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44號
原 告 謝晚媖
陳文樹
被 告 奚慧瑛
訴訟
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文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謝晚媖或其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內,按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之鑑定報告第三十四頁
所載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謝晚媖、陳文樹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91
條、第213條、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⒈被告應從速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樓建物(下稱被告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間樓板
內之滲漏情形,確保不再滲漏;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本件
訴
訟繫屬之日起至完成修復
期間,造成原告之勞務損失、精神
損失及所失利益。
嗣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04年7月1
日、104年11月1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6日分別具
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或表明併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第64
頁、第101頁、第109頁),最後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184,858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文樹69,1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同意原告謝
晚媖及原告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依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第34頁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工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謝晚瑛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物
(下稱原告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陳文樹為共同生活
之配偶;被告則為上址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3樓房屋於
72年9月興建完成,於103年11月30日,原告發現主臥室衛浴
間出現滲漏水情形,並有髒污水漬沿循牆壁流下,原告分別
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8日,委請臺北市宏溢營建公司
及翰龍工程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前往鑑定,均確認滲漏點為
被告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間埋設於地板內之水管。
詎自104年
1月9日起,原告致電被告或上門造訪,均遭被告拒絕,原告
為維護財產、居住品質及考量公共安全,不能任由滲漏水情
形無限期拖延,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184,858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文樹69,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同意原告謝晚媖
及原告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之鑑定報告第34頁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工程;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謝晚瑛部分:
⑴滲水修繕工程費用115,678元:包含原告3樓房屋修復費
用48,150元,被告4樓房屋修繕費用67,573元,合計115
,678元。
⑵擦拭地板之勞力賠償9,100元:因漏水造成牆壁及地板
水漬,原告二人輪流擦拭,每日100元,請求自起訴日
起半年,共計182日,合計18,200元,請求各給付一半
即9,100元。
⑶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漏水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給付
50,000元。
⑷所失利益:原告預估出庭時間共計6.5日,以原告月薪
為100,850元,換算半日薪資為1,680元,故為10,080元
(即1,6806=10,080)。
⑸以上合計184,858元。
⒉原告陳文樹部分:
⑴擦拭地板之勞力賠償9,100元:因漏水造成牆壁及地板
水漬,原告二人輪流擦拭,每日100元,請求自起訴日
起半年,共計182日,合計18,200元,請求各給付一半
即9,10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漏水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給付
50,000元。
⑶所失利益:原告預估出庭時間共計6.5日,以原告月薪
為100,850元,換算半日薪資為1,680元,故為10,080元
(即1,6806=10,080)。
⑷以上合計69,180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
⒈本案已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其報告第13
項複勘結果指明係因「4樓廁所防水層破裂,…,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而造成3樓下方
位置之滲漏水。故本件確係被告房屋主臥室衛浴間之損壞
,而造成原告
系爭房屋主臥室衛浴間出現滲漏水情形,被
告對其所有之建物原本即具有使用、管理之權,被告多年
使用,疏於管理維護,並因日積月累之滲水造成3樓、4樓
間樓板之擴大損壞,被告應負起修繕責任。
⒉「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和「管邊填縫防水工程」2項
,係因被告房屋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漏水造成系爭
房屋內部頂板結構體損傷和縫隙混凝土碎裂、粉化並掉落
所致,應按鑑定報告修復方式辦理。
⒊被告抗辯稱「經1小時積水測試…只有一點點滲溼」與事
實不符,此從技師於被告4樓房屋放水(如
勘驗照片9,拍
攝時間為2015/12/17 10:00),而原告3樓房屋立即出現
滲濕(如勘驗照片5、6,拍攝時間為2015/12/17 10:06和
2015/12/17 10:41)
可證。
二、被告方面:
㈠104年12月17日鑑定單位複勘當日,原告均在現場監督鑑定
之進行,
鑑定人員先於被告4樓房屋浴廁間地板,以水龍頭
放水持續淹滿浴廁間整個地板,再以紅色色劑做長達1個小
時的放水測試,一直至測試結束,當時原告3樓房屋現場並
無任何伴隨紅色色劑之滲水情況,直至結束時方有一點點滲
溼水痕,可見原告3樓房屋
縱有漏水,亦難斷定為被告4樓房
屋廁所之原因,鑑定單位研判漏水原因「4樓廁所防水層破
裂,無防水作用恐改建或新設置馬桶安裝不良」乙節,純屬
臆測方式推斷原因,顯難有據。
㈡鑑定報告另載其原因「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
…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膽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樓之天花
