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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裕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7,500,000元 102.7.31 SZ0000000000.6.18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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