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7號
原 告 宥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洪玉娟
被 告 忍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卉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7日間向原告購買冷
凍生鮮產品等(下稱貨品),付款條件分別為「貨到付款」
及「月結1個月」,其中「貨到付款」即貨品到後當日即付
款,而「月結1個月」即每月結算交付數量,並於結算後1個
月內支付貨款,前述交易貨品之品項、總價及付款條件均已
經雙方確認,原告並已將前述貨品交付被告簽收,茲分述如
下:⒈原告於103年5月18日交付被告貨品,該筆為貨到付款
,故第1筆貨款新臺幣(下同)15,173元應於103年5月18日
當日支付;⒉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13日、18日、24日交付被
告貨品,則第2至4筆貨款(其中第2筆貨款原為16,904元,
被告尚有餘款4,350元未清償)應於103年4月底結算後於1個
月內支付,即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43,954元(
即4,350元+16,151元+23,453元=43,954元);⒊原告分
別於103年5月1日(計有2筆)、3日、4日、7日、10日、11
日、16日交付被告貨品,則第5至12筆貨款應於103年5月底
結算後於1個月內支付,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
告130,174元(即15,045元+14,700元+10,620元+12,390
元+14,133元+17,257元+20,762元+25,267元=130,174
元);⒋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l日(計有2筆)、5日、6日、
8日、12日、13日、17日交付被告貨品,則第13至20筆貨款
應於103年6月底結算後於1個月內支付,即被告應於103年7
月31日前支付原告160,829元(即19,824元+21,329元+22,
568元+14,293元+25,373元+20,532元+21,860元+15,05
0元=160,829元)。
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即未依期給付貨款
,已累計350,130元到期應付之貨款而未付,經原告對被告
為
存證信函之催討但遭退回、無法聯繫,致原告損失不貲,
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30元,及其中15,173元自103
年5月19日起,及其中43,954元自103年6月1日起,及其中13
0,174元自103年7月1日起,及其中160,829元自103年8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齡分析明細
表、銷貨單、預購(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既有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
交付貨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130元及分別自期限屆
滿時起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130元,及其中15,173元
自103年5月19日起,及其中43,954元自103年6月1日起,及
其中130,174元自103年7月1日起,及其中160,829元自103年
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