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廖誌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097-L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誌達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系爭汽車之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㈡
詎被告就系爭汽車不依限期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參加定
期檢驗,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自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屢次催告
被告處理無果,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