面,2邊樓下漏水更嚴重,拉麵店用板子遮住,地下室也
還是用帆布,服飾店用桶子接水,霉味非常嚴重,原告在
104年7月才委託伊處理漏水施工,伊從C房跟G房浴室磁磚衛
生設備開挖施工把地板磁磚挖開,重做防水再貼上新的磁磚
,伊在7月底把漏水處理好;漏水的原因,是房子使用久了
難免有漏水問題,2樓磁磚久了會有裂縫,浴室防水久了之
後會失效,就重新做2樓的防水,先挖掉地板間的廢棄物,
用水泥沙漿填滿廢棄物空間,再用彈性水泥塗在水泥沙漿上
面,再貼上磁磚;如果到了要用釘板子接水的時候,通常已
經漏水半年了,102年11月的時候,伊在1樓拉麵店除了看到
天花板有板子以外,有看到1條水痕,有潮濕裂縫,長度大
約30公分左右,面積大約30公分乘以10公分,這是在板子上
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依謝奇光之證詞,要用釘板子接水的時候,通常已經漏
水半年了,102年11月的時候,謝奇光在1樓拉麵店看到天花
板有釘板子接水及1條30公分乘以10公分之潮濕裂縫水痕,
應認102年9月12日被告廖麗仙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
房屋漏水至1樓之現象即已存在。被告廖麗仙交屋時,系爭
屋有漏水至1樓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麗
仙賠償修復漏水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委請銓勝工程有限公司
修復漏水支出22萬元,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炳君為原告與被告廖麗仙買賣系爭房屋
之仲介,受被告廖麗仙之委託派工修繕,從102年7月起派
工施工年餘,造成2樓地板毀損,應與被告廖麗仙負共同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郭炳君陳稱:伊
自103年7月開始修繕,至8月原告就換鑰匙,伊就沒辦法
進去修,伊墊付2萬元給廠商,其他是原告自己請人施工
,伊不知情,又伊與1樓協調並給1樓鄭婷雯1萬5,000元,
係出於服務的立場處理,原告及被告廖麗仙均未委託伊處
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
又證人謝奇光證稱:2樓地板漏水至1樓的原因是房屋使用
久了,2樓磁磚久了會有裂縫、浴室防水久了會失效,原
來地板及磁磚使用5年以上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被告廖麗仙並未委託被告郭炳君處理修繕事宜,且1
樓漏水原因為2樓地板與磁磚年久造成,此外,原告未舉
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及其損害,原告主張被告
郭炳君與被告廖麗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
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爭房屋共有7間房間有租賃契約,原告自103年5
月1日起,原租戶C房多次進駐修繕,故將其遷往B房,至
今均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屋之C房每月租金為9,800元,
至104年4月30日止,計13個月,房租損失為12萬7,400元
(計算式:9,800元×13月=127,4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提出103年2月26日至104年2月28日劉士
豪承租系爭房屋C室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惟系爭房屋是如附圖所示管道間漏水至1樓,又
依證人謝奇光所述是於104年7月間施工修復,原告主張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房租損失,與被告廖麗
仙之不完全給付間,尚
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
分請求,
尚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1樓住戶商店向原告求償3萬元應予賠償云云。經
查,原告提出1樓服飾店經營者鄭雯婷簽名之「求償及漏
水處理通知書」記載:「求償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見
本院卷第20頁),鄭雯婷於104年11月23日到場證稱:郭
炳君先拿給伊1萬5,000元,原告才拿求償及漏水處理通知
書給伊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被告郭炳
君陳稱:因系爭房屋漏水,1樓店家爭吵,伊基於服務的
立場去協調,先給鄭雯婷1萬5,000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
第136頁反面),是鄭雯婷所收受之1萬5,000元是被告郭
炳君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銓勝工程有限公司
修復漏水費用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