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破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本件建物建造
迄今已逾30年,因老
舊混凝土損壞劣化,且歷經多次重大地震,經過長期、溫度
或濕度變化等原因,產生結構體裂縫,極為可能,水分沿裂
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
樓之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方為3樓建物滲水之原
因,與4樓廁所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此等建物年久自然損耗
之情形,縱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原告
損害與被告保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應修復漏水情形(被告否認之),亦應以漏水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為限,自鑑定報告第8頁、第9頁照片所示3樓
天花板為裸壁,原無施作任何油漆或防水工程,而鑑定報告
建議3樓之修復方式,如「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管
邊填縫防水工程」、「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
漆」等項目,均非3樓原本即有施作之項目,被告並無為原
告利益施作其原無施作之防水工程之義務。又若認3樓建物
係因4樓建物之原因發生漏水,被告施作4樓建物應可達防漏
水之目的,自無為3樓建物另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㈣複勘當日係以紅色色劑放水做1小時的漏水測試,直至約1小
時後3樓始發生潮濕滲水且無任何紅色色劑,故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每日100元之擦
拭牆壁、地面之勞力費用及每人50,000元之精神上賠償及每
人每日1,680元之所失利益,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3樓房屋主臥室衛浴間之損壞,係因被告4樓
房屋主臥室衛浴間之防水不良所致等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漏水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送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該會鑑定原
告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十三、複
勘結果:⒋綜上數據研判漏水原因:4樓廁所防水層破裂,
無防水作用恐改建或新設置馬桶安裝不良,磁磚下方水泥砂
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致使下方3樓頂板之4樓糞管周圍滲水下
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
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
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樓之天花板滲水及長期
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
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
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
壁癌)。⒌排除侵害及
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3樓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3樓房屋天花板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同
址4樓房廁所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⒍3樓房屋內部之修
繕費用為:48,105元整。⒎4樓房屋內部之修繕費用為:67,
573元整」,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4年12月30日函
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
堪認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
房屋廁所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所致。被告雖否認
上開鑑定
結果,
惟並未能舉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述鑑定報告書,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謝
晚媖及其所僱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即有
理由。又參酌鑑定報告書就被告4樓房屋廁所內部預估修繕
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7,573元,故原告請求進入
被告4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謝
晚媖修繕費用67,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4樓房屋造成原告3樓房屋有如上開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滲水及壁癌等損害,且妨害原告謝晚媖對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自應對原告謝晚媖所有房屋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3樓房屋修繕費48,105元部分:有關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
受損,為回復原狀而需支付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合計48,105元。惟被告抗辯如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
「管邊填縫防水工程」、「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
、油漆」等項目,均非原告3樓房屋原本即已施作之項目,
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查諸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照片所示(
見第8、9、12至17頁),可知原告3樓房屋浴廁頂板因漏水
造成結構體損傷及縫隙混凝土碎裂、粉化並掉落,且有上述
滲水、含水量過高、糞管周圍滲水及壁癌
等情形,自有刮除
該受損部位及填縫防水之必要,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及「管邊填縫防水工程」2項,
堪
認亦屬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塗布矽酸質系防
水材」、「批土、油漆」2項目,原告並未舉證其房屋頂板
原有設施已有此類防水材質及油漆,且依勘驗照片所示,應
僅施作混凝土,自
難認此部分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綜上
,原告謝晚媖就該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於33,221元【計算
式:7,000元+5,400元+7,000元+5,000元+3,500元=27,
900元。27,900元X5%=1,395元。27,900元+1,395元=29
,295元。29,295元X8%=2,344元。29,295元+2,344元=3
