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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廖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097-L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誌達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系爭汽車之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㈡詎被告就系爭汽車不依限期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參加定 期檢驗,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自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屢次催告 被告處理無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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