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斌
訴訟代理人 曾寶圍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士簡調字第一○八八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
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於被告處設立服飾專櫃以販售服飾用品,後雙方
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
㈡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至九月之貨款未為給付,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
式:115,109+146,189+120,589=381,887),原告雖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
惟未獲置理,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名統百貨公司專櫃對帳單影
本三件、欠款明細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郵局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具狀對
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並提出系爭契約
聲請移轉管轄外,並未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名統百貨
公司專櫃對帳單影本三件、欠款明細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
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
八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