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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 原   告 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開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張耿生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蘇猷程       潘家瑋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盧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更名為「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業經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同意,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7年1月12日86 北縣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惟該函說明二記載:「依 據台北縣政府八五、五、三十一北府警保字第一八三八一一 號函規定,原依據『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核備之 守望相助組織,仍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重新申請報備」,且原告曾就其遭新店市公所否准報備之申 請一事,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並認定原告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040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上字第797號及93年 度再字第11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合法組織。 二、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曾以自己名義 向新店市公所提起上述行政訴訟,且原告有一定之名稱,對 外以「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事務所,有一定 之目的,並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開設帳戶,有獨立之財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開會記錄、住戶規約、存摺封面及契約 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係屬非法人團體,於 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在址中央社區係於56年間,由原住戶以新臺幣(下同 )4,800餘萬元購買現址土地58,372坪,依規定申請開發許 可建築,專有部分占地37,800餘坪,其餘則為公共設施用地 及畸零地,當時名稱為「新店市中央民代社區」,全部住戶 644戶。原告前身為「中央新村住戶服務委員會」,係於58 年間成立,嗣後陸續更名為「中央民意代表新店社區管理委 員會」、「中央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87年間再更 為現名「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 同意。中央社區之公共基金,自原告成立以來均按整體性經 營及運作,包括社區小型工程公共基金、清潔管理費、保全 警衛費、社區巡守支出、訟案基金、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人 事費用及雜費等。又如原證六所示之「新店中央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於61年初訂,經多次修訂,由社區住 戶遵循多年,另如原證二所示之「新店市中央社區管理委員 會九十一年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區 權會議),既經住戶以多數意思一致之合同行為決定修正管 理費收繳標準,並由社區住戶遵循多年,均應有拘束全體住 戶之效力。 ㈡查被告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於100年10 月間在○○○區○○○○○街29、31、33號營造「御中央」 建案14層大樓乙棟,依系爭區權會議所通過修正之管理費收 費辦法第3點規定:「區內住戶經營生意者(含自營或他營 ):如營造(工地)、建設、安養中心、房屋仲介、電話… 等,每戶(原始基地面積)每月收新台幣壹仟元整」,被告 景裕公司應自100年10月份起按月繳交管理費3,000元(即3 戶1,000元/戶),惟被告景裕公司僅繳納至101年3月,自 101年4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雖曾發函催繳,然被 告景裕公司仍拒不繳納,累計至本案起訴時已達36個月(即 101年4月至104年3月)共計108,000元(即3,00036=108, 000)之管理費遲未繳納。 ㈢另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自其前身「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中央分社」於85年間在中央社區開設 營業以來,即依原告85年5月23日北店央字第021號函之通知 ,按月繳納管理費5,000元,惟自102年1月起被告全聯公司 竟拒絕繳納管理費,累計至本案起訴時已達27個月(即102 年1月至104年3月)共計135,000元(即5,00027=135,000 )之管理費遲未繳納。 ㈣依系爭規約第9條約定:「管委會應遵大會議決,向全體住 戶收取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各項管理費之收繳、支付及 運用等,大會授權管委會,以足以支付各項開支為原則,訂 定辦法並執行之。若經費短絀,管委會得研議調處,大會追 認」、「管理費到期,管委會應派人攜專簿收取。未繳住戶 ,管委會得再通知乙次。歸住戶之責,欠繳或繳納不足屆滿 一個月,管委會應以公文或公告催告之。催告後,歸住戶之 責,屆滿共達兩個月,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 額及另收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金額百分之十(10%)之年 息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爰依系爭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退步言之,原告自58年起即負責清掃維護社區街道清潔及 警衛工作,經主管機關確認無誤,並由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 予原告,被告享受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及警衛服務,亦曾按月 繳交管理費,自難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爰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㈤並聲明:⒈被告景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全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景裕公司方面: ㈠被告景裕公司僅係與新北市○○區○○○街之住戶合作興建 房屋之建設公司,並非中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社 員、或會員,並無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理。且被告前函詢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經回覆稱:「經查本局『建築物使用管理資 訊系統』,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相關成立備查之資料」 ,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組織,自不 能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依據內政部90年5月7日台90內營 造字第0000000號函,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須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 得依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業務,是縱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 其所得約束之範圍應僅限於自願加入之會員。 ㈡又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 所坐落土地雖仍存在,但該3筆建物均已遭拆除,並於原址 重新興建大廈,新大廈建物已於103年11月底完工,目前尚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新大廈建物之住戶準備於近期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 ㈢再被告自100年在上址興建建物時起,即由合作之營建廠商 及其所聘用之夜間保全連先生負責基地管理及街道清潔,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全聯公司方面: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595號之確定判決已明確表示:⒈中央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基地未有確定範圍,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確 人數無從釐清;⒉中央社區數宗基地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⒊中央社區現在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 興建與維護,亦非其權責,無整體不可分性等理由,認為原 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 新店市公所否准其報備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本件縱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依該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合法組織,自無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住戶給 付管理費之權利。