1,639元。31,639元X5%=1,582元。31,639元+1,582元=
33,22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2.原告各請求勞力
損失賠償9,100元及因出庭所失利益10,08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漏水每日需擦拭牆壁及地面,請求以
每人每日50元(合計100元)及半年即182日計算此部分所支
出勞力費用各9,100元(即100元X182日÷2=9,100元),
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實際為此項支出舉證以實
其說,且
參諸本件漏水位置係在浴廁,原告是否因系爭漏水
事件而需每日另為此等勞力付出,或原告所為僅係一般日常
清潔行為,誠屬有疑,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此項請求為
有理由。至原告至法院
開庭應訊,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支出
,與本件漏水事件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因出
庭而損失薪資收入各10,080元,亦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
經查,原告因被告4樓房屋防水不佳漏水至原告3樓房屋受
損,已如前述,自屬
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
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
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
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亦非短暫(自103年11
月30日起迄今),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
害情節應屬重大,
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
不
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
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修復費用67,573元、33,221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115,794元;及應給付原告
陳文樹精神慰撫金15,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述賠償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
晚媖115,794元、原告陳文樹15,000元,及均自104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容許原
告謝晚媖及其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內,按照如附表
二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費用合計49,300元,
乃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兩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勘驗費 49,300元
合 計 52,060元
附表一:
┌─┬─────────────────────────┬──┬────┐
│編│工程內容 │數量│ 費 用 │
│號│【原告3樓房屋廁所內部頂板修復方式】 │單位│(新臺幣)│
├─┼─────────────────────────┼──┼────┤
│1│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位置:頂板) │2工 │ 7,000元│
├─┼─────────────────────────┼──┼────┤
│2│管邊填縫防水工程(排、糞管,位置:排、糞管周圍) │3處 │ 5,400元│
├─┼─────────────────────────┼──┼────┤
│3│素地面整理抹平(含技術工資,位置:頂板) │2工 │ 7,000元│
├─┼─────────────────────────┼──┼────┤
│4│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4層,含技術工資、材料,位置:│3㎡ │10,000元│
│ │頂板) │ │ │
├─┼─────────────────────────┼──┼────┤
│5│批土、油漆(材料含技術工,位置:頂板) │1工 │ 2,500元│
├─┼─────────────────────────┼──┼────┤
│6│頂板塑膠板復原(含材料、照明設備、技術工資) │1式 │ 5,000元│
├─┼─────────────────────────┼──┼────┤
│7│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合法廢棄處理費含工資) │1車 │ 3,500元│
├─┴─────────────────────────┴──┴────┤
│ 小計40,400元│
├─┬─────────────────────────┬──┬────┤
│8│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1至7項之5%】 │ │ 2,020元│
├─┼─────────────────────────┼──┼────┤
│9│廠商管理利潤【1至8項之8%】 │ │ 3,394元│
├─┼─────────────────────────┼──┼────┤
││
營業稅捐【1至9項之5%】 │ │ 2,291元│
├─┴─────────────────────────┴──┴────┤
│ 合計48,105元│
└───────────────────────────────────┘
附表二:
┌─┬─────────────────────────┬──┬────┐
│編│工程內容 │數量│ 費 用 │
│號│【被告4樓房屋1間廁所內部修繕】 │單位│(新臺幣)│
├─┼─────────────────────────┼──┼────┤
│1│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部位:牆面、地板) │15㎡│ 5,250元│
├─┼─────────────────────────┼──┼────┤
│2│素地面1:3水泥砂漿+樹脂抹平(部位:牆面、地板) │15㎡│ 4,800元│
├─┼─────────────────────────┼──┼────┤
│3│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五層)(部位:牆面、地板) │15㎡│18,000元│
├─┼─────────────────────────┼──┼────┤
│4│衛浴、水電設備安裝(僅工資) │1間 │ 4,000元│
├─┼─────────────────────────┼──┼────┤
│5│鋪貼地磚(含工資、材料)(部位:牆面、地板) │15式│18,000元│
├─┼─────────────────────────┼──┼────┤
│6│垃圾清運(粗工) │2工 │ 3,200元│
├─┼─────────────────────────┼──┼────┤
│7│垃圾車 │1車 │ 3,500元│
├─┴─────────────────────────┴──┴────┤
│ 小計56,750元│
├─┬─────────────────────────┬──┬────┤
│8│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1至7項之5%】 │ │ 2,838元│
├─┼─────────────────────────┼──┼────┤
│9│廠商管理利潤【1至8項之8%】 │ │ 4,767元│
├─┼─────────────────────────┼──┼────┤
││營業稅捐【1至9項之5%】 │ │ 3,218元│
├─┴─────────────────────────┴──┴────┤
│ 合計67,5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