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92號
原 告 迪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鍇崴
被 告 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炳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
)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以銷售訂單(下稱
系爭買
賣契約)下單訂購束口背袋4,000 個(下稱系爭貨品),
兩
造並約定於貨到後30日內,被告瑞達公司應給付貨款
184,800 元,且被告瑞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彭炳勝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依締約時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締約後兩造間以
電子郵件等方式往來聯絡之紀錄,被告所訂購之束口背袋其
束繩顏色應為黑色。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分
別交付250 個束口背袋後,原定於103 年10月29日交貨,被
告瑞達公司並應於103 年11月31日給付貨款,
詎被告瑞達公
司以系爭貨品之束繩顏色應為白色
而非黑色為由,拒絕受領
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瑞達公司
猶拒
絕受領系爭貨物及付款,被告自應連帶清償
上開貨款及利息
等情,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自103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瑞達公司前於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訂購系
爭貨品,並以銷貨訂單約定所訂購束口背袋之規格,且被告
瑞達公司於簽署
前揭訂單後,提供束繩為白色之束口背袋樣
品及圖樣予原告,以作為比對、製造系爭貨品之依據。
惟原
告
嗣後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不符合原告與瑞達公司所約定束
繩為白色之內容,且原告另稱被告瑞達公司指定系爭貨品之
束繩為黑色
云云。然被告瑞達公司前於103 年10月21日業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交付束繩為白色之束口背袋,且被告瑞
達公司向來訂製之束口背袋均為白色束繩,而廣為業界所知
悉,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品,被告瑞
達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瑞達公司前於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束
口背袋4,000 個,兩造並約定於貨到後30日內,被告瑞達公
司應給付貨款184,800 元,且被告瑞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彭炳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
20日分別交付250 個束口背袋,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
乃為
被告瑞達公司拒絕受領並拒絕付款等情,有銷售訂單影本1
份、銷貨單影本及國內快遞收送托運單影本各2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
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並交付系爭貨品,被
告拒不受領,仍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原告等情,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兩造間
就系爭貨品所約定束繩顏色應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
是否已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㈡原告依據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184,800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約定束繩顏色應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貨品是否已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束口背袋之束繩
顏色為白色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瑞達公司下訂
前及下訂後,均提出樣品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貨品之
束繩顏色應為白色,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非合於債之本
旨云云,
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
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
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
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
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
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
1671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中,系爭貨品之束繩顏色之約定內容,
兩造既有爭執,即應自系爭契約之下單及締約過程探究客
觀上之情事。而兩造間之締約過程,
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
業務人員陳建智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環
保袋製作之業務人員,被告瑞達公司於103 年8 月間有訂
製環保袋(按:即本件兩造爭執之「束口背袋」)之需求
,被告瑞達公司先與其他公司接洽打樣,然認為有色差,
故轉與原告洽詢,伊即為負責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訂單者。
當時被告瑞達公司與伊對口接洽者,係當時被告瑞達公司
員工謝東翰,伊當時曾前往被告瑞達公司查看被告瑞達公
司
所稱有色差之樣品,然至成立訂單時,被告瑞達公司均
未提及束繩顏色之事,甚且拿出束繩為黃色之樣品給伊看
。而成立訂單前,原告即曾先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系爭
貨品之示意圖與被告瑞達公司,被告瑞達公司收到後並無
意見,系爭契約之訂單即行成立。而系爭契約訂單成立後
不久,原告即提出打樣給被告瑞達公司,被告瑞達公司即
以電子郵件回復需修正之處,惟未提束繩顏色問題;隔2
週後,原告提出第2 次打樣,伊與被告瑞達公司聯繫,被
告瑞達公司稱沒有問題。在正式生產前,原告為避免被告
瑞達公司所稱色差問題,再提出1 次僅有印刷布面而無束
繩之打樣。嗣於103 年10月份原告依被告瑞達公司之要求
