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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斌 訴訟代理人 曾寶圍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士簡調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 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於被告處設立服飾專櫃以販售服飾用品,後雙方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 ㈡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至九月之貨款未為給付,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 式:115,109+146,189+120,589=381,887),原告雖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名統百貨公司專櫃對帳單影 本三件、欠款明細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郵局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契約聲請移轉管轄外,並未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名統百貨 公司專櫃對帳單影本三件、欠款明細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 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 八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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