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千福小館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孝有
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3,0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月29
日、104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5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22,070元,及其中156,660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
及其中180,720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及其中84,690元自10
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原告雖為
上開訴之變更,然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餐飲業,常承接旅遊團,被告帶旅客至
原告餐廳用餐,因積欠103年5月至8月之款項,原告執有被
告所簽發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向原告給付餐費
180,945元之擔保,
迄今亦尚未為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並交
付該支票由原告收執,
詎屆期該支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而遭
退票,迄今尚積欠422,070元未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5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70元,及其中156,660元
自103年11月10日起,及其中180,720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
,及其中84,690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委託代
收票據撤回提示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945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422,070元,及自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一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一 │180,945元 │103.10.20 │ 103.10.20 │MSA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一 │156,660元 │103.11.10 │ 103.11.10 │MSA0000000│
├──┼──────┼─────┼─────────┼─────┤
│二 │180,720元 │103.11.20 │ 103.11.20 │MSA0000000│
├──┼──────┼─────┼─────────┼─────┤
│三 │84,690元 │103.12.20 │ 103.12.22 │MAS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