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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44號 原   告 謝晚媖       陳文樹 被   告 奚慧瑛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文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謝晚媖或其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內,按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之鑑定報告第三十四頁所載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謝晚媖、陳文樹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1 條、第213條、第2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⒈被告應從速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樓建物(下稱被告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間樓板 內之滲漏情形,確保不再滲漏;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起至完成修復期間,造成原告之勞務損失、精神 損失及所失利益。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04年7月1 日、104年11月1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6日分別具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或表明併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第64 頁、第101頁、第109頁),最後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184,858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文樹69,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同意原告謝 晚媖及原告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依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第34頁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工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謝晚瑛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物 (下稱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文樹為共同生活 之配偶;被告則為上址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3樓房屋於 72年9月興建完成,於103年11月30日,原告發現主臥室衛浴 間出現滲漏水情形,並有髒污水漬沿循牆壁流下,原告分別 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8日,委請臺北市宏溢營建公司 及翰龍工程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前往鑑定,均確認滲漏點為 被告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間埋設於地板內之水管。自104年 1月9日起,原告致電被告或上門造訪,均遭被告拒絕,原告 為維護財產、居住品質及考量公共安全,不能任由滲漏水情 形無限期拖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184,858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文樹69,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同意原告謝晚媖 及原告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之鑑定報告第34頁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工程;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謝晚瑛部分: ⑴滲水修繕工程費用115,678元:包含原告3樓房屋修復費 用48,150元,被告4樓房屋修繕費用67,573元,合計115 ,678元。 ⑵擦拭地板之勞力賠償9,100元:因漏水造成牆壁及地板 水漬,原告二人輪流擦拭,每日100元,請求自起訴日 起半年,共計182日,合計18,200元,請求各給付一半 即9,1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漏水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給付 50,000元。 ⑷所失利益:原告預估出庭時間共計6.5日,以原告月薪 為100,850元,換算半日薪資為1,680元,故為10,080元 (即1,6806=10,080)。 ⑸以上合計184,858元。 ⒉原告陳文樹部分: ⑴擦拭地板之勞力賠償9,100元:因漏水造成牆壁及地板 水漬,原告二人輪流擦拭,每日100元,請求自起訴日 起半年,共計182日,合計18,200元,請求各給付一半 即9,10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漏水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給付 50,000元。 ⑶所失利益:原告預估出庭時間共計6.5日,以原告月薪 為100,850元,換算半日薪資為1,680元,故為10,080元 (即1,6806=10,080)。 ⑷以上合計69,18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本案已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其報告第13 項複勘結果指明係因「4樓廁所防水層破裂,…,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而造成3樓下方 位置之滲漏水。故本件確係被告房屋主臥室衛浴間之損壞 ,而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主臥室衛浴間出現滲漏水情形,被 告對其所有之建物原本即具有使用、管理之權,被告多年 使用,疏於管理維護,並因日積月累之滲水造成3樓、4樓 間樓板之擴大損壞,被告應負起修繕責任。 ⒉「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和「管邊填縫防水工程」2項 ,係因被告房屋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漏水造成系爭 房屋內部頂板結構體損傷和縫隙混凝土碎裂、粉化並掉落 所致,應按鑑定報告修復方式辦理。 ⒊被告抗辯稱「經1小時積水測試…只有一點點滲溼」與事 實不符,此從技師於被告4樓房屋放水(如勘驗照片9,拍 攝時間為2015/12/17 10:00),而原告3樓房屋立即出現 滲濕(如勘驗照片5、6,拍攝時間為2015/12/17 10:06和 2015/12/17 10:41)可證。 二、被告方面: ㈠104年12月17日鑑定單位複勘當日,原告均在現場監督鑑定 之進行,鑑定人員先於被告4樓房屋浴廁間地板,以水龍頭 放水持續淹滿浴廁間整個地板,再以紅色色劑做長達1個小 時的放水測試,一直至測試結束,當時原告3樓房屋現場並 無任何伴隨紅色色劑之滲水情況,直至結束時方有一點點滲 溼水痕,可見原告3樓房屋縱有漏水,亦難斷定為被告4樓房 屋廁所之原因,鑑定單位研判漏水原因「4樓廁所防水層破 裂,無防水作用恐改建或新設置馬桶安裝不良」乙節,純屬 臆測方式推斷原因,顯難有據。 ㈡鑑定報告另載其原因「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 …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膽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樓之天花 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破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本件建物建造今已逾30年,因老 舊混凝土損壞劣化,且歷經多次重大地震,經過長期、溫度 或濕度變化等原因,產生結構體裂縫,極為可能,水分沿裂 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 樓之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方為3樓建物滲水之原 因,與4樓廁所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此等建物年久自然損耗 之情形,縱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原告 損害與被告保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應修復漏水情形(被告否認之),亦應以漏水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為限,自鑑定報告第8頁、第9頁照片所示3樓 天花板為裸壁,原無施作任何油漆或防水工程,而鑑定報告 建議3樓之修復方式,如「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管 邊填縫防水工程」、「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 漆」等項目,均非3樓原本即有施作之項目,被告並無為原 告利益施作其原無施作之防水工程之義務。又若認3樓建物 係因4樓建物之原因發生漏水,被告施作4樓建物應可達防漏 水之目的,自無為3樓建物另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 ㈣複勘當日係以紅色色劑放水做1小時的漏水測試,直至約1小 時後3樓始發生潮濕滲水且無任何紅色色劑,故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每日100元之擦 拭牆壁、地面之勞力費用及每人50,000元之精神上賠償及每 人每日1,680元之所失利益,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3樓房屋主臥室衛浴間之損壞,係因被告4樓 房屋主臥室衛浴間之防水不良所致等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漏水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送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該會鑑定原 告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十三、複 勘結果:⒋綜上數據研判漏水原因:4樓廁所防水層破裂, 無防水作用恐改建或新設置馬桶安裝不良,磁磚下方水泥砂 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致使下方3樓頂板之4樓糞管周圍滲水下 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 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 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樓之天花板滲水及長期 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 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 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 壁癌)。⒌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3樓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3樓房屋天花板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同 址4樓房廁所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⒍3樓房屋內部之修 繕費用為:48,105元整。⒎4樓房屋內部之修繕費用為:67, 573元整」,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4年12月30日函 所附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認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 房屋廁所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所致。被告雖否認上開鑑定 結果,並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述鑑定報告書,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謝 晚媖及其所僱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即有 理由。又參酌鑑定報告書就被告4樓房屋廁所內部預估修繕 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7,573元,故原告請求進入 被告4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謝 晚媖修繕費用67,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4樓房屋造成原告3樓房屋有如上開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滲水及壁癌等損害,且妨害原告謝晚媖對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自應對原告謝晚媖所有房屋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3樓房屋修繕費48,105元部分:有關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 受損,為回復原狀而需支付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合計48,105元。惟被告抗辯如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 「管邊填縫防水工程」、「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 、油漆」等項目,均非原告3樓房屋原本即已施作之項目, 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查諸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照片所示( 見第8、9、12至17頁),可知原告3樓房屋浴廁頂板因漏水 造成結構體損傷及縫隙混凝土碎裂、粉化並掉落,且有上述 滲水、含水量過高、糞管周圍滲水及壁癌等情形,自有刮除 該受損部位及填縫防水之必要,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及「管邊填縫防水工程」2項,堪 認亦屬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塗布矽酸質系防 水材」、「批土、油漆」2項目,原告並未舉證其房屋頂板 原有設施已有此類防水材質及油漆,且依勘驗照片所示,應 僅施作混凝土,自難認此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綜上 ,原告謝晚媖就該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於33,221元【計算 式:7,000元+5,400元+7,000元+5,000元+3,500元=27, 900元。27,900元X5%=1,395元。27,900元+1,395元=29 ,295元。29,295元X8%=2,344元。