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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集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妍恩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朵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山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成立「苗栗尚順飯店室內公 共空間規劃案」施工圖繪製工作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因本案之設計係由瓏耀數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瓏 耀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因瓏耀公司嗣後不知所蹤,原告乃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接續完成工作。原告於履約期 間每於階段性完稿後,應被告之請求變更設計,多次重新繪 製、修改圖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2項之約定,已完成全 數圖說並製作成冊,並於103年11月7日交付被告審核,待被 告通知業主是否已將該大樣施工圖審查修改完畢,然因業主 內部人事重組,經營理念與前相異,欲另委請他人將原設計 案作大規模變更。因上開情事已超出原合約之範疇,被告乃 於會議中表示將自行作修正,請原告交付相關圖說資料原始 檔,以供被告自行修正之用,然因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 作,並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第五期、第六期款項新臺幣( 下同)341,25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975,000元之35%(第五 期25%、第六期20%),被告均未為支付,原告為保全自身 權益,乃暫停提供原始圖檔,並要求被告儘速依契約約定給 付款項,被告竟仍拒絕付款,並於10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原告拒絕提供圖檔係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其應 給付之報酬,然被告亦未回覆,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之剩餘承攬報酬341,250元,及於承攬過程中,配合原 告要求額外進行上百張圖面修正之報酬158,750元,總計50 萬元。又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乙方應於核准後提供定 稿施工圖…併電子檔(以光碟片提供)予甲方。…」,是原 告係於「核准後」始有以光碟片提供電子檔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並未核准定稿,亦未給付契約款項,原告依合約本無「 提前」以其他方式提供電子檔之義務,難認被告以上開事由 終止契約為適法,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 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6F至9F之缺圖項目,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35所示1 F至4F之缺圖項目。 ㈡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承攬過程中曾配合原告要求額外進行上 百張圖面修正及被告應給付報酬158,750元之事實。且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變更設計:因工程設計變更時,有關專 業工程部分,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為變更設計,並視為本 契約委任範圍...」,原告主張其僅負繪製一式之施工圖而 無配合修正圖說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其依民法第4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750元,顯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本契約設計之圖說資料,專屬甲 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應於核准後提供定稿施 工圖之A3/A4尺寸(尺寸依文件格式)手冊,一式三份, 併電子檔(以光碟片提供)予甲方。若有變更設計,乙方則 必須提供如前述之變更的相關資料」,被告迄今並未收到原 告依約應交付之「定稿施工圖A3/A4尺寸(尺寸依文件格 式)手冊一式三份併電子檔(以光碟片提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3日成立「苗栗尚順飯店室內公共空間規劃 案」施工圖繪製工作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總酬金 為975,000元(含稅),第五期應給付之報酬為總酬金25% 即243,750元,第六期應給付之報酬為總酬金10%即97,500 元(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 ㈡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交付原始圖說檔案。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原告遲未交付原始圖說檔案為由 ,寄發台北敦南郵局0015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其請求第五期報酬 243,750元及第六期報酬97,50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是否有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其額外修改圖面,此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另請求 報酬158,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其請求第五期報酬 243,750元及第六期報酬97,500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施工圖繪製工作委任契約書,惟觀 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報酬給付辦法,當事人約 定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倘乙方(即原告)尚 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關係。