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46號
原 告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起訴狀原請求:「自民國10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
4年5月20日審理時當庭
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
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年8月27日在主辦單位即被告於Facebook上所設立之
瑪麗亞凱莉2014世界巡迴「The Elusive Chanteuse Show」
臺北站演唱會(下稱
系爭演唱會)官方粉絲專頁,得知有販
售VIP門票之訊息,便私訊被告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VIP門票50張,被告並已告知不得
退票,伊於同年月28
日以匯款方式付款,並收到收票。
嗣後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欣
賞演唱會,並發現文化部公布之「藝文展覽票券
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就藝文展覽票券
之定義及第6條規定,認定
上開門票得申請退票,且上開門
票載有「10 /16(含)起不接受退換票,退換票酌收10%手
續費」之字樣,則上開門票應得退票,伊便於同年10月8日
將門票寄回,向被告申請退票事宜,
期間經歷被告表示不得
退票,並將門票退回原告,最後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就其中
4張門票使用完畢,尚有46張票(下稱系爭門票),原告已
於103年10月8日依被告要求方式退票,且遠早於VIP門票
所
載演出時間前十日(演唱會時間訂為103年10月26日,十天
前即為103年10月16日),是被告應接受原告之退票,並返
還414,000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目前仍任職於大碩發展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並
非
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業,係因原告之工作業務及時間又恰巧
較為彈性,常能配合演唱會之開賣時間,故常有親友請託幫
忙代為購票,而親友臨時無法參加活動之狀況亦在所多有,
故原告偶爾亦透過網站出售臨時無法參加活動者之門票,因
親友陸續有人生病、臨時有其他要事等而無法如期參與該場
次之演唱會,又
適逢瑪麗亞凱莉103年10月4日在日本東京舉
辦演唱會時演出表現不佳,除招牌海豚音無法順利呈現外,
甚至出現走音之狀況,導致原告親友及其友人均無意願再前
往欣賞演唱會而請求退票,
惟被告遲至103年10月15日才向
原告表示無法退票,且建議原告自行於網路上讓售VIP門票
,企圖不讓原告行使VIP門票上所載明之退票權利。
⒉被告
所稱103年8月13日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並非轉讓瑪莉
亞凱莉之VIP門票,而係其他演唱會之門票。
㈢綜上,
爰依系爭事項第6條、
消費者保護法及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演唱會門票,然原告於
103年8月30日購得上開門票後,立即於同日在網路上公開販
售系爭門票圖利,同時原告亦在於網頁上公開表示:「我有
瑪麗亞凱莉演唱會VIP的門票、前三排、有正中間也有旁邊
的、需要再跟我說」等文字,足以證明原告並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與被告交易、使用商品,實則原告係以利用國際知名歌
星來臺辦演唱會之機會,先向被告大量訂購門票,使真正的
消費者無法如期購買到合理價位的門票,使該場演唱會因所
謂的網路秒殺致一票難求之情況下,再利用此機會抬高價位
出售謀取暴利,原告除販售瑪麗亞凱莉門票外,尚於同一網
頁上販售「蕭敬騰」、「JYJ_2014王者歸來」等知名歌手演
唱會門票。
㈡原告亦
自承4張已經由網路販售給網友,原告謊稱歌手於上
一站演唱會有走音現象,然查歌手前一站即日本東京演唱會
是在103年10月4日及8日兩日舉辦,
縱有走音現象,原告焉
有可能提前知悉。再查,原告謊稱一次購買50張係受親朋好
友委託購買,如果是真正消費者,50個人都決定不去,此一
違反常理之說法漏洞百出,故原告顯係為退款而故意編造謊
言。另原告亦經「Beast台灣官方後援會」網站查證後,將
原告列為黃牛名單。
㈢故原告自始即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進行交易,反而是在
各種演唱會中大量訂購門票再行出售,欲賺取差價而謀取暴
利,此種行為已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故原告並非
消保法(下稱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原告無法如
期出售後,即要求被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退票,如其計謀能
得逞,此無異助長原告得於日後就相類文藝活動中再次施以
此計謀剝削真正消費者。綜上,原告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
,與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不相符合,故原告並
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㈠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瑪麗亞凱莉2014世界巡迴演
唱門票50張,每張10,000元,付款完畢後,被告公司即於10
3年8月30日交付上開門票給原告。
㈡原告於103年10月8日以快遞將上開門票寄到被告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復按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文化部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於102年公告「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
事項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
制並詳加說明;另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不得預先
免除企
業經營者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3條規定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非屬消費者而無消保法適用
云云,茲分述如
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購票同日即發文售票,50個人都決定不去
違反常理,且原告
開庭時所稱演出者破音與退票日期未合云
云,並提出網頁畫面為據。
惟查,依該網頁畫面所示僅為原
告售票文章之標題,未有售票張數之內容,且發文日期為
103年8月30日,另東森新聞103年10月6日報導標題為「瑪麗
亞凱莉演唱會大走音,高音飆不上去」,內文為該歌手於4
日至日本開唱疑有走音
等情,有該網頁畫面、新聞網頁
可稽
(見本院卷第26、79頁),又原告係於103年8月28日即向被
告購買系爭門票,其購入後於103年10月8日以快遞將上開門
票寄到被告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購票後2日因
故欲轉售門票,並於新聞報導歌手開唱疑有走音之情形後,
與朋友討論並決定退票等情,
核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主張
係受朋友與家人所託代買,其後家人因長輩生病而不去,歌
手在上一站有走音情形而與朋友一起討論後決定不去等語為
可採,要難據以認原告係基於轉售目的而購買。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確有將4張門票售予他人,且原告尚於同
一網頁上販售其他歌手演唱會門票且被列為黃牛名單等語。
然查,原告所出售給網友之4張門票之價格為每張9,000元,
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即向被告表示已將門票退回,欲申請
退費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轉售之訊息紀錄、與被告之訊息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124頁),則原告因被告
拒絕退費,而以低於原購買票價之金額轉售與他人,即
難認
係出於轉售之意圖而購入,又被告稱原告有販售其他演唱會
門票並被列為黃牛名單,然亦難以有出售其他演唱會門票之
情形即
遽認本件係基於轉售目的而購買。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屬消費者,而被告為販售系爭門票之企業
經營者,亦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告稅籍登
記資料、被告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地址、被告公司官方網
站公開銷售演唱會VIP門票頁面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湖簡調字第49號卷第11-17頁,下稱調字卷),則就
本件消費關係禁止退票之約定,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㈢系爭門票載有「10 /16(含)起不接受退換票,退換票酌收
10%手續費」等情,有系爭門票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
兩造間締結演唱會門票
買賣契約時,雖被告有告知系爭門票
不得退票,然依系爭事項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包括現場演
出之音樂,系爭門票即屬系爭事項所規範之票券,文化部亦
於103年11月10日文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系爭
門票適用系爭事項(見調字卷第37、38頁),故依
前揭消保
法及系爭事項之規定,系爭門票自得於103年10月16日前,
依門票上所載之內容,於扣除10%之手續費後為退票,且原
告亦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門票退回,並於103年10月14日
向被告表示欲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系爭門票上
之約定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給付414,00
0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票款項,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然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自被告受給付催告始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