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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千福小館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孝有 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3,0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29 日、104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22,070元,及其中156,660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 及其中180,720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及其中84,690元自10 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然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餐飲業,常承接旅遊團,被告帶旅客至 原告餐廳用餐,因積欠103年5月至8月之款項,原告執有被 告所簽發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向原告給付餐費 180,945元之擔保,迄今亦尚未為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並交 付該支票由原告收執,詎屆期該支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迄今尚積欠422,070元未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5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70元,及其中156,660元 自103年11月10日起,及其中180,720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 ,及其中84,690元自10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委託代 收票據撤回提示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945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422,070元,及自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一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一 │180,945元 │103.10.20 │ 103.10.20 │MSA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一 │156,660元 │103.11.10 │ 103.11.10 │MSA0000000│ ├──┼──────┼─────┼─────────┼─────┤ │二 │180,720元 │103.11.20 │ 103.11.20 │MSA0000000│ ├──┼──────┼─────┼─────────┼─────┤ │三 │84,690元 │103.12.20 │ 103.12.22 │MA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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