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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 原   告 孫誌佳 被   告 黃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村能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肇事車由後方推撞原告所任職之伯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伯馬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事發當時因前方塞車,故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停下、斯時車速為零,原告係於未起步的情況下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由後方撞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㈡被告在事發當下希望原告趕快下車、要與原告交換名片,並 表示多少金額都願意賠償,且要求原告不要報警,被告稱若 報警雙方都會被記點等語,當時原告感到十分詭異,為保自 身安全,故原告依然選擇報警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因原告所任業務工作繁瑣、不便 時時聯繫,故請伯馬公司內勤即訴外人盧小姐代為連絡被告 ,然均聯絡不上被告,其規避責任之意已昭然若揭。 ㈢後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行調解程序時,以其僅 為領薪之人、肇事車乃借來並無保險為由,稱原告求償金額 過高,當原告詢問其究竟願意賠償多少時卻又提不出確切金 額、不願意和解,僅表示要將系爭汽車取走至其認識之維修 廠修車,因系爭汽車係伯馬公司之資產,且原告不清楚被告 所指車廠之維修品質,故原告拒絕之。 ㈣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又毫無和解誠意,原告無奈之下將系爭 汽車送原廠維修,維修期間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花費修復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 元,此有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原廠授權 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可證;且原告於系爭汽車修好之前沒有 車子可用,使伯馬公司必須額外支出其他代步交通工具費用 ,即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由伯馬公司墊付原告於實際 上班日之代步費八萬六千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花費額外時間改搭大眾交通工具,早出 晚歸造成身體上的疲憊;原告及訴外人盧小姐另需花額外時 間打電話連絡被告、原告並耗時耗神請假開庭,且被告於肇 事後不聞不問、毫無認錯和解之意,令原告回想起本件事故 時飽受驚嚇,現在一坐上駕駛座就有被撞的陰影與恐懼,故 原告要求精神賠償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十五萬 元(計算式:22,695+86,000+41,305=150,000)。 ㈥原告是伯馬公司的業務主管,系爭汽車係公司配予原告使用 ,雖然系爭汽車不是原告的車子,但原告仍要起訴被告,使 被告確實負起法律責任。另原告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一件、現場照片二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一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太古汽車公司)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鉅賦公司原廠授權服 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伯馬公司墊付代步費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國道係處於堵車狀態,車輛時走時停,因被 告疏忽,在一次前進又急停後被告未及時採煞車,致向前撞 及系爭汽車,肇事車之前車蓋觸及系爭汽車之保險桿,經當 場檢視,系爭汽車之保險桿並未發現破損或有凹陷,僅有輕 微落漆現象,此有太古汽車公司維修估價單內容及手機拍攝 照片可證。 ㈡被告於事發當場及事後曾兩度表達願意賠償,太古汽車公司 雖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初來電告知維修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 九十五元,並要求直接匯款,惟被告認為本件係屬正面輕微 碰撞而非高速行駛之碰撞,如依車損一般維修,僅需將保險 桿直接修補及烤漆即可完工,另修護估價單所列倒車燈、霧 燈均位於系爭汽車後端兩側,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故修繕費用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烤漆五千九百八十元。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小時交通警察趕至現場,現場拍照後經 交通警察指示雙方至交通隊製作筆錄,原告遂又駕駛系爭汽 車正常行駛超過兩公里,由此可見系爭汽車即便遭撞,車況 亦十分良好,系爭汽車之合理修車時間僅需一日即可完工, 故合理之代步費應為一千元;發生本件事故實屬無奈,如每 次發生車輛碰撞均要求精神損失,則社會恐增加無數訴訟, 因此被告若應賠償,賠償金額亦以六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 :5,980+1,000=6,980)為合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太古汽車公司維修 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二紙、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太古汽車公司維修估價 單影本一件、鉅賦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影本一 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伯馬公司墊付代步費明 細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 汽車車籍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 過失肇事受損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 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並不包括利益,特別是「純粹經 濟上損失」,且得依本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為權利受 侵害之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為伯馬公司,原告亦 自承系爭汽車為伯馬公司所有,則被告駕車過失係造成伯馬 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權利受損,依法應由伯馬公司對被告請求 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權利人,對被告 請求修繕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代步費用八萬六千元部分,就伯馬公司確有墊 付此等款項,固然提出伯馬公司墊付代步費明細表一件為證 ,然此等代步費之損失,乃原告從事業務需求所生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法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四萬一千三百零五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此次車禍造成其「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前 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無理由;㈣被告 本諸情理辯稱合理賠償金額為六千九百八十元,此屬和解之 要約,然既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依法亦不受此和解要約之 拘束,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十五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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