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淵泉
被 告 吳俊餘
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
、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戶籍謄本及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等件在卷為憑,而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本件支票
所載
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臺北市○○區○○○路○
段○○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既
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