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
原 告 三創育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滄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佳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川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締結政府補助顧問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擔任被告申請經濟部之政府補助款之顧問,負
責提供計畫可行性評估、架構規劃、時程規劃、計畫書撰寫
、協助送件、面審演練、審查意見回覆、核定計畫書之修劃
核定後經費之修改、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等工作,並就原告
與宏達公司提供之
上開服務內容,被告願給付全案補助款項
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25% (即625,000 元)
作為顧問酬金費用,並同意統一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此外,
並約定被告同意於經濟部補助款撥入後14日內,將顧問酬金
之60% 以銀行轉帳方式1 次給付原告;於經濟部補助款第2
次撥入後14日內,將顧問酬金之其餘40% 以銀行轉帳方式1
次給付原告。而依計畫,經濟部之補助款共2,500,000 元預
計分3 次撥款入帳,即:⒈第1 期為102 年1 月申請案通過
後,被告與經濟部簽約後撥款42.5% ;⒉第2 期為102 年7
月送期中報告後,再撥款42.5% ;⒊第3 期為103 年1 月送
結案報告後,再撥尾款15% 。
㈡被告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業經原告及宏達公司協助於101
年10月提出,並於101 年11月30日經濟部通知修正部分應行
修正事項,復經修正後,於102 年1 月通過,被告即與經濟
部簽約並獲首次補助款即全額之42.5% ,原告即依約於102
年3 月14日開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375,000 元(稅後
393,750 元),被告竟僅給付162,000 元。原告為此多次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調,並於102 年7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契約,在此
期間被告亦向經濟部提出期中報告,被
告再獲經濟部撥款第2 期補助款即全額之42.5% 之金額,然
上開2 期款項均未獲被告給付。
嗣後被告
復於103 年1 月向
經濟部提出節報告,再獲經濟部撥款第3 次補助款即全額之
15%之金額。
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463,000 元之顧問酬金,屢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
等情,且宏達公司業於104 年3 月5 日將系爭契約而生
之
報酬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與宏達公司對被告之協助內
容包括:「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程
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簡報製作
;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後計畫書內
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
」等11項,
惟原告對於上開第10項及第11項之內容,並未協
助被告,包括:⒈被告請領SBIR1 補助款應提出之會計報表
,其中設備使用費用部分之修改,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請訴外
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乙○○協助,然原告置之不理。⒉關於人
事費用之申請,原告指示被告提高申報,然訴外人即被告之
財務部經理蘇秀玲以電子郵件請教乙○○,如將來審查時與
銀行轉帳清冊不服,是否會有問題等語,然原告亦未置理。
⒊被告申請系爭創新研發補助款之計畫名稱為「高絕緣耐壓
氮化鋁覆膜散熱基板創新研發」,研發成果需經專業人員以
非常精密之儀器多項測試,此方面之簽約依系爭契約亦需原
告協助,原告竟亦置之不理,致被告需另自行尋找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測試,然未獲該校同意。
㈡而因原告上開未協助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向經濟部所申請
「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實際獲得之補助款減少如下:⒈
人事費減少75,748元;⒉消耗性器材及材料費減少168,341
元;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減少108,000 元,上開共計減
少352,089元。
㈢而因原告上開違約之事由,致被告獲經濟部補助之金額減少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前於101
年9 月10日簽署「政府補助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公司與宏達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申請政府補助款之
顧問,並約定由被告給付以經濟部之全案補助款總額之25%
(未稅)作為顧問酬金,上開酬金其中60% 應於經濟部補助
款首次撥款入戶後14日內給付原告,其餘40% 應於經濟部補
助款第2 次撥款入戶後14日內給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1 條
乃約定原告公司與宏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協
助內容包括: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
程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簡報製
作;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後計畫書
內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相關單位簽
約。上開第1 項至第9 項之內容,被告公司已獲原告公司協
助。
㈢被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及宏達公司協助,於101 年11月30日以
「高絕緣耐壓氮化鋁覆膜散熱基板創新研發」計畫,向經濟
部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下稱系爭補助
案),經准許補助2,500,000 元。
嗣後經濟部實際給付被告
公司之補助金額為2,147,911 元。
㈣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原應給付原告公司
625,000 元,業已給付原告公司162,000 元,尚未給付之金
額為463,0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核定後
經費之修改」及第11項「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之意義分別
為何?原告公司應負之義務內容為何?原告公司是否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上開內容履行契約?㈡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463,000 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核定後經費之修改」及第11項「協
助與相關單位簽約」之意義分別為何?原告公司應負之義務
內容為何?原告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內容履行
契約?