29,295元+2,344元=3 1,639元。31,639元X5%=1,582元。31,639元+1,582元= 33,22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2.原告各請求勞力損失賠償9,100元及因出庭所失利益10,08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漏水每日需擦拭牆壁及地面,請求以 每人每日50元(合計100元)及半年即182日計算此部分所支 出勞力費用各9,100元(即100元X182日÷2=9,100元), 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實際為此項支出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諸本件漏水位置係在浴廁,原告是否因系爭漏水 事件而需每日另為此等勞力付出,或原告所為僅係一般日常 清潔行為,誠屬有疑,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此項請求為 有理由。至原告至法院開庭應訊,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支出 ,與本件漏水事件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因出 庭而損失薪資收入各10,080元,亦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4樓房屋防水不佳漏水至原告3樓房屋受 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 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 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 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亦非短暫(自103年11 月30日起迄今),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 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 不。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 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晚媖修復費用67,573元、33,221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115,794元;及應給付原告 陳文樹精神慰撫金15,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述賠償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 晚媖115,794元、原告陳文樹15,000元,及均自104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容許原 告謝晚媖及其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4樓房屋內,按照如附表 二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費用合計49,300元,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兩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勘驗費 49,300元 合 計 52,060元 附表一: ┌─┬─────────────────────────┬──┬────┐ │編│工程內容 │數量│ 費 用 │ │號│【原告3樓房屋廁所內部頂板修復方式】 │單位│(新臺幣)│ ├─┼─────────────────────────┼──┼────┤ │1│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位置:頂板) │2工 │ 7,000元│ ├─┼─────────────────────────┼──┼────┤ │2│管邊填縫防水工程(排、糞管,位置:排、糞管周圍) │3處 │ 5,400元│ ├─┼─────────────────────────┼──┼────┤ │3│素地面整理抹平(含技術工資,位置:頂板) │2工 │ 7,000元│ ├─┼─────────────────────────┼──┼────┤ │4│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4層,含技術工資、材料,位置:│3㎡ │10,000元│ │ │頂板) │ │ │ ├─┼─────────────────────────┼──┼────┤ │5│批土、油漆(材料含技術工,位置:頂板) │1工 │ 2,500元│ ├─┼─────────────────────────┼──┼────┤ │6│頂板塑膠板復原(含材料、照明設備、技術工資) │1式 │ 5,000元│ ├─┼─────────────────────────┼──┼────┤ │7│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合法廢棄處理費含工資) │1車 │ 3,500元│ ├─┴─────────────────────────┴──┴────┤ │ 小計40,400元│ ├─┬─────────────────────────┬──┬────┤ │8│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1至7項之5%】 │ │ 2,020元│ ├─┼─────────────────────────┼──┼────┤ │9│廠商管理利潤【1至8項之8%】 │ │ 3,394元│ ├─┼─────────────────────────┼──┼────┤ ││營業稅捐【1至9項之5%】 │ │ 2,291元│ ├─┴─────────────────────────┴──┴────┤ │ 合計48,105元│ └───────────────────────────────────┘ 附表二: ┌─┬─────────────────────────┬──┬────┐ │編│工程內容 │數量│ 費 用 │ │號│【被告4樓房屋1間廁所內部修繕】 │單位│(新臺幣)│ ├─┼─────────────────────────┼──┼────┤ │1│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部位:牆面、地板) │15㎡│ 5,250元│ ├─┼─────────────────────────┼──┼────┤ │2│素地面1:3水泥砂漿+樹脂抹平(部位:牆面、地板) │15㎡│ 4,800元│ ├─┼─────────────────────────┼──┼────┤ │3│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五層)(部位:牆面、地板) │15㎡│18,000元│ ├─┼─────────────────────────┼──┼────┤ │4│衛浴、水電設備安裝(僅工資) │1間 │ 4,000元│ ├─┼─────────────────────────┼──┼────┤ │5│鋪貼地磚(含工資、材料)(部位:牆面、地板) │15式│18,000元│ ├─┼─────────────────────────┼──┼────┤ │6│垃圾清運(粗工) │2工 │ 3,200元│ ├─┼─────────────────────────┼──┼────┤ │7│垃圾車 │1車 │ 3,500元│ ├─┴─────────────────────────┴──┴────┤ │ 小計56,750元│ ├─┬─────────────────────────┬──┬────┤ │8│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1至7項之5%】 │ │ 2,838元│ ├─┼─────────────────────────┼──┼────┤ │9│廠商管理利潤【1至8項之8%】 │ │ 4,767元│ ├─┼─────────────────────────┼──┼────┤ ││營業稅捐【1至9項之5%】 │ │ 3,218元│ ├─┴─────────────────────────┴──┴────┤ │ 合計67,573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