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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 原   告 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車 牌0面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語。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 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157-DM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牌照稅 、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3年3月起 應按期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等亦由原告代 墊,今積欠原告7,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 告遂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104年3月20日第45號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 告依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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