⒈首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
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
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
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
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
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
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
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
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
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系
爭契約第1 條乃約定:「茲因甲方(按:即被告)請乙方
(按:即訴外人宏達公司)和丙方(按:即原告)擔任申
請政府補助款之顧問,三方同意約定如下:一、乙方和丙
方之協助內容:1 、計畫可行性評估;2 、架構規劃;3
、時程規劃;4 、計畫書撰寫;5 、協助送件;6 、面審
簡報製作;7 、面審演練;8 、審查意見回覆;9 、核定
後計畫書內容修改;10、核定後經費之修改;11、協助與
相關單位簽約」,則上開約定第10項「核定後經費之修改
」及第11項「協助與相關單位簽約」所約定原告應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範圍,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揭示之意旨解
釋之。
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第11項之解釋方式,原告主張其
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限於協助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補
助款之程序中與經濟部簽約前之階段,嗣後之執行程序並
非原告依約應協助被告之範圍,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
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第11項既有約定「核定後」等文字
,則應認原告應協助被告之範圍包括上開補助案經核定後
之執行階段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過程,
業據證人
即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
具結證稱:最初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伊稱有申請政府補助款之需求,故由
伊介紹原告給被告擔任顧問。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之
約定內容,係指經濟部核定補助款金額後,如有必要則由
原告協助被告為細部調整,同條第11項所指之「相關單位
」係指經濟部,「簽約」係指被告與經濟部簽立申請補助
款之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即是協助被告申請到補助
款。如果因申請補助款,評審委員認有必要時,即由評審
委員決定是否送請專業機構檢驗,然上開內容並非包括於
系爭契約內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
述足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協助被告之義務範圍,應僅
限於至經濟部核定補助被告,及協助被告與經濟部簽約之
時為止,亦不包括處理額外需將系爭補助案相關事項送請
專業機構檢驗之事項。復
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
:「甲方如需乙方協助執行管考相關工作,雙方將另訂合
約,以說明合理計價方式與服務內容」,更足認如涉及系
爭補助案之執行管考之部分,如被告需原告協助,尚須另
定契約及計價,益見系爭契約原告所負協助義務範圍並不
及於經濟部核定及與被告簽約之後階段。此外,於102 年
1 月18日系爭補助案為經濟部核定後,被告固辯稱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蘇秀玲曾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
、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助修改會計
報表及詢問人事費用申報之問題,而為原告置之不理,故
原告未履行契約
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6 月10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報酬,而為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泳勝於102 年6 月10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稱:系爭尚未給付之報酬,被告擬於102 年6 月底
向經濟部SBIR辦公室請領第2 次補助款後,即行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黃泳勝亦未於該電
子郵件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反對之意,亦未見其要求
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亦足見被告於當時已認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完成,而無被告
所稱核定後原
告尚須協助被告修改會計報表、人事費用申報及協助被告
尋找專業單位檢驗之爭議存在。是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
相關事證,
核與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應
認證人前述證
述足資採信。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第11項之約定內容
,應解為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之範圍僅及於被告
與經濟部簽約前之階段,以及經濟部核定系爭補助案之補
助款金額後之細部修正,後續執行階段並非包括於系爭契
約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曾協助被告完成提出系爭補助案之計畫書,且系爭
補助案業於102 年1 月18日經濟部核定,補助金額為
2,500,000 元,原告亦完成協助被告與經濟部簽約等情,
有經濟部104 年5 月28日經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結案報告書、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高絕緣耐壓氮化
鋁覆膜散熱基板創新研發計畫書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62頁至第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範圍,僅
及於在系爭補助案申請程序中,經濟部核定補助及被告與
經濟部簽約前之階段,而不及於其後執行之階段,已如前
述。是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完成提出系爭補助案之計畫書,
且系爭補助案亦經濟部核定,而被告亦已在原告協助下與
經濟部簽約,自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於被告與經濟部簽約後協助被告執行系
爭計畫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
463,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約定:「三、服務之
報酬:針對本合約乙、丙方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甲方同意支
付全案補助款總額(依據核准函內容)之25% (未稅)做為
顧問酬金,三方同意由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上述
酬金甲方同意分兩支付丙方,甲方同意於經濟部補助款首次
撥款入戶後十四日內,將應付顧問酬金之60% ,以銀行轉帳
方式一次支付丙方;並於經濟部補助款第二次撥款入戶後十
四日內,將剩餘40% 之應負顧問酬金,以銀行轉帳方式一次
支付丙方」。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均
已履行,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
額共為625,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其中162,000 元,尚有
463,000 元尚未給付,又經濟部對被告就系爭補助案應給付
之補助款,業經經濟部扣除人事費動支、消耗性器材及原材
料費動支、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動支等項後,將補助款撥
付被告等情,亦有經濟部前揭函文
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0頁背面),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63,000 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店簡字
第146 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63,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證 人 旅 費 530
合 計 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