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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07號 原   告 宥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洪玉娟 被   告 忍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卉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7日間向原告購買冷 凍生鮮產品等(下稱貨品),付款條件分別為「貨到付款」 及「月結1個月」,其中「貨到付款」即貨品到後當日即付 款,而「月結1個月」即每月結算交付數量,並於結算後1個 月內支付貨款,前述交易貨品之品項、總價及付款條件均已 經雙方確認,原告並已將前述貨品交付被告簽收,茲分述如 下:⒈原告於103年5月18日交付被告貨品,該筆為貨到付款 ,故第1筆貨款新臺幣(下同)15,173元應於103年5月18日 當日支付;⒉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13日、18日、24日交付被 告貨品,則第2至4筆貨款(其中第2筆貨款原為16,904元, 被告尚有餘款4,350元未清償)應於103年4月底結算後於1個 月內支付,即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43,954元( 即4,350元+16,151元+23,453元=43,954元);⒊原告分 別於103年5月1日(計有2筆)、3日、4日、7日、10日、11 日、16日交付被告貨品,則第5至12筆貨款應於103年5月底 結算後於1個月內支付,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 告130,174元(即15,045元+14,700元+10,620元+12,390 元+14,133元+17,257元+20,762元+25,267元=130,174 元);⒋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l日(計有2筆)、5日、6日、 8日、12日、13日、17日交付被告貨品,則第13至20筆貨款 應於103年6月底結算後於1個月內支付,即被告應於103年7 月31日前支付原告160,829元(即19,824元+21,329元+22, 568元+14,293元+25,373元+20,532元+21,860元+15,05 0元=160,829元)。被告收受貨品後,即未依期給付貨款 ,已累計350,130元到期應付之貨款而未付,經原告對被告 為存證信函之催討但遭退回、無法聯繫,致原告損失不貲,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30元,及其中15,173元自103 年5月19日起,及其中43,954元自103年6月1日起,及其中13 0,174元自103年7月1日起,及其中160,829元自103年8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齡分析明細 表、銷貨單、預購(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既有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 交付貨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130元及分別自期限屆 滿時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130元,及其中15,173元 自103年5月19日起,及其中43,954元自103年6月1日起,及 其中130,174元自103年7月1日起,及其中160,829元自103年 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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