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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購車合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購車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具 狀表明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補繳不足之 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 :原告無需付35,000元尋車費及購車合約無效或和潤企業返 還車輛並重新定義合約」,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原告所訴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尋車費究竟係何車輛之尋車費?原告請求確認 者究係何人間於何時所訂立關於何車輛之購車契約無效?確 認利益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車號為何?請求權為 何?原告所訴「重新定義合約」究係為何?原告均未明確表 明,原告之聲明顯然不明確、不特定,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復未 提出被告曾向原告請求尋車費35,000元之證據,亦未提出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表明其 請求確認無效之合約之確認利益為何?亦未表明其請求返還 車輛之車號及該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及具狀表明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契約及確認利 益、請求返還車輛之車號及交易現值,並依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 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逕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 ,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其 中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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