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劉恒佐
劉承梓
李國豪
被 告 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雲
訴訟代理人 李英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黃世杰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14時
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 段○○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莞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09,347
元(工資52,195元、零件157,152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完成理賠,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4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世杰雖於103 年7 月16日14時許駕駛被告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
本件肇事責任未經專責鑑定
機關鑑定,原告遽指被告有過失,實屬無據;且原告主張既
主張黃世杰有駕車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亦應就
黃世杰有過失部分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世杰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肇事責任,
惟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責任歸屬,
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11
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碰擊而支出之維修費用數額,
尚無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或訴外人黃世杰有
何駕車肇事之情形。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卷第53-56
頁),主張黃世杰駕駛被告所有
上開營業小貨車係因變換車
道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認黃世杰具有
過失
云云。惟
觀諸上開翻拍畫面顯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之駕駛人係於系爭車輛前方即完成變換車道並持續行駛
於該路段第2 車道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跨越第1 、2
車道間行駛且右前車頭逐漸靠近前方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
左後車尾情形,顯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黃世杰變換
車道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不當之情事。
㈢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黃莞惠)自行報
案,於上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碰撞一不知車號
貨車左後車尾,對方稱不需處理,但第一當事人仍請警方登
記備查等語(卷第19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A 車(即系爭車輛)自述行駛南京東路往東,
於第1 車道及第2 車道間,因在看路旁商家致右前車頭撞及
行駛第2 車道的B 車(即7W-682小貨車)左後車尾,而B 車
稱不需處理已離開現場等語(卷第20頁),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係黃莞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業
據黃莞惠於案發後向警方陳明屬實,自難
遽認原告主張被告
之受僱人黃世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云云為可採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莞惠,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09,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