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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劉恒佐       劉承梓       李國豪 被   告 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雲 訴訟代理人 李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世杰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14時 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 段○○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莞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09,347 元(工資52,195元、零件157,152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完成理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世杰雖於103 年7 月16日14時許駕駛被告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本件肇事責任未經專責鑑定 機關鑑定,原告遽指被告有過失,實屬無據;且原告主張既 主張黃世杰有駕車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亦應就 黃世杰有過失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世杰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肇事責任,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責任歸屬,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11 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碰擊而支出之維修費用數額, 尚無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或訴外人黃世杰有 何駕車肇事之情形。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卷第53-56 頁),主張黃世杰駕駛被告所有上開營業小貨車係因變換車 道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認黃世杰具有 過失云云。惟觀諸上開翻拍畫面顯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之駕駛人係於系爭車輛前方即完成變換車道並持續行駛 於該路段第2 車道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跨越第1 、2 車道間行駛且右前車頭逐漸靠近前方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 左後車尾情形,顯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黃世杰變換 車道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不當之情事。 ㈢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黃莞惠)自行報 案,於上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碰撞一不知車號 貨車左後車尾,對方稱不需處理,但第一當事人仍請警方登 記備查等語(卷第19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A 車(即系爭車輛)自述行駛南京東路往東, 於第1 車道及第2 車道間,因在看路旁商家致右前車頭撞及 行駛第2 車道的B 車(即7W-682小貨車)左後車尾,而B 車 稱不需處理已離開現場等語(卷第20頁),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係黃莞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 據黃莞惠於案發後向警方陳明屬實,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 之受僱人黃世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云云為可採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莞惠,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09,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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