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集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妍恩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朵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山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成立「苗栗尚順飯店室內公
共空間規劃案」施工圖繪製工作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書,因
本案之設計係由瓏耀數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瓏
耀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因瓏耀公司
嗣後不知所蹤,原告
乃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接續完成工作。原告於履約
期
間每於階段性完稿後,應被告之請求變更設計,多次重新繪
製、修改圖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2項之約定,已完成全
數圖說並製作成冊,並於103年11月7日交付被告審核,待被
告通知業主是否已將該大樣施工圖審查修改完畢,然因業主
內部人事重組,經營理念與前相異,欲另委請他人將原設計
案作大規模變更。因
上開情事已超出原合約之範疇,被告乃
於會議中表示將自行作修正,請原告交付相關圖說資料原始
檔,以供被告自行修正之用,然因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
作,並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第五期、第六期款項新臺幣(
下同)341,25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975,000元之35%(第五
期25%、第六期20%),被告均未為支付,原告為保全自身
權益,乃暫停提供原始圖檔,並要求被告儘速依契約約定給
付款項,被告竟仍拒絕付款,並於103年12月16日以
存證信
函主張原告拒絕提供圖檔係違反系爭契約
云云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其應
給付之報酬,然被告亦未回覆,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之剩餘
承攬報酬341,250元,及於承攬過程中,配合原
告要求額外進行上百張圖面修正之報酬158,750元,總計50
萬元。又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乙方應於核准後提供定
稿施工圖…併電子檔(以光碟片提供)予甲方。…」,是原
告係於「核准後」始有以光碟片提供電子檔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並未核准定稿,亦未給付契約款項,原告依合約本無「
提前」以其他方式提供電子檔之義務,
難認被告以上開事由
終止契約為
適法,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
券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6F至9F之缺圖項目,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35所示1
F至4F之缺圖項目。
㈡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承攬過程中曾配合原告要求額外進行上
百張圖面修正及被告應給付報酬158,750元之事實。且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變更設計:因工程設計變更時,有關專
業工程部分,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為變更設計,並視為本
契約委任範圍...」,原告主張其僅負繪製一式之施工圖而
無配合修正圖說之義務云云,
要屬無據,其依民法第4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750元,顯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本契約設計之圖說資料,專屬甲
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應於核准後提供定稿施
工圖之A3/A4尺寸(尺寸依文件格式)手冊,一式三份,
併電子檔(以光碟片提供)予甲方。若有變更設計,乙方則
必須提供如前述之變更的相關資料」,被告
迄今並未收到原
告依約應交付之「定稿施工圖A3/A4尺寸(尺寸依文件格
式)手冊一式三份併電子檔(以光碟片提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3日成立「苗栗尚順飯店室內公共空間規劃
案」施工圖繪製工作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總酬金
為975,000元(含稅),第五期應給付之報酬為總酬金25%
即243,750元,第六期應給付之報酬為總酬金10%即97,500
元(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
㈡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交付原始圖說檔案。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原告遲未交付原始圖說檔案為由
,寄發台北敦南郵局0015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其請求第五期報酬
243,750元及第六期報酬97,50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是否有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其額外修改圖面,此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另請求
報酬158,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其請求第五期報酬
243,750元及第六期報酬97,500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施工圖繪製工作委任契約書,
惟觀
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報酬給付辦法,當事人約
定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倘乙方(即原告)尚
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關係。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
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
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應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報酬,倘原告並未完
