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
原 告 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開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張耿生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蘇猷程
潘家瑋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盧忠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更名為「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業經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同意,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7年1月12日86
北縣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
惟該函說明二記載:「依
據台北縣政府八五、五、三十一北府警保字第一八三八一一
號函規定,原依據『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核備之
守望相助組織,仍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重新申請報備」,且原告曾就其遭新店市公所否准報備之申
請一事,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並認定原告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040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上字第797號及93年
度再字第113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原告並
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合法組織。
二、惟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曾以自己名義
向新店市公所提起上述行政訴訟,且原告有一定之名稱,對
外以「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事務所,有一定
之目的,並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開設帳戶,有獨立之財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開會
記錄、住戶規約、存摺封面及契約
等件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係屬
非法人團體,於
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在址中央社區係於56年間,由原住戶以新臺幣(下同
)4,800餘萬元購買現址土地58,372坪,依規定申請開發許
可建築,專有部分占地37,800餘坪,其餘則為公共設施用地
及畸零地,當時名稱為「新店市中央民代社區」,全部住戶
644戶。原告前身為「中央新村住戶服務委員會」,係於58
年間成立,
嗣後陸續更名為「中央民意代表新店社區管理委
員會」、「中央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87年間再更
為現名「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
同意。中央社區之公共基金,自原告成立以來均按整體性經
營及運作,包括社區小型工程公共基金、清潔管理費、保全
警衛費、社區巡守支出、訟案基金、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人
事費用及雜費等。又如原證六所示之「新店中央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
系爭規約)於61年初訂,經多次修訂,由社區住
戶遵循多年,另如原證二所示之「新店市中央社區管理委員
會九十一年區分
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區
權會議),既經住戶以多數意思一致之合同行為決定修正管
理費收繳標準,並由社區住戶遵循多年,均應有
拘束全體住
戶之效力。
㈡查被告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於100年10
月間在○○○區○○○○○街29、31、33號營造「御中央」
建案14層大樓乙棟,依系爭區權會議所通過修正之管理費收
費辦法第3點規定:「區內住戶經營生意者(含自營或他營
):如營造(工地)、建設、安養中心、房屋仲介、電話…
等,每戶(原始基地面積)每月收新台幣壹仟元整」,被告
景裕公司應自100年10月份起按月繳交管理費3,000元(即3
戶1,000元/戶),惟被告景裕公司僅繳納至101年3月,自
101年4月起
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雖曾發函催繳,然被
告景裕公司仍拒不繳納,累計至
本案起訴時已達36個月(即
101年4月至104年3月)共計108,000元(即3,00036=108,
000)之管理費遲未繳納。
㈢另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自其前身「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中央分社」於85年間在中央社區開設
營業以來,即依原告85年5月23日北店央字第021號函之通知
,按月繳納管理費5,000元,惟自102年1月起被告全聯公司
竟拒絕繳納管理費,累計至本案起訴時已達27個月(即102
年1月至104年3月)共計135,000元(即5,00027=135,000
)之管理費遲未繳納。
㈣依系爭規約第9條約定:「管委會應遵大會議決,向全體住
戶收取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各項管理費之收繳、支付及
運用等,大會授權管委會,以足以支付各項開支為原則,訂
定辦法並執行之。若經費短絀,管委會得研議調處,大會追
認」、「管理費到期,管委會應派人攜專簿收取。未繳住戶
,管委會得再通知乙次。歸住戶之責,欠繳或繳納不足屆滿
一個月,管委會應以公文或公告催告之。催告後,歸住戶之
責,屆滿共達兩個月,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
額及另收
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金額百分之十(10%)之年
息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爰依系爭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
退步言之,原告自58年起即負責清掃維護社區街道清潔及
警衛工作,經主管機關確認無誤,並由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
予原告,被告享受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及警衛服務,亦曾按月
繳交管理費,自
難認兩造間無
委任契約之默示
合意,爰依委
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
㈤
並聲明:⒈被告景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全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景裕公司方面:
㈠被告景裕公司僅係與新北市○○區○○○街之住戶合作興建
房屋之建設公司,並非中央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社
員、或會員,並無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理。且被告前函詢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經回覆稱:「
經查本局『建築物使用管理資
訊系統』,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相關成立備查之資料」
,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組織,自不
能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依據內政部90年5月7日台90內營
造字第0000000號函,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須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
得依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業務,是縱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
其所得約束之範圍應僅限於自願加入之會員。
㈡又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
所坐落土地雖仍存在,但該3筆建物均已遭拆除,並於原址
重新興建大廈,新大廈建物已於103年11月底完工,目前尚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新大廈建物之住戶準備於近期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
㈢再被告自100年在上址興建建物時起,即由合作之營建廠商
及其所聘用之夜間保全連先生負責基地管理及街道清潔,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全聯公司方面: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595號之
確定判決已明確表示:⒈中央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基地未有確定範圍,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確
人數無從釐清;⒉中央社區數宗基地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⒊中央社區現在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
