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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被   告 吳俊餘 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 、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為憑,而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本件支票所載 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臺北市○○區○○○路○ 段○○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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