成工作,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2.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作項目:甲方委任乙方
繪製室內施工圖說。乙方每個空間需附圖樣明細為下列
:1.平/立面/索引圖、2.地坪圖、3.地坪材料索引圖
、4.地坪尺寸放樣圖、5.天花板尺寸圖、6.飾面索引圖
、7.細部大樣圖(依需求繪製)、8.整體材質表」,及
第3條第2項報酬給付辦法約定「第一期:簽約時,前置
設計圖面架構建置,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二期:第
一次提交執行25%空間室裝、平、立面細部大樣施工圖
給甲方後,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三期:第一次提交
執行達50%空間室裝細部及大樣施工圖給甲方後,給付
總酬金百分之三十。第四期:執行達75%,甲方依圖面
設計審查修改無異,並完成材質表整合後,給付總酬金
百分之十五。第五期:執行達100%空間、平、立面細
部大樣施工圖依業主審查修改無異,並完成整套飯店室
裝施工圖整合後,給付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第六期:
本案發包完成開幕後(配合協助施工圖疑問需修改設計
),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五期、第六期之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包含:
經業主審查修改無異之全部(即100%)空間、平、立
面細部大樣施工圖,整套飯店室裝施工圖整合,及本案
發包完成開幕後配合協助施工圖疑問需修改設計等節,
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二、三及原證十二至十九所示之設計
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第69至85頁、第122
至123頁),惟被告抗辯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缺圖項目尚未完成,就此部分,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
非系
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之面積計算
表所列「走道」部分。查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
分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且觀諸原證十所示,就6F至8F走道部分之面積均為
空白,且並未列載9F部分,
堪信證人所述可採,此
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系爭
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走道」
部分。查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
之約定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觀諸原證十之
面積計算表所示,就1F部分並未列載「走道」,僅
有「廊道」24.74平方公尺,自難認兩造有約定1F全
區隔間尺寸圖,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③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系
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每個空
間在全區圖上尺寸。查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分
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
觀諸原證十所示,就2F至4F部分並未列載全區尺寸
圖,而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無全區尺寸圖之約
定,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系爭
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廊道」
部分。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述此部分伊有繪圖也有交
付,但被告有變更,伊也依變更繪製並為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張尹慈到庭證述伊有以雲
端方式上傳交付1樓樓梯立面圖予廖俊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依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F樓梯圖
(立面圖)為約定項目,應由原告舉證已完成此部分
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二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2至50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圖面為會議室包廂
立面,並非2F會議大廳走道立面。查證人廖俊傑已
到庭證述此部分伊有繪圖也有交付,但被告有變更,
伊也依變更繪製並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而觀諸原證十所示,就2F僅列「會議休憩大廳」
並非列「會議大廳走道」,應認原告已有繪圖。
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此係
約定項目,但經被告指示改為繪製「後場空間之儲藏
室」,故已非約定項目,並提出原證十三之圖面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被告則主張其僅告知原
告包廂B修改為儲藏空間,其餘仍要繪製。查證人廖
俊傑到庭證述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見本
院卷二第26頁),惟原告並不否認4F包廂A廁所、
包廂B、包廂B廁所及包廂C廁所之立面圖,均為系
爭契約之原約定項目,自應就包廂B以外之其餘包廂
亦經被告指示無需繪圖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
能舉證,
自難憑採。
⑦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範圍
。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述就此部分116貨梯廳、120辦
公室、A101後場走道,這3項依約不需要繪製,其餘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區,已經繪製及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證人張尹慈到庭證述
伊有以雲端方式上傳交付1樓大廳立面及天花板細部
圖予廖俊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依證人
