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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原   告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被   告 顏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簽發如附表所載票據合計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詎料被告未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 給付票款,卻捏造事實向本院聲請就前述票據之假處分,禁止 發票銀行給付原告,造成原告商業往來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 並有本預期可受領卻無法入款,致原告受貨商罰款40萬元之情 ,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刑 案罰金的借款被告已清償,但其餘借款被告開了8張支票,只 有兌現1張票款,被告之子在原告經營的公司上班有保勞健保 ,原告給被告之子工作機會,為何被告還要開票騙原告、找流 氓到公司、誣告,導致原告信用及精神受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如附表所載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借40幾萬給被告之子,原告誘拐被告之子到原 告公司工作,還讓被告之子吸毒,原告不放我的兒子走,所以 被告開支票騙原告讓被告之子可以離開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年6月 21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50號裁定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後,被告就如附表所列7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 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3人。並以102年度司執全 第467號執行。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全聲字第76號裁定 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限期起訴,該限期起訴裁定業於102年 9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自102年9月3日收受該限期起訴裁定 送達後,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以被 告未依期限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而聲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2 月10日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 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被告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於104年2月16 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8號 擔保提存事件被告所提存之35萬元准予發還。業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全字第250號、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103年度抗 字第116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卷宗可稽。 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 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 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已如上㈠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 告因被告假處分造成因系爭票款遭退票而有週轉不靈,受貨 商罰款40萬元、信用受損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包含損害、損害與假 處分間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所提出自102年3月5日至 102年8月10日之估價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4頁) ,雖得認為原告曾向訴外人萬順活海產等人購買貨物並簽發 支票之事實,然無從因此認為該等貨款或票款為原告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確因被告假處 分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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