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
原 告 一飛印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聰
被 告 鈺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委由原
告製作信封、合約夾等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且經被告驗
收無誤,然被告
迄今尚未交付
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18,
650 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約
定及
民法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
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0 元,
起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報價單影本、結
帳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