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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陳彥希 被   告 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真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47033 號執行命令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就 訴外人馬昌國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 105 年3 月1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為110,4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昌國向原告借款尚積欠551,520 元,及 自民國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收之違約金,有本院宜股100 年訴字 第16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證 。嗣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部分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100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範圍 內,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經本院以101 年6 月4 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033 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應於馬昌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 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逕向被告收取。被告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時,既未依法聲明異議,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予 馬昌國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應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 馬昌國於102 年每月薪資為47,900元(計算式:574,800 ÷ 12=47,900),每月應扣押款為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5,966元 (計算式:47,900÷3 =15,966),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債權比例為61%即9,739 元(計算式:15,966×61%= 9,739 ),102 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應為116,868 元(計算式:9,739 ×12=116,868 );另馬昌國於103 年 每月薪資為43,908元(計算式:526,900 ÷12=43,908), 每月應扣押款為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4,636元(計算式: 43,908÷3 =14,636),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債權比例為 61%即8,927 元(計算式:14,636×61%=8,927 ),則 103 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應為107,124 元(計算式 :8,927 ×12=107,124 )。原告僅就系爭執行名義之部分 債權10萬元及其利息請求強制執行,詎被告均未依執行命令 將馬昌國應受領之三分之一薪資扣押並按債權比例移轉原告 ,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營運困難無獲利,故 未給付薪資予馬昌國,縱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法聲明 異議,然因被告未給付薪資,馬昌國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 。又馬昌國曾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鄭曉真借款779,313 元未 清償,嗣後鄭曉真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雖自102 年起 補給付薪資,然102 年至103 年間馬昌國薪資債權為47,900 元,被告自得提出抵銷之抗辯,迄今馬昌國對被告之債務僅 抵銷36萬元,被告自無庸依執行命令支付馬昌國薪資之三分 之一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6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5 月18日、 101 年6 月4 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47033 號執行命令(卷第 3-7 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163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47033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款110,493 元及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 禁止馬昌國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被告向馬昌國 清償,而被告自101 年6 月2 日收受債權移轉命令時起,馬 昌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參以馬昌國於102 年 、103 年在被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74,800 元、526,900 元 等情,有馬昌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9 -90 頁)為憑,而原告就移轉命令所得受領債權比例為61% ,有101 年度司執字第47033 號薪資移轉比例表(卷第195 頁)為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為:⑴102 年度 :116,868 元(計算式:574,800 ÷12÷3 ×61%×12= 116,868 );⑵103 年度:107,124 元(計算式:526,900 ÷12÷3 ×61%×12=107,124 ),合計為223,992 元(計 算式:116,868 +107,124 =223,992 ),而被告對此計算 金額亦無爭執(卷第19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扣押款110,493 元及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未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自應給付 已移轉予原告之馬昌國薪資債權予原告,被告嗣後始以公司 無獲利,未給付薪資予馬昌國,而主張馬昌國對被告無薪資 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對馬昌國 有779,313 元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存款單據、轉帳交易 明細(卷第31-61 頁)為據,惟觀諸該等文書僅得證明存入 多筆款項至被告帳戶,無從證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等目的存入 被告帳戶,自難認該等交易往來究與被告主張馬昌國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鄭曉真間之借貸關係有何實質關連性。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鄭曉真雖到庭陳稱:我與馬昌國從96年10月結婚 迄今,馬昌國從96年3 月至10月間有跟我陸續借款約78萬元 ,沒有簽立借據或票據,我是用自有資金借錢給馬昌國;我 從98年1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有將對於馬昌國 的債權無償讓與給被告公司等語(卷第110 頁- 第110 頁背 面),惟衡情,倘鄭曉真係以自有資金借款予馬昌國,殊無 任意將其對馬昌國之借款債權無償讓與被告之理,足徵被告 是否確受讓鄭曉真對馬昌國之借款債權,殊有疑義。況觀諸 被告提出之馬昌國簽名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卷第63頁),其 上記載債權讓與通知日期為98年12月31日,核與鄭曉真到庭 陳稱:債權讓與的事實是98年,債權讓與通知是103 年底才 做的等語(卷第110 頁背面)不符,則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本院衡酌被告所提證據, 無從證明鄭曉真對馬昌國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亦無從證明鄭 曉真將其對馬昌國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是被告主張 以其受讓自鄭曉真之借款債權抵銷馬昌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50 元 合 計 1,77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393元,因而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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