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00號
原 告 葉聿珮
蔡旻勳
被 告 松下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紋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葉聿珮為原告,
嗣於民國(下
同)104 年5 月4 日具狀追加蔡旻勳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
追加(見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102 年7 月27日共同向被告購買
TK-B6000ZTA 型號淨水器乙組(下稱
系爭淨水器),經被告
於同年9 月29日安裝於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底
由淨水器施工人員調整進水位置及水壓後,即未曾更動系爭
淨水器裝備;嗣因被告之安裝瑕疵,系爭淨水器管線於103
年9 月26日發生脫落,原告發現後,自行將管線接回,
詎系
爭淨水器管線於同日再次脫落,由於當時無人在系爭房屋內
,導致淹沒屋內地毯、木質地板、洗碗機及音響設備,並蔓
延至社區梯廳、電梯。原告於同年月29日請被告派員修復,
並請求協助部分損害賠償,當時被告之代表李文曾承認部分
過失,同意賠償地毯清潔及洗碗機馬達修復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然於
翌日向原告表示總公司拒絕賠償。原
告初估系爭房屋裝潢、家電及社區公設損失約480,000 元,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2 年7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
,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17日兩次派員至系爭房屋安裝完成
,自安裝完成後至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再派員前
往系爭房屋。本件漏水事故係因原告疏於盡其管領、監督義
務所造成,被告否認有安裝瑕疵,且系爭淨水器發生漏水事
故時,已逾1 年之保固期限,被告本不負保固之責;又被告
將系爭淨水器安裝交付予被告後,至漏水事故發生前之
期間
,原告曾委請冰箱廠商之人員處理管路無水無法製冰的問題
,並自行將管路接回,已兩度自行調整管路狀態,造成管路
原始安裝狀態之變更,是
嗣後發生之漏水事故與被告之安裝
行為不具
因果關係;另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實際所
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淨水器有瑕疵,導致管線脫落漏水
,造成淹水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
、維修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估價單、報
價單等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謝嘉仁到庭做證,
惟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淨水器管線於103 年9 月
26日曾脫落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電器、地板等受損之事實
,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淨水器管線脫落漏水,係因被告安裝系
爭淨水器之行為有瑕疵所致。另證人即訴外人新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技術工程師謝嘉仁在審理時雖證稱:
原告大約2 、3 年前曾向新禾公司購買冰箱,後來原告曾向
我們反應淨水器的水無法進入冰箱,第1 次伊到原告處,伊
檢查冰箱後判斷為冰箱問題,我們公司就直接為原告更換新
的冰箱,更換冰箱後,原告說水還是無法進入冰箱,原告要
求我們公司的人及淨水器廠商人員一同到原告處,當時有先
約好時間,但是在我們公司人員前往前,伊有打電話給原告
,蔡先生(即原告蔡旻勳)告訴伊說淨水器公司的人已經修
好了,所以不用再去了,所以我們公司的人就沒有到原告住
處去,之後我們公司也沒有再因為同樣問題而派人到原告住
處等語,惟被告否認自系爭淨水器於102 年9 月間安裝完成
後,至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前,被告曾有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處
理系爭淨水器之事實,而證人謝嘉仁證稱原告蔡旻勳曾對證
人謝嘉仁告稱被告已派人修好系爭淨水器水源無法進入冰箱
之問題乙節,
乃證人謝嘉仁聽聞原告蔡旻勳之轉述,
非證人
謝嘉仁親身所見聞,屬
傳聞證據,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縱使被告確曾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處理系爭淨水器水源無
法進入冰箱之問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處理之管線部位即
係發生脫落漏水之部位。另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李文曾承認有
部分過失,而同意賠償原告15,000元乙節,亦未據其舉證
以
實其說,尚難以憑採。系爭淨水器於102 年9 月間安裝完成
,
迄103 年9 月26日發生管線脫落漏水,期間相距約1 年餘
,已逾1 年之保固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另舉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安裝系爭淨水器有何瑕疵存在,自難僅
因系爭淨水器管線於103 年9 月26日發生脫落,即
遽認係因
被告安裝行為有瑕疵所致。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4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