所述至少「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區」之天花板
、地坪及牆面細部均為約定項目,原告應舉證已完成
此部分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固執
此部分為追加項目(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詳後述
),並提出原證二十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
100頁、第101至105頁),惟此等圖面是否確屬依約
完成之工作,尚屬有疑,不能
遽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⑧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雖屬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但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無需
繪圖;被告則主張已提供資料。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
述此部分為約定項目,但被告沒有提供尺寸及材料,
也未向原告解說尺寸或配件及線路設計方式,被告未
指示,原告無法繪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證人張尹慈則證述已以雲端方式上傳交付1樓大廳
接待櫃臺立面及訂席區立面及櫃臺立面予廖俊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是否已為
協力,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惟此僅生承攬人得否
依該條規定
解除契約。原告既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即定作人為協力行為,已屬有疑,且
縱有催
告,亦僅得否解除契約,原告執此主張已完成工作,
要屬無據。
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四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58至61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圖面並非1F大廳
旅遊資訊中心櫃體圖。依原告所提上開圖面,並未見
有「1F大廳旅遊資訊中心櫃體圖」等字樣,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逕認原告已完成繪圖。
⑩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範圍。查
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
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且觀諸原證十所示,
就2F部分列有「儲藏室A、酒吧專用儲藏、備餐室
」,惟此係以較淡字體所列項目,並非原告依約繪製
項目,此
業據證人張尹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頁反面),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五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6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圖面為立面圖
而非細部
圖。觀諸原告所提圖面係記載門片平面圖、門片正立
面圖、門片剖立面圖等字樣,此圖面是否符合約定之
細部圖面,尚屬有疑,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
⑫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未繪製詳細圖面,並舉如
原證十六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
自
認並未完成此部分繪圖工作,其雖僅稱被告未為協力
行為,惟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不為協力行為,亦屬得
否解除契約,原告執此主張已完成工作,要屬無據。
⑬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範圍。查
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308布巾室、309女員工更衣室
、310男員工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員工辦公
室,均非約定項目,另304、305、306、307不知被告
所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觀諸原證
十所示,就3F布巾室、女員工更衣室、員工辦公室
等項目,均係以較淡字體所列項目,依前揭說明,並
非原告繪製項目,另較深字體部分,亦未見列有上述
項目,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⑭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未繪製詳細圖面,並舉如
原證十七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被告抗辯此為立面圖而非細部圖。依原告上開主張
,原告自認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而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不為協力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已完成工作。
⑮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抗辯此為原證十所列範
圍,並非後場空間。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述此部分並
非約定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觀諸原證
十所示,原告應繪製為4F「客用空間」,證人所述
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409貨梯廳」為後場空間並
非約定項目,當屬可採。
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未繪製詳細圖面,並舉如
原證十八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
告抗辯此為立面圖而非細部圖。依原告上開主張,原
告自認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而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不為協力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已完成工作。
