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
原 告 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車
牌0面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
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157-DM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
牌照稅
、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
應按期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等亦由原告代
墊,
迄今積欠原告7,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
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104年3月20日第45號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
告依靠行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