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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丞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黃志偉       黃薏諠       黃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7,600元及自 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減縮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16,85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嗣再減縮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16,51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 金額2,764,8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付款 地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持系爭 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2,457,600元未獲付款。 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 款,所有分期價款都是以被告黃薏諠簽發之分期支票支付, 但僅兌現4紙,其餘都退票。於原告起訴後,訴外人福峰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將賣 得價金21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對原告之欠款 ,由原告拋棄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並由被告丞 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丞安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買受人 指定之人,原告因此於104年1月30日受償210萬元,抵充104 年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59,251元及本金2,040,749元後,仍 有本金416,85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416,5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 稱:系爭本票係伊與姊姊黃薏諠借貸支付系爭車輛貸款而來 ,應由丞安公司出示買賣合約書正本後再結算,若賣車還錢 尚有不足而原告債權尚存在,伊願意分期清償本金債務及合 理之利息等語。 被告丞安通運有限公司則稱:伊是車行,黃志偉是向原告分 期付款買車靠行在丞安公司,黃志偉沒有繳款後,我有聯絡 黃志偉及他的親人,但他們都不處理,當時是黃志偉的爸爸 打電話叫丞安公司去取車拿去處理,車子賣了210萬元全部 交給原告償還黃志偉債務等語。 被告黃薏諠辯稱:當時黃志偉要買車子請伊和黃慧君當他的 保證人,丞安公司把系爭車輛拖走,應該把賣車所得的錢去 償還貸款才對。伊沒有看到承安公司與福峰公司的買賣合約 ,所以無法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元。黃志偉買車靠行後不到 6個月,車就被賣掉,還要負擔高額的利息,伊的弟弟黃志 偉還有其他債務,伊已無力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黃慧君則稱:伊當時是黃志偉的女朋友,本票上的簽名 、指印是伊簽名及蓋印的,黃志偉叫伊在系爭本票及分期付 款買賣合約書上面簽名蓋指印,伊就簽名蓋指印,當時還有 其他人在場,黃志偉說以後如果車子賣掉後就跟伊沒有關係 ,伊沒有仔細看合約書的內容就簽名了。系爭本票是用於擔 保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系爭車輛賣出所得價金210萬元, 應與本件債務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志偉於103年7月18日,以靠行丞安公司之方式,由 丞安公司以黃志偉、黃薏諠、黃慧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丞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原告購買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期總價款為 2,633,143元,頭期款為0元,第2期價款21,943元,第3至36 期每期價款76,800元,並由黃薏諠一次簽發分期支票35紙交 付原告,且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以擔保價 款之支付,並約定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被告即喪 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之價款,且被告對 未如期兌付之分期票款總額,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20%加付 遲延利息;黃薏諠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18日、104年1 月18日之分期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黃志偉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且有原告所提出與其上述事實相符之本票、分期付款買賣 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 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 9條之約定:「乙方(即丞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 被告)同意共同簽發交付…本票予甲方(即原告),以擔保 貨款之支付。甲方於乙方拒付貨款或有債信不良之情況時, 得隨時行使本票持票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 四、次查,原告主張:福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將賣得價金 21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對原告之欠款,由原 告拋棄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並由丞安公司將系 爭車輛過戶給買受人指定之吉峰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於 104年1月30日受償210萬元,抵充104年1月30日止之遲延利 息59,251元及本金2,040,749元後,仍有本金416,851元,及 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峰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告出具之 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覆本院之汽車車 籍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 41頁),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賣車所得價金超過21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出售受償金額超過21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出賣後受償 之金額為210萬元,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 28 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 第28條第3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積欠本金416,851元,及自10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 依系爭本票,均得請求被告積欠本金416,851元,及自104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詢問 原告願否減縮請求金額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16,510元 ,並撤回利息之請求(近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均係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416,51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51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5,354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16,51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52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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