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 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應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報酬,倘原告並未完 成工作,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2.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作項目:甲方委任乙方 繪製室內施工圖說。乙方每個空間需附圖樣明細為下列 :1.平/立面/索引圖、2.地坪圖、3.地坪材料索引圖 、4.地坪尺寸放樣圖、5.天花板尺寸圖、6.飾面索引圖 、7.細部大樣圖(依需求繪製)、8.整體材質表」,及 第3條第2項報酬給付辦法約定「第一期:簽約時,前置 設計圖面架構建置,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二期:第 一次提交執行25%空間室裝、平、立面細部大樣施工圖 給甲方後,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三期:第一次提交 執行達50%空間室裝細部及大樣施工圖給甲方後,給付 總酬金百分之三十。第四期:執行達75%,甲方依圖面 設計審查修改無異,並完成材質表整合後,給付總酬金 百分之十五。第五期:執行達100%空間、平、立面細 部大樣施工圖依業主審查修改無異,並完成整套飯店室 裝施工圖整合後,給付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第六期: 本案發包完成開幕後(配合協助施工圖疑問需修改設計 ),給付總酬金百分之十」,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五期、第六期之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包含: 經業主審查修改無異之全部(即100%)空間、平、立 面細部大樣施工圖,整套飯店室裝施工圖整合,及本案 發包完成開幕後配合協助施工圖疑問需修改設計等節, 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二、三及原證十二至十九所示之設計 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第69至85頁、第122 至123頁),惟被告抗辯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缺圖項目尚未完成,就此部分,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系 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之面積計算 表所列「走道」部分。查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 分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且觀諸原證十所示,就6F至8F走道部分之面積均為 空白,且並未列載9F部分,堪信證人所述可採,此 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系爭 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走道」 部分。查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 之約定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觀諸原證十之 面積計算表所示,就1F部分並未列載「走道」,僅 有「廊道」24.74平方公尺,自難認兩造有約定1F全 區隔間尺寸圖,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③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系 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每個空 間在全區圖上尺寸。查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分 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 觀諸原證十所示,就2F至4F部分並未列載全區尺寸 圖,而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無全區尺寸圖之約 定,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系爭 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廊道」 部分。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述此部分伊有繪圖也有交 付,但被告有變更,伊也依變更繪製並為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張尹慈到庭證述伊有以雲 端方式上傳交付1樓樓梯立面圖予廖俊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依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F樓梯圖 (立面圖)為約定項目,應由原告舉證已完成此部分 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二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2至50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圖面為會議室包廂 立面,並非2F會議大廳走道立面。查證人廖俊傑已 到庭證述此部分伊有繪圖也有交付,但被告有變更, 伊也依變更繪製並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而觀諸原證十所示,就2F僅列「會議休憩大廳」 並非列「會議大廳走道」,應認原告已有繪圖。 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此係 約定項目,但經被告指示改為繪製「後場空間之儲藏 室」,故已非約定項目,並提出原證十三之圖面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被告則主張其僅告知原 告包廂B修改為儲藏空間,其餘仍要繪製。查證人廖 俊傑到庭證述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見本 院卷二第26頁),惟原告並不否認4F包廂A廁所、 包廂B、包廂B廁所及包廂C廁所之立面圖,均為系 爭契約之原約定項目,自應就包廂B以外之其餘包廂 亦經被告指示無需繪圖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 能舉證,自難憑採。 ⑦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所列範圍 。