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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 原   告 三創育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滄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佳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川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締結政府補助顧問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擔任被告申請經濟部之政府補助款之顧問,負 責提供計畫可行性評估、架構規劃、時程規劃、計畫書撰寫 、協助送件、面審演練、審查意見回覆、核定計畫書之修劃 核定後經費之修改、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等工作,並就原告 與宏達公司提供之上開服務內容,被告願給付全案補助款項 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25% (即625,000 元) 作為顧問酬金費用,並同意統一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此外, 並約定被告同意於經濟部補助款撥入後14日內,將顧問酬金 之60% 以銀行轉帳方式1 次給付原告;於經濟部補助款第2 次撥入後14日內,將顧問酬金之其餘40% 以銀行轉帳方式1 次給付原告。而依計畫,經濟部之補助款共2,500,000 元預 計分3 次撥款入帳,即:⒈第1 期為102 年1 月申請案通過 後,被告與經濟部簽約後撥款42.5% ;⒉第2 期為102 年7 月送期中報告後,再撥款42.5% ;⒊第3 期為103 年1 月送 結案報告後,再撥尾款15% 。 ㈡被告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業經原告及宏達公司協助於101 年10月提出,並於101 年11月30日經濟部通知修正部分應行 修正事項,復經修正後,於102 年1 月通過,被告即與經濟 部簽約並獲首次補助款即全額之42.5% ,原告即依約於102 年3 月14日開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375,000 元(稅後 393,750 元),被告竟僅給付162,000 元。原告為此多次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調,並於102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契約,在此期間被告亦向經濟部提出期中報告,被 告再獲經濟部撥款第2 期補助款即全額之42.5% 之金額,然 上開2 期款項均未獲被告給付。後被告復於103 年1 月向 經濟部提出節報告,再獲經濟部撥款第3 次補助款即全額之 15%之金額。 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463,000 元之顧問酬金,屢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且宏達公司業於104 年3 月5 日將系爭契約而生 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與宏達公司對被告之協助內 容包括:「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程 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簡報製作 ;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後計畫書內 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 」等11項,原告對於上開第10項及第11項之內容,並未協 助被告,包括:⒈被告請領SBIR1 補助款應提出之會計報表 ,其中設備使用費用部分之修改,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請訴外 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乙○○協助,然原告置之不理。⒉關於人 事費用之申請,原告指示被告提高申報,然訴外人即被告之 財務部經理蘇秀玲以電子郵件請教乙○○,如將來審查時與 銀行轉帳清冊不服,是否會有問題等語,然原告亦未置理。 ⒊被告申請系爭創新研發補助款之計畫名稱為「高絕緣耐壓 氮化鋁覆膜散熱基板創新研發」,研發成果需經專業人員以 常精密之儀器多項測試,此方面之簽約依系爭契約亦需原 告協助,原告竟亦置之不理,致被告需另自行尋找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測試,然未獲該校同意。 ㈡而因原告上開未協助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向經濟部所申請 「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實際獲得之補助款減少如下:⒈ 人事費減少75,748元;⒉消耗性器材及材料費減少168,341 元;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減少108,000 元,上開共計減 少352,089元。 ㈢而因原告上開違約之事由,致被告獲經濟部補助之金額減少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前於101 年9 月10日簽署「政府補助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公司與宏達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申請政府補助款之 顧問,並約定由被告給付以經濟部之全案補助款總額之25% (未稅)作為顧問酬金,上開酬金其中60% 應於經濟部補助 款首次撥款入戶後14日內給付原告,其餘40% 應於經濟部補 助款第2 次撥款入戶後14日內給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公司與宏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協 助內容包括: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 程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簡報製 作;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後計畫書 內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相關單位簽 約。上開第1 項至第9 項之內容,被告公司已獲原告公司協 助。 ㈢被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及宏達公司協助,於101 年11月30日以 「高絕緣耐壓氮化鋁覆膜散熱基板創新研發」計畫,向經濟 部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下稱系爭補助 案),經准許補助2,500,000 元。嗣後經濟部實際給付被告 公司之補助金額為2,147,911 元。 ㈣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原應給付原告公司 625,000 元,業已給付原告公司162,000 元,尚未給付之金 額為463,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核定後 經費之修改」及第11項「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之意義分別 為何?原告公司應負之義務內容為何?原告公司是否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上開內容履行契約?㈡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463,000 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核定後經費之修改」及第11項「協 助與相關單位簽約」之意義分別為何?原告公司應負之義務 內容為何?原告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內容履行 契約? ⒈首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 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 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 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 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 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 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 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 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 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系 爭契約第1 條乃約定:「茲因甲方(按:即被告)請乙方 (按:即訴外人宏達公司)和丙方(按:即原告)擔任申 請政府補助款之顧問,三方同意約定如下:一、乙方和丙 方之協助內容: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程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 簡報製作;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 後計畫書內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 相關單位簽約」,則上開約定第10項「核定後經費之修改 」及第11項「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所約定原告應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範圍,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揭示之意旨解 釋之。 