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原 告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曼玲
被 告 顏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簽發如附表
所載票據合計新臺
幣(下同)35萬元,
詎料被告未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及
誠信原則
給付票款,卻捏造事實向本院聲請就前述票據之
假處分,禁止
發票銀行給付原告,造成原告商業往來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
並有本預期可受領卻無法入款,致原告受貨商罰款40萬元之情
,爰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刑
案罰金的借款被告已清償,但其餘借款被告開了8張支票,只
有兌現1張票款,被告之子在原告經營的公司上班有保勞健保
,原告給被告之子工作機會,為何被告還要開票騙原告、找流
氓到公司、誣告,導致原告信用及精神受損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如附表所載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借40幾萬給被告之子,原告誘拐被告之子到原
告公司工作,還讓被告之子吸毒,原告不放我的兒子走,所以
被告開支票騙原告讓被告之子可以離開原告公司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年6月
21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50號
裁定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提供
擔
保後,被告就如附表所列7紙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
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3人。並以102年度司執全
第467號執行。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全聲字第76號裁定
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限期起訴,該限期起訴裁定業於102年
9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自102年9月3日收受該限期起訴裁定
送達後,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以被
告未依期限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而聲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2
月10日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
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被告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取回
提存物,經本院於104年2月16
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8號
擔保提存事件被告所提存之35萬元准予發還。業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全字第250號、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103年度抗
字第116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卷宗
可稽。
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關於
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
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第4項規定:「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
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已如上㈠所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原
告因被告假處分造成因
系爭票款遭
退票而有週轉不靈,受貨
商罰款40萬元、信用受損等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包含損害、損害與假
處分間之
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所提出自102年3月5日至
102年8月10日之估價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4頁)
,雖得認為原告曾向訴外人萬順活海產等人購買貨物並簽發
支票之事實,然無從因此認為該等貨款或票款為原告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確因被告假處
分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