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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39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被   告 顏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顏偉麒於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40餘萬元,以繳納易科罰金,嗣由被告簽發共八紙支 票以代顏偉麒償還,惟被告嗣僅支付其中1紙7萬餘元之支票 ,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七紙金額共計35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屆 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未獲付款,另附表編號5至編號7因已不得交換致無法提出 於票據交換所,亦均未獲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各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子顏偉麒施用毒品遭處有期徒刑 5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故向原告借款以繳納罰金,並由被 告共簽發系爭支票八紙與原告,其中一紙系爭支票已兌現, 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償還借款,並非原告強迫被告 簽發支票,此有被告與其子顏偉麒間LINE對話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確係伊所簽發,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何借貸關係,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使被告之子可以離 開原告處所,原告借款400,000元與被告之子,係為控制被 告之子在原告處所工作,又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 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八紙支票以代 為償還其子顏偉麒於前向原告借款共40餘萬元,嗣僅兌現其 中一紙七萬餘元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七件及退 票理由單四件(見支付命令卷)、被告與其子顏偉麒間LINE 對話內容五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同見69至73頁)、漁品 軒有限公司餐飲部-薪資表101.07-101.12、顏偉麒於品鮮餐 廳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顏偉麒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 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號關於顏偉麒毒 品案刑事判決、顏偉麒簽名之借據二件、顏偉麒簽發之本票 三紙、領據12件(本院卷第42至4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借款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350,000 元之本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訂有明文。故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 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為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 ,既不必得原債務人之同意,亦不必通知之。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之子顏偉麒前陸續向其借款共40餘萬元,用以繳交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等情,除有上開顏偉麒借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 字第324號關於顏偉麒毒品案刑事判決、顏偉麒簽名之借據 二件、顏偉麒簽發之本票三紙、領據12件(本院卷第42至49 頁)等件可稽外,並據證人賴俊榮、陳銘忠到庭證稱在卷(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可參,而查,證人賴俊榮、陳 銘忠雖係原告之員工,惟經進行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之證 詞與上開證據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亦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支票是因為原告不讓我小孩走,我才開 立支票讓我小孩可以離開原告住處」、「我開八張支票是為 小孩走,小孩在原告處工作。而且原告為何要借一個小孩要 借四十幾萬。…」(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 與其子顏偉麒之LINE對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亦多次提及簽發支票、已經跳票、請抽出票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知悉其子顏偉麒與原告間有借款債務,而由被告簽發包 括系爭支票在內共八紙支票作為清償該借款之用,被告亦自 陳其中之一紙7萬餘元之支票已兌現(見本院卷第68頁), 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為其子顏偉麒承擔 債務之意思,是第三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就被 告承擔該債務有合致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子顏偉麒間借款債務移轉於被告。被告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 票係因原告不讓其子離開原告處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限制其子行動自由,使被 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所辯, 委無可取。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之子顏偉麒係替其繳納法院 之易科罰金,而被告亦確實知悉其子顏偉麒與原告間有借款 債務,而由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八紙支票作為清償 該借款之用等之事實,均堪認為真正。 ㈡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 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 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 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 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告無須給付350,000元票據債務,雖非無據。惟查, 被告簽發支票係為借款之債務承擔,已如上述,被告既係為 清償借款而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而為新債清償,在被告履行 前揭支票付款債務前,該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並 未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借貸關係 亦應給付借款350,0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開立系 爭支票清償借款,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嗣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時仍未兌 現,應自各該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加計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關係及 債務承擔,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發票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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