先行出貨500 個束口背袋,被告瑞達公司始第1 次向原告
反應束繩應為白色而非黑色之問題。而被告瑞達公司之員
工謝東翰於訂單成立後、被告瑞達公司收到打樣時,僅詢
問伊為何打樣之束繩為黑色,伊答稱因被告先前提出其他
廠商之樣本,束繩為黃色,但原告公司不一定有相同之黃
色,故以黑色束繩為示意圖及打樣之依據,然當時謝東翰
並未反應束繩應為白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104 北簡字第
4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瑞
達公司之前員工謝東翰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稱:伊於系爭
買賣契約締結時任職於被告瑞達公司,伊任職至103 年10
月止。因當時被告瑞達公司欲訂購束口背袋之原廠商打樣
色差不佳,故找原告公司洽談,當時原告公司之窗口為陳
建智。伊曾提供其他公司之打樣給原告公司參考,而洽談
之重點均在於印刷圖案之色差問題,並未提及束繩顏色問
題。而下訂前,原告即已提供系爭貨品之示意圖(即本院
卷第30頁之示意圖)及打樣,而被告瑞達公司有向原告反
應印刷圖案及布料材質之問題,並未提到束繩之問題。被
告瑞達公司
旋即下訂,訂單成立後原告公司是否尚有提出
打樣,伊並無印象,而因伊於103 年10月5 日離職,故兩
造間
嗣後發生送貨之爭議伊並不知悉。然伊離職後,被告
瑞達公司曾致電給伊,詢問為何束口背袋之束繩顏色並非
黃色等語,然伊認為當時原告提出打樣之束繩顏色即是黑
色,被告瑞達公司未曾指示伊反應束繩顏色之問題,且訂
單成立前,伊曾將訂單、示意圖及打樣一併送交被告彭炳
勝決定,被告公司即於系爭訂單上蓋章送出,亦未提及束
繩顏色之問題。而拿到原告提供之打樣時,被告瑞達公司
固曾向伊反應束繩顏色為黑色之問題,伊亦曾向原告公司
傳達,惟原告公司如何回應,伊已無印象。惟伊曾向被告
彭炳勝陳稱:倘束繩為黃色較容易髒,是否需改為黑色等
語,然被告彭炳勝不置可否,僅稱也是一種選擇等語。而
於系爭契約之訂單成立前後,被告瑞達公司並未向伊提及
束繩需為白色之情事,僅提及束繩為黃色之事,而於伊離
職前,亦未向陳建智提及束繩為白色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瑞達
公司向原告下訂系爭貨品並締結系爭契約前,原告即已提
供束繩為黑色之打樣及示意圖與被告瑞達公司參考,而該
示意圖之內容亦已在束繩部分載明:「黑色PP粗繩,直徑
8mm 」等語,有示意圖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上開示意圖及打樣亦曾透過證人謝東翰轉交被告彭炳勝
,而被告瑞達公司於收受上開示意圖及打樣後,並未向原
告反應或提出系爭貨品應為白色束繩之情事。是被告辯稱
於系爭契約締結前,被告瑞達公司即已向原告表明束繩顏
色為白色及兩造所約定系爭貨品之束繩應為白色而非黑色
等情,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瑞達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應交付束繩顏色為白色之束口背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故原告交付束繩顏色為黑色之束口背袋,
應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
約之訂單成立日期為103 年9 月3 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係於103 年10月21日寄予原告,自難以上
開電子郵件提及束繩應為白色等情,而認兩造於締約時即
有系爭貨品之束繩為白色之
合意。
⒋末查,被告提出被告瑞達公司過往舉辦活動之相片、其他
公司為被告瑞達公司生產之束口背袋相片共5 張、被告瑞
達公司於103 年8 月間之宣傳影本截圖1 張(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3頁),辯稱:被告瑞達公司
曾向其他公司訂購相同樣式、用途之束口背袋,均為白色
袋子配白色束繩,並無黑色束繩或黃色束繩,且上情廣為
業界所週知云云。然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乃
核與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關連,且無法證明原告於事前即
已知悉被告瑞達公司向來採用之束口背袋束繩顏色均為白
色,則自難以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⒌綜上,原告既得以證明其於被告瑞達公司下訂前後,均提
出束繩為黑色之系爭貨品示意圖及打樣與被告瑞達公司,
被告瑞達公司均未於系爭契約締結前表示
異議等情,是由
上開客觀事實,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即有購買束繩為黑色之
束口背袋之合意。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黑色束繩束口背
袋4,000 個,即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184,800 元,
有無理由?
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完成系爭貨品之生產後,分
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月20日以貨運快遞交付各
250 個束口背袋(共500 個),而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均
為被告瑞達公司拒絕受領而未出貨等情,有銷貨單影本、國
內快遞收送托運單影本各2 紙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亦
合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如前述。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受領原告為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之給付,則原告以
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已足以代替交付之現實提出,是
依據系爭契約「銷售訂單」備註欄第9 點之約定,被告瑞達
公司自應於到貨後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184,800 元。是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瑞達公司應給付184,000 元,應屬
有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彭炳勝應依系爭契約「銷售訂單」
備註欄第12點之約定,與被告瑞達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乙節,經查,系爭銷售訂單之「客戶簽章」欄僅有被
告瑞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並未有被告彭炳勝
之簽名或蓋章,自
難認被告彭炳勝有明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
擔任被告瑞達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真意存在,是原告猶執此請
求被告彭炳勝與被告瑞達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無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104 年2 月18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