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 原   告 青島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 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 各項稅費。被告自98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 至104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達新臺幣70,000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逾期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以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確係伊所簽署,且在約5年前即未再繳 交管理費,故同意確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之義務;惟伊已 將該營業小客車轉給訴外人鄭四川,並由訴外人鄭四川表示 將會給付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同意如伊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 ,即可將相關費用之給付義務轉給訴外人鄭四川,然伊目前 找不到訴外人鄭四川,因此無法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 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處理,逾期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臺北松山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頁),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乙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 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除讓與訴外人鄭四川 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權利外,並同時 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契約之給付管理費義務,其性質 應屬契約承擔。然本件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 契約債務之前提是被告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惟被告今 仍未能找到訴外人鄭四川(見本院卷第16頁),則難認原 告有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鄭四川間之契約承擔。是即令訴外 人鄭四川確與被告約定,由訴外人鄭四川承擔系爭契約債 務,然既未經原告承認同意,訴外人鄭四川與被告間契約 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⒉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 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 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 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未按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 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 爭契約第6、19第2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20日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經原告通知 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余欣璇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