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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92號 原   告 迪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鍇崴 被   告 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達全球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 )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以銷售訂單(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下單訂購束口背袋4,000 個(下稱系爭貨品),兩 造並約定於貨到後30日內,被告瑞達公司應給付貨款 184,800 元,且被告瑞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彭炳勝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依締約時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締約後兩造間以 電子郵件等方式往來聯絡之紀錄,被告所訂購之束口背袋其 束繩顏色應為黑色。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分 別交付250 個束口背袋後,原定於103 年10月29日交貨,被 告瑞達公司並應於103 年11月31日給付貨款,被告瑞達公 司以系爭貨品之束繩顏色應為白色黑色為由,拒絕受領 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瑞達公司拒 絕受領系爭貨物及付款,被告自應連帶清償上開貨款及利息 等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自103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瑞達公司前於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訂購系 爭貨品,並以銷貨訂單約定所訂購束口背袋之規格,且被告 瑞達公司於簽署前揭訂單後,提供束繩為白色之束口背袋樣 品及圖樣予原告,以作為比對、製造系爭貨品之依據。原 告後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不符合原告與瑞達公司所約定束 繩為白色之內容,且原告另稱被告瑞達公司指定系爭貨品之 束繩為黑色云云。然被告瑞達公司前於103 年10月21日業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交付束繩為白色之束口背袋,且被告瑞 達公司向來訂製之束口背袋均為白色束繩,而廣為業界所知 悉,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品,被告瑞 達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瑞達公司前於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束 口背袋4,000 個,兩造並約定於貨到後30日內,被告瑞達公 司應給付貨款184,800 元,且被告瑞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彭炳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 20日分別交付250 個束口背袋,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為 被告瑞達公司拒絕受領並拒絕付款等情,有銷售訂單影本1 份、銷貨單影本及國內快遞收送托運單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 頁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並交付系爭貨品,被 告拒不受領,仍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原告等情,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兩造間 就系爭貨品所約定束繩顏色應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 是否已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㈡原告依據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184,800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約定束繩顏色應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貨品是否已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束口背袋之束繩 顏色為白色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瑞達公司下訂 前及下訂後,均提出樣品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貨品之 束繩顏色應為白色,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非合於債之本 旨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 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 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 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 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 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中,系爭貨品之束繩顏色之約定內容, 兩造既有爭執,即應自系爭契約之下單及締約過程探究客 觀上之情事。而兩造間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 業務人員陳建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環 保袋製作之業務人員,被告瑞達公司於103 年8 月間有訂 製環保袋(按:即本件兩造爭執之「束口背袋」)之需求 ,被告瑞達公司先與其他公司接洽打樣,然認為有色差, 故轉與原告洽詢,伊即為負責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訂單者。 當時被告瑞達公司與伊對口接洽者,係當時被告瑞達公司 員工謝東翰,伊當時曾前往被告瑞達公司查看被告瑞達公 司所稱有色差之樣品,然至成立訂單時,被告瑞達公司均 未提及束繩顏色之事,甚且拿出束繩為黃色之樣品給伊看 。而成立訂單前,原告即曾先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系爭 貨品之示意圖與被告瑞達公司,被告瑞達公司收到後並無 意見,系爭契約之訂單即行成立。而系爭契約訂單成立後 不久,原告即提出打樣給被告瑞達公司,被告瑞達公司即 以電子郵件回復需修正之處,惟未提束繩顏色問題;隔2 週後,原告提出第2 次打樣,伊與被告瑞達公司聯繫,被 告瑞達公司稱沒有問題。在正式生產前,原告為避免被告 瑞達公司所稱色差問題,再提出1 次僅有印刷布面而無束 繩之打樣。嗣於103 年10月份原告依被告瑞達公司之要求 先行出貨500 個束口背袋,被告瑞達公司始第1 次向原告 反應束繩應為白色而非黑色之問題。