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第11項之解釋方式,原告主張其 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限於協助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補 助款之程序中與經濟部簽約前之階段,嗣後之執行程序並 非原告依約應協助被告之範圍,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 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第11項既有約定「核定後」等文字 ,則應認原告應協助被告之範圍包括上開補助案經核定後 之執行階段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最初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伊稱有申請政府補助款之需求,故由 伊介紹原告給被告擔任顧問。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之 約定內容,係指經濟部核定補助款金額後,如有必要則由 原告協助被告為細部調整,同條第11項所指之「相關單位 」係指經濟部,「簽約」係指被告與經濟部簽立申請補助 款之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即是協助被告申請到補助 款。如果因申請補助款,評審委員認有必要時,即由評審 委員決定是否送請專業機構檢驗,然上開內容並非包括於 系爭契約內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 述足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協助被告之義務範圍,應僅 限於至經濟部核定補助被告,及協助被告與經濟部簽約之 時為止,亦不包括處理額外需將系爭補助案相關事項送請 專業機構檢驗之事項。復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 :「甲方如需乙方協助執行管考相關工作,雙方將另訂合 約,以說明合理計價方式與服務內容」,更足認如涉及系 爭補助案之執行管考之部分,如被告需原告協助,尚須另 定契約及計價,益見系爭契約原告所負協助義務範圍並不 及於經濟部核定及與被告簽約之後階段。此外,於102 年 1 月18日系爭補助案為經濟部核定後,被告固辯稱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蘇秀玲曾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 、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助修改會計 報表及詢問人事費用申報之問題,而為原告置之不理,故 原告未履行契約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6 月10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報酬,而為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泳勝於102 年6 月10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稱:系爭尚未給付之報酬,被告擬於102 年6 月底 向經濟部SBIR辦公室請領第2 次補助款後,即行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黃泳勝亦未於該電 子郵件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反對之意,亦未見其要求 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亦足見被告於當時已認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完成,而無被告所稱核定後原 告尚須協助被告修改會計報表、人事費用申報及協助被告 尋找專業單位檢驗之爭議存在。是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 相關事證,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證人前述證 述足資採信。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第11項之約定內容 ,應解為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之範圍僅及於被告 與經濟部簽約前之階段,以及經濟部核定系爭補助案之補 助款金額後之細部修正,後續執行階段並非包括於系爭契 約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曾協助被告完成提出系爭補助案之計畫書,且系爭 補助案業於102 年1 月18日經濟部核定,補助金額為 2,500,000 元,原告亦完成協助被告與經濟部簽約等情, 有經濟部104 年5 月28日經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結案報告書、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高絕緣耐壓氮化 鋁覆膜散熱基板創新研發計畫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62頁至第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範圍,僅 及於在系爭補助案申請程序中,經濟部核定補助及被告與 經濟部簽約前之階段,而不及於其後執行之階段,已如前 述。是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完成提出系爭補助案之計畫書, 且系爭補助案亦經濟部核定,而被告亦已在原告協助下與 經濟部簽約,自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於被告與經濟部簽約後協助被告執行系 爭計畫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 463,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約定:「三、服務之 報酬:針對本合約乙、丙方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甲方同意支 付全案補助款總額(依據核准函內容)之25% (未稅)做為 顧問酬金,三方同意由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上述 酬金甲方同意分兩支付丙方,甲方同意於經濟部補助款首次 撥款入戶後十四日內,將應付顧問酬金之60% ,以銀行轉帳 方式一次支付丙方;並於經濟部補助款第二次撥款入戶後十 四日內,將剩餘40% 之應負顧問酬金,以銀行轉帳方式一次 支付丙方」。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均 已履行,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 額共為625,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其中162,000 元,尚有 463,000 元尚未給付,又經濟部對被告就系爭補助案應給付 之補助款,業經經濟部扣除人事費動支、消耗性器材及原材 料費動支、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動支等項後,將補助款撥 付被告等情,亦有經濟部前揭函文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0頁背面),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63,000 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店簡字 第146 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63,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證 人 旅 費 530 合 計 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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