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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製作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 原   告 一飛印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聰 被   告 鈺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委由原 告製作信封、合約夾等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且經被告驗 收無誤,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18, 650 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 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0 元, 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報價單影本、結 帳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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