⑰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九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72至8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供圖號圖面並未完
成,圖號與張號與圖面無法對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十九之圖面,並無法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圖號索
引圖編碼;且原告自稱這是原告方已完成的整個圖面
索引,包含原告所繪製及被告已提供予原告之圖面,
至於後續被告自行繪製部分原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4頁),足見此圖面索引僅為部分圖面,
並未包含全部圖面,且原告仍有上述尚未完成之圖面
,又被告縱有未交付圖面予原告,應屬原告是否催告
被告為協力行為,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17日通律
法律事務所律
師函
所載:「⑶...當雙方合約已進行至第五期將盡完
圖100%之時,本公司卻聽聞朵力公司因內部人事之重
組,整個經營理念不同,亟欲另委請他人室內設計。日
前於103年12月15日,朵力公司三番兩次地極力催促本
公司交出前已繪製圖稿之檔案,本公司甚為惶恐,
猶恐
朵力公司取圖檔後,即無故解約。依據雙方所簽署委任
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款及第9條等之約定可知,朵力公
司必須協力交付本公司有關最後(15%)設計規劃後,
本公司始能完稿,該圖面經核准後,本公司始負有交付
定稿施工圖之義務。然而,朵力公司未按合約程序進展
,卻逕向本公司索取已完成(85%)施工圖檔案,已然
違約...。⑷....本公司已繪製設計圖得全額受領報酬
之外,尚得向朵力公司請求尚未施做圖面部分之酬金。
亦即朵力公司必須支付本公司第五期及第六期未付款計
新台幣341250元...」等旨(見本院卷第26、27頁),
顯見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即100%)之工作。
3.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即100%)之工作,
不符第五期所約定應達成「100%空間、平、立面細部大
樣施工圖依業主審查修改無異,並完成整套飯店室裝施
工圖整合」,及第六期所約定「本案發包完成開幕後(
配合協助施工圖疑問需修改設計)」之請款條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報酬243,750元及第六期報酬97,500
元,為無理由。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第五期報酬
及第六期報酬,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有據,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即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
㈢原告主張其額外修改圖樣,此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另請求
報酬158,750元,有無理由?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另
為追加工作項目,自應就兩造有另一
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
合意為上百張圖面修改之追加項目,
而如附表二所示圖面均為追加項目,並提出如原證十二及
原證二十所示之圖面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變更設計:因工程設計變更時,有關專業
工程部分,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為變更設計,並視為本
契約委任範圍。如因重大變更設計,甲方得請領變更設計
費用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因變更設計衍生作業增加的酬金
。酬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由雙方議定之」,足見原則上原告
所為之圖面修改,均為原契約約定範圍,例外有重大變更
設計時,才由兩造議定酬金及給付方式。本件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十二及原證二十已難認定此為修改或追加項目,
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項目應為原契約之約定項目,
業如前述;另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二
第106至109頁),不知究為3F何一空間之天花板、地坪
及牆面細部圖,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範圍
。原告舉證
顯有不足,其請求給付報酬158,750元,顯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報酬341,250元及158,750元,共計50萬元,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編│被告抗辯缺圖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已繪製圖面│
│號│ │ │(本院卷二) │
├─┴─────────────┴────────┴─────────┤
│ 6F至9F部分 │
├─┬─────────────┬────────┬─────────┤
│1 │6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2 │7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3 │8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4 │9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5 │6F至9F天花板細部圖、地坪│非約定項目 │ │
│ │細部圖及櫃體細部圖 │ │ │
├─┴─────────────┴────────┴─────────┤
│ 1F至4F部分 │
├─┬─────────────┬────────┬─────────┤
│6 │1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7 │2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8 │3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9 │4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10│1F樓梯圖(立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11│2F會議休息大廳(立面圖) │已製圖 │如原證十二 │
│ │ │ │(第42至50頁) │
├─┼─────────────┼────────┼─────────┤
│12│4F包廂A廁所(立面圖) │原係約定項目,但│如原證十三 │
