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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1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葉韋辰       涂宥芯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聘僱被告擔任伊經營紹善復健科診所(下稱紹善診所)之復 健專科醫師,約定自前開簽約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滿前雙方不得任意終止, 否則視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賠償按1.5 個月 薪資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3 年8 月底要求離職,並於 同年月31日自行向醫師公會簽署離職切結書辦理退職登記後 ,未再至紹善診所上班,嗣伊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 元,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給付 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到職後2 、3 天,原告始要求伊簽約,惟系 爭契約上之當事人非紹善診所,伊迫於不簽約則無法領得薪 資,心生畏懼,而與原告簽約;且原告為公司組織,依法不 得經營醫療機構,系爭契約顯已違反醫療法第4 條之規定而 無效;又伊於離職2 個月前已多次告知原告,並得其允諾, 故雙方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 且原告請求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 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月薪資2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 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及財 團法人醫療機構,至同法第4 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 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據原告陳稱:「伊公司與負責醫師合 作開設紹善診所,負責醫師負責醫療專業方面,原告負責人 事管理及財務方面,所以在人員聘僱是由原告出面簽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系爭契約前言亦載明:「紹善 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求特敦聘陳怡伶醫師擔任紹善聯合 診所復健專科醫師乙職…」之旨(見本院卷第4 頁),顯然 原告係聘僱醫師(指被告)在私立醫療機構(指紹善診所) 從事醫療行為,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契約主 體並無不明確之情。至於原告所為是否違反醫療法,乃屬行 政上管理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謂在私法上所訂契約無效,且 核系爭契約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故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醫療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尚無憑採。 ㈡又被告受有良好高等教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係受原告 聘僱在紹善診所擔任復健專科醫師,如對原告能否聘僱醫師 之資格有疑慮,非不得拒絕簽約,選擇至其他診所或醫療機 構任職,且依被告所陳:「其到職2 、3 天後始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縱事後因拒不簽約而未能取得該期間薪資,損害 亦非甚鉅,其明知上情仍選擇簽訂系爭契約,並繼續工作至 103 年8 月底止,時間長達10個月,每月領取高達20萬元薪 資,難謂有何因心生畏懼而簽約之情,故其所辯因心生畏懼 而簽約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指原告,下同)乙(指被告 ,下同)任何一方任意無故期前終止合約,視為違約,違約 方應賠償他方以1.5 個月乙方薪資計算方式之違約金」等詞 ,被告於103 年8 月底離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受聘為 復健科專科醫師,其工作性質具有特殊之專業性,觀諸系爭 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若乙方於6 個月前通知甲方,並協 助甲方尋得甲方認可之合適替代人選後,且配合辦理完成醫 師變更事宜者,不在此限」等詞,足見原告高度仰賴被告之 專業技能,參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任職於原告,迄103 年8 月31日離職時,尚餘2 個月即任滿1 年,系爭違約金係 規範當事人間違反約定任職期間之義務,倘若不論任職期間 長短,如被告有提前終止契約情形,一律給付定額違約金, 顯非持平,併參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應為臨時調度醫師所支出之人力、時間、費用等損害,其請 求給付按被告1.5 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即30萬元,猶嫌過 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按被告任職期間比例調整。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核減為5 萬元(計算式:300, 000 ×10/12 =50,0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紹善診所 經理江展溢(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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