且被告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乃係向新店區 公所承租系爭建物,自被告新店中央店開幕時起,被告固曾 按月繳付管理費,但至101年被告與新店區公所續租約時, 經新店區公所告知原告之組織並不合法,不必向其給付管理 費。原告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為「非法」組 織,不但無權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縱使被告曾向原告繳納 管理費,依實務見解,亦不生清償效力。 ㈢又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係以「管理費」名義,而非委任報酬 之名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係自102年1月起至 104年3月,被告既已表示拒絕給付,何來默示合意。況行政 法院已表示原告並無公共設施用地維護之權責,原告所稱公 園、下水道及道路等設施應是政府養工處等機關負責之範圍 ,原告並未能舉證究為被告處理何委任事務。再者被告有自 行委請保全及員工維護自身商場及附近基地環境,無需另付 費委請原告處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有明 文。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此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5號等確定判決所闡明,業 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管理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及系爭區權會議由社區住戶遵循多年, 自有拘束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被告景裕公司、全聯公司(或被告二人之前手) 已屬加入該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即被告或其等前手為中央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舉系 爭規約行之有年,且被告曾繳交管理費為證,然參酌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理由欄所載:「...惟 查本件依原告之申請報備書及所附有關文件記載,中央社區 之建築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物二層者有五一一棟、四層者有一四棟、五 層者有四三棟、七層者有三六棟、八層者有五棟、九層者有 二棟;足見中央社區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建築物...。又原 告訴稱:中央社區係於五十六年間,由原住戶集資購買現址 土地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坪,申請開發許可建築,專有部分 佔地三萬七千八百餘坪,其餘則為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 全部住戶六百四十四戶,公共設施包括:道路、綠地、公共 停車場、溝渠、邊坡、公園等約計二萬餘坪,實無法將之分 割,亦無法交由區內各棟住戶各自管理及維護云云。惟查, 原告前揭所述,乃中央社區初創時之情形;而現今有些建築 物已拆除重建成四層、五層、七層、八層或九層之公寓大廈 ,並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矧且原告所稱之公 共設施用地,因抵繳土地增值稅之故,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 台灣省政府,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政府負責, 凡此均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足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現在 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非 其權責...。末查,原告申請報備書所附有關文件,彼此並 未吻合;例如,依門牌標示表所載,中央社區有一、○七八 戶,惟依建築物構造概要計算應有一、○九二戶(二層五一 一棟計五一一戶、四層一四棟計五六戶、五層四三棟計二一 五戶、七層三六棟計二五二戶、八層五棟計四○戶、九層二 棟計一八戶,共計一○九二戶),另依『中央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暨出席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 則僅九四○人(原編一、○七六人,嗣刪除一四六人),三 種資料所記載之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數,均不相符,顯示 中央社區之範圍並不明確,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是否合於規定,亦值商榷。...」等旨,可知中央社區 於初創時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建築物,而現今有些建築物已 拆除重建成四層至九層不等之公寓大廈,並已各自成立管理 委員會,完成報備,有關原告所指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政府,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 政府負責。再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日函之說明 第5點第3項所載:「(三)因本案範圍內約計有81件公寓大 廈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本院卷第55頁),足 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原址範圍重建多棟大廈,並有約81件 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原告社區範圍究為如 何並不明確。又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 性質上均為合同行為,乃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個別住戶之繳交管理費行為,並不足以認定係合同行 為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因各別理由曾向原告繳付管理費, 亦不足以認定有訂立系爭規約或區權會議之合同行為之意思 表示。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被告前手)已屬 加入原告社區此一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 爭規約及區權會議決議事項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㈢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私法 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景裕公司、全聯公司間已成立委 任契約,受被告委託處理社區街道清潔及警衛服務等事務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辦理提供清潔及警衛服務等事務,原告允為辦理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已享受原告所提供清潔及 警衛服務多時,應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等均有聘用人員維護自身基地管 理及清潔,且上述行政法院判決已表明原告並無公共設施 用地維護之權責,何來默示合意等節資為抗辯。茲按默示 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行政判決之理由欄所闡明 :「...惟查,原告(指原告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揭 所述,乃中央社區初創時之情形;而現今有些建築物已拆 除重建成四層、五層、七層、八層或九層之公寓大廈,並 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矧且原告所稱之公共 設施用地,因抵繳土地增值稅之故,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 台灣省政府,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政府負責 ,凡此均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足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 現在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 ,亦非其權責...」等旨,可知原告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政府,原告亦無該公共設施 維護之責,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被告委託處理 事務,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裕公司給付原告108,000元,被告 全聯公司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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