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紹
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葉韋辰
涂宥芯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楊
適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醫師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聘僱被告擔任伊經營紹善復健科診所(下稱紹善診所)之復
健專科醫師,約定自前開簽約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滿前雙方不得任意終止,
否則視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賠償按1.5 個月
薪資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3 年8 月底要求離職,並於
同年月31日自行向醫師公會簽署離職
切結書辦理退職登記後
,未再至紹善診所上班,
嗣伊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
元,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給付
3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到職後2 、3 天,原告始要求伊簽約,
惟系
爭契約上之當事人
非紹善診所,伊迫於不簽約則無法領得薪
資,心生畏懼,而與原告簽約;且原告為公司組織,依法不
得經營醫療機構,系爭契約顯已違反醫療法第4 條之規定而
無效;又伊於離職2 個月前已多次告知原告,並得其允諾,
故雙方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
且原告請求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
約
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月薪資20萬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
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給付違約金30萬元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醫療法
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及財
團法人醫療機構,至同法第4 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
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據原告陳稱:「伊公司與負責醫師合
作開設紹善診所,負責醫師負責醫療專業方面,原告負責人
事管理及財務方面,所以在人員聘僱是由原告出面簽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系爭契約前言亦載明:「紹善
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求特敦聘陳怡伶醫師擔任紹善聯合
診所復健專科醫師乙職…」之旨(見本院卷第4 頁),顯然
原告係聘僱醫師(指被告)在私立醫療機構(指紹善診所)
從事醫療行為,
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契約主
體並無不明確之情。至於原告所為是否違反醫療法,
乃屬行
政上管理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謂在私法上所訂契約無效,且
核系爭契約內容,亦無違反
公序良俗之處,故非無效之
法律
行為。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醫療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尚無憑採。
㈡又被告受有良好高等教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係受原告
聘僱在紹善診所擔任復健專科醫師,如對原告能否聘僱醫師
之資格有疑慮,
非不得拒絕簽約,選擇至其他診所或醫療機
構任職,且依被告所陳:「其到職2 、3 天後始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縱事後因拒不簽約而未能取得該期間薪資,損害
亦非甚鉅,其明知上情仍選擇簽訂系爭契約,並繼續工作至
103 年8 月底止,時間長達10個月,每月領取高達20萬元薪
資,
難謂有何因心生畏懼而簽約之情,故其所辯因心生畏懼
而簽約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兩造已
合意終止契約
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指原告,下同)乙(指被告
,下同)任何一方任意無故期前終止合約,視為違約,違約
方應賠償他方以1.5 個月乙方薪資計算方式之違約金」等詞
,被告於103 年8 月底離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受聘為
復健科專科醫師,其工作性質具有特殊之專業性,
觀諸系爭
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若乙方於6 個月前通知甲方,並協
助甲方尋得甲方認可之合適替代人選後,且配合辦理完成醫
師變更事宜者,不在此限」等詞,足見原告高度仰賴被告之
專業技能,參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任職於原告,
迄103
年8 月31日離職時,尚餘2 個月即任滿1 年,系爭違約金係
規範當事人間違反約定任職期間之義務,
倘若不論任職期間
長短,如被告有提前終止契約情形,一律給付定額違約金,
顯非持平,併
參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應為臨時調度醫師所支出之人力、時間、費用等損害,其請
求給付按被告1.5 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即30萬元,
猶嫌過
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按被告任職期間比例調整。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核減為5 萬元(計算式:300,
000 ×10/12 =50,000);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紹善診所
經理江展溢(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