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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購車合約無效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郵局65-994號信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購車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而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 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 :原告無需付35,000元尋車費及購車合約無效或和潤企業返 還車輛並重新定義合約」,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原告所訴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尋車費究竟係何車輛之尋車費?原告請求確認 者究係何人間於何時所訂立關於何車輛之購車契約無效?確 認利益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車號為何?請求權為 何?原告所訴「重新定義合約」究係為何?原告均未明確表 明,原告之聲明顯然不明確、不特定,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復未 提出被告曾向原告請求尋車費35,000元之證據,亦未提出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表明其 請求確認無效之合約之確認利益為何?亦未表明其請求返還 車輛之車號及該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具狀表明原告請求返 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雖於104年5月13日具狀表示無法於7日內補正需較長時間 補正,經本院等待逾3個月,原告今仍未補正任何事項 及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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