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原 告 閎國彩色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薛文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WiMAX)設備設置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
站站屋上方機房貨櫃屋內之部分空間,及新北市○○區○○
路○號13樓之6之部分空間(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公司設
置通信設備,約定租賃
期間均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
31日止共5年,應於每月10日前分別繳付租金16,000元及21,
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04
年3月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8個月租金計341,000元遲未
給付,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租金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8月起
至104年4月間每月20日起至各該月租清償日止,
嗣減縮如上
,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租金債務存在,希望能夠分期清
償本件債務等語,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10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5年,每
月租金為16,000元及21,000元;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繳
納房租,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341,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租金明細表等為
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
惟稱
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租金債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