而被告瑞達公司之員 工謝東翰於訂單成立後、被告瑞達公司收到打樣時,僅詢 問伊為何打樣之束繩為黑色,伊答稱因被告先前提出其他 廠商之樣本,束繩為黃色,但原告公司不一定有相同之黃 色,故以黑色束繩為示意圖及打樣之依據,然當時謝東翰 並未反應束繩應為白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104 北簡字第 4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瑞 達公司之前員工謝東翰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伊於系爭 買賣契約締結時任職於被告瑞達公司,伊任職至103 年10 月止。因當時被告瑞達公司欲訂購束口背袋之原廠商打樣 色差不佳,故找原告公司洽談,當時原告公司之窗口為陳 建智。伊曾提供其他公司之打樣給原告公司參考,而洽談 之重點均在於印刷圖案之色差問題,並未提及束繩顏色問 題。而下訂前,原告即已提供系爭貨品之示意圖(即本院 卷第30頁之示意圖)及打樣,而被告瑞達公司有向原告反 應印刷圖案及布料材質之問題,並未提到束繩之問題。被 告瑞達公司即下訂,訂單成立後原告公司是否尚有提出 打樣,伊並無印象,而因伊於103 年10月5 日離職,故兩 造間嗣後發生送貨之爭議伊並不知悉。然伊離職後,被告 瑞達公司曾致電給伊,詢問為何束口背袋之束繩顏色並非 黃色等語,然伊認為當時原告提出打樣之束繩顏色即是黑 色,被告瑞達公司未曾指示伊反應束繩顏色之問題,且訂 單成立前,伊曾將訂單、示意圖及打樣一併送交被告彭炳 勝決定,被告公司即於系爭訂單上蓋章送出,亦未提及束 繩顏色之問題。而拿到原告提供之打樣時,被告瑞達公司 固曾向伊反應束繩顏色為黑色之問題,伊亦曾向原告公司 傳達,惟原告公司如何回應,伊已無印象。惟伊曾向被告 彭炳勝陳稱:倘束繩為黃色較容易髒,是否需改為黑色等 語,然被告彭炳勝不置可否,僅稱也是一種選擇等語。而 於系爭契約之訂單成立前後,被告瑞達公司並未向伊提及 束繩需為白色之情事,僅提及束繩為黃色之事,而於伊離 職前,亦未向陳建智提及束繩為白色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瑞達 公司向原告下訂系爭貨品並締結系爭契約前,原告即已提 供束繩為黑色之打樣及示意圖與被告瑞達公司參考,而該 示意圖之內容亦已在束繩部分載明:「黑色PP粗繩,直徑 8mm 」等語,有示意圖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上開示意圖及打樣亦曾透過證人謝東翰轉交被告彭炳勝 ,而被告瑞達公司於收受上開示意圖及打樣後,並未向原 告反應或提出系爭貨品應為白色束繩之情事。是被告辯稱 於系爭契約締結前,被告瑞達公司即已向原告表明束繩顏 色為白色及兩造所約定系爭貨品之束繩應為白色而非黑色 等情,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瑞達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應交付束繩顏色為白色之束口背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故原告交付束繩顏色為黑色之束口背袋, 應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 約之訂單成立日期為103 年9 月3 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係於103 年10月21日寄予原告,自難以上 開電子郵件提及束繩應為白色等情,而認兩造於締約時即 有系爭貨品之束繩為白色之合意。 ⒋末查,被告提出被告瑞達公司過往舉辦活動之相片、其他 公司為被告瑞達公司生產之束口背袋相片共5 張、被告瑞 達公司於103 年8 月間之宣傳影本截圖1 張(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3頁),辯稱:被告瑞達公司 曾向其他公司訂購相同樣式、用途之束口背袋,均為白色 袋子配白色束繩,並無黑色束繩或黃色束繩,且上情廣為 業界所週知云云。然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乃核與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關連,且無法證明原告於事前即 已知悉被告瑞達公司向來採用之束口背袋束繩顏色均為白 色,則自難以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⒌綜上,原告既得以證明其於被告瑞達公司下訂前後,均提 出束繩為黑色之系爭貨品示意圖及打樣與被告瑞達公司, 被告瑞達公司均未於系爭契約締結前表示異議等情,是由 上開客觀事實,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即有購買束繩為黑色之 束口背袋之合意。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黑色束繩束口背 袋4,000 個,即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184,800 元,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完成系爭貨品之生產後,分 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月20日以貨運快遞交付各 250 個束口背袋(共500 個),而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均 為被告瑞達公司拒絕受領而未出貨等情,有銷貨單影本、國 內快遞收送托運單影本各2 紙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亦 合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如前述。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受領原告為其餘3,500 個束口背袋之給付,則原告以 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已足以代替交付之現實提出,是 依據系爭契約「銷售訂單」備註欄第9 點之約定,被告瑞達 公司自應於到貨後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184,800 元。是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瑞達公司應給付184,000 元,應屬 有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彭炳勝應依系爭契約「銷售訂單」 備註欄第12點之約定,與被告瑞達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乙節,經查,系爭銷售訂單之「客戶簽章」欄僅有被 告瑞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並未有被告彭炳勝 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被告彭炳勝有明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 擔任被告瑞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存在,是原告猶執此請 求被告彭炳勝與被告瑞達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無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 年2 月18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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