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述就此部分116貨梯廳、120辦 公室、A101後場走道,這3項依約不需要繪製,其餘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區,已經繪製及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證人張尹慈到庭證述 伊有以雲端方式上傳交付1樓大廳立面及天花板細部 圖予廖俊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依證人 所述至少「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區」之天花板 、地坪及牆面細部均為約定項目,原告應舉證已完成 此部分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固執 此部分為追加項目(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詳後述 ),並提出原證二十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 100頁、第101至105頁),惟此等圖面是否確屬依約 完成之工作,尚屬有疑,不能遽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⑧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雖屬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但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無需 繪圖;被告則主張已提供資料。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 述此部分為約定項目,但被告沒有提供尺寸及材料, 也未向原告解說尺寸或配件及線路設計方式,被告未 指示,原告無法繪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證人張尹慈則證述已以雲端方式上傳交付1樓大廳 接待櫃臺立面及訂席區立面及櫃臺立面予廖俊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是否已為 協力,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惟此僅生承攬人得否 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既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即定作人為協力行為,已屬有疑,且縱有催 告,亦僅得否解除契約,原告執此主張已完成工作, 要屬無據。 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四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58至61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圖面並非1F大廳 旅遊資訊中心櫃體圖。依原告所提上開圖面,並未見 有「1F大廳旅遊資訊中心櫃體圖」等字樣,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逕認原告已完成繪圖。 ⑩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範圍。查 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項 目(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且觀諸原證十所示, 就2F部分列有「儲藏室A、酒吧專用儲藏、備餐室 」,惟此係以較淡字體所列項目,並非原告依約繪製 項目,此業據證人張尹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頁反面),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五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6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圖面為立面圖而非細部 圖。觀諸原告所提圖面係記載門片平面圖、門片正立 面圖、門片剖立面圖等字樣,此圖面是否符合約定之 細部圖面,尚屬有疑,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 ⑫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未繪製詳細圖面,並舉如 原證十六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自 認並未完成此部分繪圖工作,其雖僅稱被告未為協力 行為,惟依前揭說明,縱被告不為協力行為,亦屬得 否解除契約,原告執此主張已完成工作,要屬無據。 ⑬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主張為原證十範圍。查 證人廖俊傑已到庭證述308布巾室、309女員工更衣室 、310男員工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員工辦公 室,均非約定項目,另304、305、306、307不知被告 所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觀諸原證 十所示,就3F布巾室、女員工更衣室、員工辦公室 等項目,均係以較淡字體所列項目,依前揭說明,並 非原告繪製項目,另較深字體部分,亦未見列有上述 項目,此部分尚難認屬約定項目。 ⑭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未繪製詳細圖面,並舉如 原證十七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被告抗辯此為立面圖而非細部圖。依原告上開主張 ,原告自認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而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不為協力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已完成工作。 ⑮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並非 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被告則抗辯此為原證十所列範 圍,並非後場空間。查證人廖俊傑到庭證述此部分並 非約定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觀諸原證 十所示,原告應繪製為4F「客用空間」,證人所述 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409貨梯廳」為後場空間並 非約定項目,當屬可採。 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因被告未提供資料,故未繪製詳細圖面,並舉如 原證十八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 告抗辯此為立面圖而非細部圖。依原告上開主張,原 告自認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而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不為協力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已完成工作。 ⑰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缺圖項目:原告主張已完成繪 圖,並舉如原證十九所示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72至8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供圖號圖面並未完 成,圖號與張號與圖面無法對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十九之圖面,並無法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圖號索 引圖編碼;且原告自稱這是原告方已完成的整個圖面 索引,包含原告所繪製及被告已提供予原告之圖面, 至於後續被告自行繪製部分原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4頁),足見此圖面索引僅為部分圖面, 並未包含全部圖面,且原告仍有上述尚未完成之圖面 ,又被告縱有未交付圖面予原告,應屬原告是否催告 被告為協力行為,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17日通律法律事務所律 師函所載:「⑶...當雙方合約已進行至第五期將盡完 圖100%之時,本公司卻聽聞朵力公司因內部人事之重 組,整個經營理念不同,亟欲另委請他人室內設計。日 前於103年12月15日,朵力公司三番兩次地極力催促本 公司交出前已繪製圖稿之檔案,本公司甚為惶恐,猶恐 朵力公司取圖檔後,即無故解約。依據雙方所簽署委任 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款及第9條等之約定可知,朵力公 司必須協力交付本公司有關最後(15%)設計規劃後, 本公司始能完稿,該圖面經核准後,本公司始負有交付 定稿施工圖之義務。然而,朵力公司未按合約程序進展 ,卻逕向本公司索取已完成(85%)施工圖檔案,已然 違約...。⑷....本公司已繪製設計圖得全額受領報酬 之外,尚得向朵力公司請求尚未施做圖面部分之酬金。 亦即朵力公司必須支付本公司第五期及第六期未付款計 新台幣341250元...」等旨(見本院卷第26、27頁), 顯見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即100%)之工作。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即100%)之工作, 不符第五期所約定應達成「100%空間、平、立面細部大 樣施工圖依業主審查修改無異,並完成整套飯店室裝施 工圖整合」,及第六期所約定「本案發包完成開幕後( 配合協助施工圖疑問需修改設計)」之請款條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報酬243,750元及第六期報酬97,500 元,為無理由。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第五期報酬 及第六期報酬,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有據,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即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 ㈢原告主張其額外修改圖樣,此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另請求 報酬158,750元,有無理由?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另 為追加工作項目,自應就兩造有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為上百張圖面修改之追加項目, 而如附表二所示圖面均為追加項目,並提出如原證十二及 原證二十所示之圖面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變更設計:因工程設計變更時,有關專業 工程部分,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為變更設計,並視為本 契約委任範圍。如因重大變更設計,甲方得請領變更設計 費用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因變更設計衍生作業增加的酬金 。酬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由雙方議定之」,足見原則上原告 所為之圖面修改,均為原契約約定範圍,例外有重大變更 設計時,才由兩造議定酬金及給付方式。本件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十二及原證二十已難認定此為修改或追加項目, 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項目應為原契約之約定項目, 業如前述;另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二 第106至109頁),不知究為3F何一空間之天花板、地坪 及牆面細部圖,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項目範圍 。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其請求給付報酬158,750元,顯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報酬341,250元及158,750元,共計50萬元,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編│被告抗辯缺圖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已繪製圖面│ │號│ │ │(本院卷二) │ ├─┴─────────────┴────────┴─────────┤ │ 6F至9F部分 │ ├─┬─────────────┬────────┬─────────┤ │1 │6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2 │7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3 │8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4 │9F全區隔間尺寸圖、全區地 │非約定項目 │ │ │ │坪尺寸圖及全區天花板尺寸圖│ │ │ ├─┼─────────────┼────────┼─────────┤ │5 │6F至9F天花板細部圖、地坪│非約定項目 │ │ │ │細部圖及櫃體細部圖 │ │ │ ├─┴─────────────┴────────┴─────────┤ │ 1F至4F部分 │ ├─┬─────────────┬────────┬─────────┤ │6 │1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7 │2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8 │3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9 │4F全區隔間尺寸圖(平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10│1F樓梯圖(立面圖) │非約定項目 │ │ ├─┼─────────────┼────────┼─────────┤ │11│2F會議休息大廳(立面圖) │已製圖 │如原證十二 │ │ │ │ │(第42至50頁) │ ├─┼─────────────┼────────┼─────────┤ │12│4F包廂A廁所(立面圖) │原係約定項目,但│如原證十三 │ ├─┼─────────────┤經被告指示改為繪│(第51至57頁) │ │13│4F包廂B(立面圖) │製「後場空間之儲│ │ ├─┼─────────────┤藏室」,故已非約│ │ │14│4F包廂B廁所(立面圖) │定項目 │ │ ├─┼─────────────┤ │ │ │15│4F包廂C廁所(立面圖) │ │ │ ├─┼─────────────┼────────┼─────────┤ │16│1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 │ │ │ │ │區、A101後場走道、116貨梯│ │ │ │ │廳、120辦公室】 │ │ │ ├─┼─────────────┼────────┼─────────┤ │17│1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 │ │ │ │ │區、A101後場走道、116貨梯│ │ │ │ │廳、120辦公室】 │ │ │ ├─┼─────────────┼────────┼─────────┤ │18│1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1樓101b訂席區、101c洽談 │ │ │ │ │區、A101後場走道、116貨梯│ │ │ │ │廳、120辦公室】 │ │ │ ├─┼─────────────┼────────┼─────────┤ │19│1F大廳櫃台(櫃體圖) │1.未製圖 │ │ │ │ │2.屬約定項目 │ │ │ │ │3.被告未提供資料│ │ ├─┼─────────────┼────────┼─────────┤ │20│1F大廳訂席(櫃體圖) │1.未製圖 │ │ │ │ │2.屬約定項目 │ │ │ │ │3.被告未提供資料│ │ ├─┼─────────────┼────────┼─────────┤ │21│1F大廳旅遊資訊中心 │已製圖 │如原證十四 │ │ │(櫃體圖) │ │(第58至61頁) │ ├─┼─────────────┼────────┼─────────┤ │22│2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2樓221儲藏室A、202a酒吧│ │ │ │ │專用儲藏室、219備餐室】 │ │ │ ├─┼─────────────┼────────┼─────────┤ │23│2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2樓221儲藏室A、202a酒吧│ │ │ │ │專用儲藏室、219備餐室】 │ │ │ ├─┼─────────────┼────────┼─────────┤ │24│2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2樓221儲藏室A、202a酒吧│ │ │ │ │專用儲藏室、219備餐室】 │ │ │ ├─┼─────────────┼────────┼─────────┤ │25│2F門片(細部圖) │已製圖 │如原證十五 │ │ │ │ │(第62頁) │ ├─┼─────────────┼────────┼─────────┤ │26│2F酒吧櫃台(櫃體圖) │1.已製圖 │如原證十六 │ │ │ │2.詳細圖面未製圖│(第122至123頁) │ │ │ │ 被告未提供資料│ │ ├─┼─────────────┼────────┼─────────┤ │27│3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3樓304、305、306、307司 │ │ │ │ │領房一二三四、308布巾室、 │ │ │ │ │309女員工更衣室、310男員工│ │ │ │ │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 │ │ │ │員工辦公室】 │ │ │ ├─┼─────────────┼────────┼─────────┤ │28│3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3樓304、305、306、307司 │ │ │ │ │領房一二三四、308布巾室、 │ │ │ │ │309女員工更衣室、310男員工│ │ │ │ │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 │ │ │ │員工辦公室】 │ │ │ ├─┼─────────────┼────────┼─────────┤ │29│3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3樓304、305、306、307司 │ │ │ │ │領房一二三四、308布巾室、 │ │ │ │ │309女員工更衣室、310男員工│ │ │ │ │更衣室、311員工休息室、312│ │ │ │ │員工辦公室】 │ │ │ ├─┼─────────────┼────────┼─────────┤ │30│3F門片(細部圖) │1.已製圖 │如原證十七 │ │ │ │2.詳細圖面未製圖│(第69至70頁) │ │ │ │ 被告未提供資料│ │ ├─┼─────────────┼────────┼─────────┤ │31│4F天花板(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4樓409貨梯廳】 │(屬後場空間) │ │ ├─┼─────────────┼────────┼─────────┤ │32│4F地坪(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4樓409貨梯廳】 │(屬後場空間) │ │ ├─┼─────────────┼────────┼─────────┤ │33│4F牆面(細部圖) │非約定項目 │ │ │ │【4樓409貨梯廳】 │(屬後場空間) │ │ ├─┼─────────────┼────────┼─────────┤ │34│4F門片(細部圖) │1.已製圖 │如原證十八 │ │ │ │2.詳細圖面未製圖│(第71頁) │ │ │ │ 被告未提供資料│ │ ├─┼─────────────┼────────┼─────────┤ │35│圖號索引圖編碼 │已製圖 │如原證十九 │ │ │ │ │(第72至85頁) │ └─┴─────────────┴────────┴─────────┘ 附表二 ┌─┬──────────────┬──────────┐ │編│原告主張額外繪製之圖面項目 │如原證二十 │ │號│ │(本院卷二) │ ├─┼──────────────┼──────────┤ │1 │1F樓梯圖 │第86頁、第101至105頁│ │ │ │【圖號:I12-101C】 │ ├─┼──────────────┼──────────┤ │2 │1F天花板(細部圖) │第87至100頁 │ ├─┼──────────────┼──────────┤ │3 │1F地坪(細部圖)【1樓101b訂席│併入1F樓梯圖 │ │ │區及101c洽談區】 │【圖號:I12-101C】 │ ├─┼──────────────┼──────────┤ │4 │1F牆面(細部圖)【1樓101b訂席│同上 │ │ │區及101c洽談區】 │ │ ├─┼──────────────┼──────────┤ │5 │3F天花板(細部圖) │第106頁 │ ├─┼──────────────┼──────────┤ │6 │3F地坪(細部圖) │第107頁 │ ├─┼──────────────┼──────────┤ │7 │3F牆面(細部圖) │第108至109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