├─┼─────────────┤經被告指示改為繪│(第51至57頁) │
│13│4F包廂B(立面圖) │製「後場空間之儲│ │
├─┼─────────────┤藏室」,故已非約│ │
│14│4F包廂B廁所(立面圖) │定項目 │ │
├─┼─────────────┤ │ │
│15│4F包廂C廁所(立面圖) │ │ │
├─┼─────────────┼────────┼─────────┤
│16│1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 │ │ │
│ │區、A101後場走道、116貨梯│ │ │
│ │廳、120辦公室】 │ │ │
├─┼─────────────┼────────┼─────────┤
│17│1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 │ │ │
│ │區、A101後場走道、116貨梯│ │ │
│ │廳、120辦公室】 │ │ │
├─┼─────────────┼────────┼─────────┤
│18│1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 │ │ │
│ │區、A101後場走道、116貨梯│ │ │
│ │廳、120辦公室】 │ │ │
├─┼─────────────┼────────┼─────────┤
│19│1F大廳櫃台(櫃體圖) │1.未製圖 │ │
│ │ │2.屬約定項目 │ │
│ │ │3.被告未提供資料│ │
├─┼─────────────┼────────┼─────────┤
│20│1F大廳訂席(櫃體圖) │1.未製圖 │ │
│ │ │2.屬約定項目 │ │
│ │ │3.被告未提供資料│ │
├─┼─────────────┼────────┼─────────┤
│21│1F大廳旅遊資訊中心 │已製圖 │如原證十四 │
│ │(櫃體圖) │ │(第58至61頁) │
├─┼─────────────┼────────┼─────────┤
│22│2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2樓221儲藏室A、202a酒吧│ │ │
│ │專用儲藏室、219備餐室】 │ │ │
├─┼─────────────┼────────┼─────────┤
│23│2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2樓221儲藏室A、202a酒吧│ │ │
│ │專用儲藏室、219備餐室】 │ │ │
├─┼─────────────┼────────┼─────────┤
│24│2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2樓221儲藏室A、202a酒吧│ │ │
│ │專用儲藏室、219備餐室】 │ │ │
├─┼─────────────┼────────┼─────────┤
│25│2F門片(細部圖) │已製圖 │如原證十五 │
│ │ │ │(第62頁) │
├─┼─────────────┼────────┼─────────┤
│26│2F酒吧櫃台(櫃體圖) │1.已製圖 │如原證十六 │
│ │ │2.詳細圖面未製圖│(第122至123頁) │
│ │ │ 被告未提供資料│ │
├─┼─────────────┼────────┼─────────┤
│27│3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3樓304、305、306、307司 │ │ │
│ │領房一二三四、308布巾室、 │ │ │
│ │309女員工更衣室、310男員工│ │ │
│ │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 │ │
│ │員工辦公室】 │ │ │
├─┼─────────────┼────────┼─────────┤
│28│3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3樓304、305、306、307司 │ │ │
│ │領房一二三四、308布巾室、 │ │ │
│ │309女員工更衣室、310男員工│ │ │
│ │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 │ │
│ │員工辦公室】 │ │ │
├─┼─────────────┼────────┼─────────┤
│29│3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3樓304、305、306、307司 │ │ │
│ │領房一二三四、308布巾室、 │ │ │
│ │309女員工更衣室、310男員工│ │ │
│ │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 │ │
│ │員工辦公室】 │ │ │
├─┼─────────────┼────────┼─────────┤
│30│3F門片(細部圖) │1.已製圖 │如原證十七 │
│ │ │2.詳細圖面未製圖│(第69至70頁) │
│ │ │ 被告未提供資料│ │
├─┼─────────────┼────────┼─────────┤
│31│4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4樓409貨梯廳】 │(屬後場空間) │ │
├─┼─────────────┼────────┼─────────┤
│32│4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4樓409貨梯廳】 │(屬後場空間) │ │
├─┼─────────────┼────────┼─────────┤
│33│4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4樓409貨梯廳】 │(屬後場空間) │ │
├─┼─────────────┼────────┼─────────┤
│34│4F門片(細部圖) │1.已製圖 │如原證十八 │
│ │ │2.詳細圖面未製圖│(第71頁) │
│ │ │ 被告未提供資料│ │
├─┼─────────────┼────────┼─────────┤
│35│圖號索引圖編碼 │已製圖 │如原證十九 │
│ │ │ │(第72至85頁) │
└─┴─────────────┴────────┴─────────┘
附表二
┌─┬──────────────┬──────────┐
│編│原告主張額外繪製之圖面項目 │如原證二十 │
│號│ │(本院卷二) │
├─┼──────────────┼──────────┤
│1 │1F樓梯圖 │第86頁、第101至105頁│
│ │ │【圖號:I12-101C】 │
├─┼──────────────┼──────────┤
│2 │1F天花板(細部圖) │第87至100頁 │
├─┼──────────────┼──────────┤
│3 │1F地坪(細部圖)【1樓101b訂席│併入1F樓梯圖 │
│ │區及101c洽談區】 │【圖號:I12-101C】 │
├─┼──────────────┼──────────┤
│4 │1F牆面(細部圖)【1樓101b訂席│同上 │
│ │區及101c洽談區】 │ │
├─┼──────────────┼──────────┤
│5 │3F天花板(細部圖) │第106頁 │
├─┼──────────────┼──────────┤
│6 │3F地坪(細部圖) │第107頁 │
├─┼──────────────┼──────────┤
│7 │3F牆面(細部圖) │第108至10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