興建與維護,亦非其權責,無整體不可分性等理由,認為原
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
新店市公所否准其報備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
本件縱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依該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合法組織,自無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住戶給
付管理費之權利。且被告並非建物所有權人,
乃係向新店區
公所承租系爭建物,自被告新店中央店開幕時起,被告固曾
按月繳付管理費,但至101年被告與新店區公所續租約時,
經新店區公所告知原告之組織並不合法,不必向其給付管理
費。原告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為「非法」組
織,不但無權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縱使被告曾向原告繳納
管理費,依實務見解,亦不生清償效力。
㈢又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係以「管理費」名義,
而非委任報酬
之名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02年1月起至
104年3月,被告既已表示拒絕給付,何來默示合意。況行政
法院已表示原告並無公共設施用地維護之權責,原告所稱公
園、下水道及道路等設施應是政府養工處等機關負責之範圍
,原告並未能舉證究為被告處理何委任事務。再者被告有自
行委請保全及員工維護自身商場及附近基地環境,無需另付
費委請原告處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有明
文。
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此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5號等確定判決所闡明,業
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管理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及系爭區權會議由社區住戶遵循多年,
自有拘束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
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被告景裕公司、全聯公司(或被告二人之前手)
已屬加入該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即被告或其等前手為中央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固舉系
爭規約行之有年,且被告曾繳交管理費為證,然
參酌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理由欄
所載:「...惟
查本件依原告之申請報備書及所附有關文件記載,中央社區
之建築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物二層者有五一一棟、四層者有一四棟、五
層者有四三棟、七層者有三六棟、八層者有五棟、九層者有
二棟;足見中央社區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建築物...。又原
告訴稱:中央社區係於五十六年間,由原住戶集資購買現址
土地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坪,申請開發許可建築,專有部分
佔地三萬七千八百餘坪,其餘則為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
全部住戶六百四十四戶,公共設施包括:道路、綠地、公共
停車場、溝
渠、邊坡、公園等約計二萬餘坪,實無法將之分
割,亦無法交由區內各棟住戶各自管理及維護
云云。惟查,
原告
前揭所述,乃中央社區初創時之情形;而現今有些建築
物已拆除重建成四層、五層、七層、八層或九層之公寓大廈
,並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
矧且原告所稱之公
共設施用地,因抵繳土地增值稅之故,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
台灣省政府,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政府負責,
凡此均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足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現在
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非
其權責...。末查,原告申請報備書所附有關文件,
彼此並
未吻合;例如,依門牌標示表所載,中央社區有一、○七八
戶,惟依建築物構造概要計算應有一、○九二戶(二層五一
一棟計五一一戶、四層一四棟計五六戶、五層四三棟計二一
五戶、七層三六棟計二五二戶、八層五棟計四○戶、九層二
棟計一八戶,共計一○九二戶),另依『中央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暨出席
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
則僅九四○人(原編一、○七六人,嗣刪除一四六人),三
種資料所記載之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數,均不相符,顯示
中央社區之範圍並不明確,是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是否合於規定,亦值商榷。...」等旨,可知中央社區
於初創時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建築物,而現今有些建築物已
拆除重建成四層至九層不等之公寓大廈,並已各自成立管理
委員會,完成報備,有關原告所指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政府,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
政府負責。再
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日函之說明
第5點第3項所載:「(三)因本案範圍內約計有81件公寓大
廈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本院卷第55頁),足
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原址範圍重建多棟大廈,並有約81件
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原告社區範圍究為如
何並不明確。又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
性質上均為合同行為,乃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
合致而
成立,個別住戶之繳交管理費行為,並不足以認定係合同行
為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因各別理由曾向原告繳付管理費,
亦不足以認定有訂立系爭規約或區權會議之合同行為之意思
表示。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被告前手)已屬
加入原告社區此一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
爭規約及區權會議決議事項拘束云云,
要屬無據。
㈢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私法
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景裕公司、全聯公司間已成立委
任契約,受被告委託處理社區街道清潔及警衛服務等事務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辦理提供清潔及警衛服務等事務,原告允為辦理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已享受原告所提供清潔及
警衛服務多時,應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等均有聘用人員維護自身基地管
理及清潔,且上述行政法院判決已表明原告並無公共設施
用地維護之權責,何來默示合意等節資為
抗辯。茲按默示
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觀諸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行政判決之理由欄所闡明
:「...惟查,原告(指原告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
所述,乃中央社區初創時之情形;而現今有些建築物已拆
除重建成四層、五層、七層、八層或九層之公寓大廈,並
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
矧且原告所稱之公共
設施用地,因抵繳土地增值稅之故,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
台灣省政府,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政府負責
,凡此均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足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
現在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
,亦非其權責...」等旨,可知原告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政府,原告亦無該公共設施
維護之責,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被告委託處理
事務,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裕公司給付原告108,000元,被告
全聯公司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