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
原 告 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陳丁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
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
各項稅費。
詎被告自98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
至104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達新臺幣70,000元,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逾期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以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係伊所簽署,且在約5年前即未再繳
交管理費,故同意確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之義務;惟伊已
將該營業小客車轉給訴外人鄭四川,並由訴外人鄭四川表示
將會給付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同意如伊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
,即可將相關費用之給付義務轉給訴外人鄭四川,然伊目前
找不到訴外人鄭四川,因此無法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
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處理,逾期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臺北松山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乙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
債權人承
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
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
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
上開所辯,其除讓與訴外人鄭四川
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權利外,並同時
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契約之給付管理費義務,其性質
應屬契約承擔。然本件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
契約債務之前提是被告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惟被告
迄今
仍未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見本院卷第16頁),則
難認原
告有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鄭四川間之契約承擔。是即令訴外
人鄭四川確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契約債
務,然既未經原告承認同意,訴外人鄭四川與被告間契約
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
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⒉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
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
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
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
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
爭契約第6、19第2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20日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經原告通知
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余欣璇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