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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4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樟 被   告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資金短 缺,為籌措資金以支付員工薪資等開銷,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恐日後無從回收債權,乃於102 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 定由被告委由原告獨家擔任被告銷售訂單之唯一窗口,以便 原告日後得以銷售被告產品所收取之貨款,抵償前開50萬元 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未 依約以原告為其銷售訂單之唯一窗口,致原告無從收取貨款 以抵償前開債務,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頃聞被告已將其廠房設備變賣,顯無清償之能 力,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 簽訂系爭授權書,乃係因原告欲取得被告產品銷售之獨家代 理權,遂給付被告50萬元做為獨家代理費。而被告自102 年 12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後,並無任何廠商向被告下訂購買 產品,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授權書第1 條關於被告應以原告為 銷售訂單唯一窗口之約定之情事,且系爭授權書亦未載明兩 造簽訂系爭授權書後,若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訂單,即應返還 50萬元獨家代理費予原告之約定,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 其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其 聲請通知證人尤瓊姿到庭做證。而證人尤瓊姿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伊有 在場,系爭授權書上之「尤瓊姿」是伊所親簽。當時快過年 ,被告公司要發公司員工薪資,因缺資金,所以伊與張正杰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去找林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峻 樟)借款,因當時被告公司資金缺口很大,林先生的人脈較 廣,所以我們就請求他協助尋找金主。我們跟原告借了50萬 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伊不記得有無約定何時清償,以被 告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要向別人借錢很困難,而林先生也 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只能請求他協助。當初兩造簽委任授權 書時,是協議若被告公司日後委由原告出售股權或資產設備 ,得款則用來清償被告積欠原告的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 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相符。被告雖抗辯被告經營困難 ,原告應無甘冒無法取回借款之風險而仍願意借貸予被告, 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可能,另證人尤瓊姿曾就薪資及股 東往來之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另曾就林峻樟、證人尤 瓊姿配偶叢德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杰出售被告資產設備 之事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案件,到地檢署出庭 做證,故其證述不實等語,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證人 尤瓊姿既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復未提出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尤瓊姿之證詞有何迴護原告以致不足採信 之處,不能僅以證人尤瓊姿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曾於 林峻樟、叢德滋對張正杰提起之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之案件中做證,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另林峻樟為被告之股 東及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證人尤瓊姿證稱:被 告公司從研發到生產已經過3 、4 年,借貸當時已接到日本 的訂單,當然希望能撐過這個時機,原始股東當然不希望被 告公司倒閉等語,是林峻樟基於協助被告度過難關之考量, 而協調由原告匯款、借貸予被告,且因考量被告斯時經營困 難,故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此尚不違事理之常,證 人尤瓊姿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已 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尤 瓊姿到庭做證,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授權書並未記載系爭50萬元乃因原告欲取得被告產品 銷售之獨家代理權,而給付予被告之獨家代理費,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以採信。 而兩造間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而原告業已於103 年6 月16日寄 發台北光華郵局第41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催告後,原告於104 年1 月 12日起訴時止,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負有返 還5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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