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紋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樟
被 告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資金短
缺,為籌措資金以支付員工薪資等開銷,
乃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恐日後無從回收
債權,乃於102
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約
定由被告委由原告獨家擔任被告銷售訂單之唯一窗口,以便
原告日後得以銷售被告產品所收取之貨款,抵償前開50萬元
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並未
依約以原告為其銷售訂單之唯一窗口,致原告無從收取貨款
以抵償前開債務,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頃聞被告已將其廠房設備變賣,顯無清償之能
力,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兩造
簽訂系爭授權書,乃係因原告欲取得被告產品銷售之獨家
代
理權,遂給付被告50萬元做為獨家代理費。而被告自102 年
12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後,並無任何廠商向被告下訂購買
產品,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授權書第1 條關於被告應以原告為
銷售訂單唯一窗口之約定之情事,且系爭授權書亦未載明兩
造簽訂系爭授權書後,若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訂單,即應返還
50萬元獨家代理費予原告之約定,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
其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其
聲請通知證人尤瓊姿到庭做證。而證人尤瓊姿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伊有
在場,系爭授權書上之「尤瓊姿」是伊所
親簽。當時快過年
,被告公司要發公司員工薪資,因缺資金,所以伊與張正杰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去找林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峻
樟)借款,因當時被告公司資金缺口很大,林先生的人脈較
廣,所以我們就請求他協助尋找金主。我們跟原告借了50萬
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伊不記得有無約定何時清償,以被
告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要向別人借錢很困難,而林先生也
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只能請求他協助。當初兩造簽委任授權
書時,是協議若被告公司日後委由原告出售股權或資產設備
,得款則用來清償被告積欠原告的5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
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相符。被告雖抗辯被告經營困難
,原告應無甘冒無法取回借款之風險而仍願意借貸予被告,
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可能,另證人尤瓊姿曾就薪資及股
東往來之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另曾就林峻樟、證人尤
瓊姿配偶叢德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杰出售被告資產設備
之事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案件,到地檢署出庭
做證,故其證述不實等語,
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證人
尤瓊姿既業經
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復未提出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尤瓊姿之證詞有何迴護原告以致
不足採信
之處,不能僅以證人尤瓊姿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曾於
林峻樟、叢德滋對張正杰提起之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之案件中做證,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另林峻樟為被告之股
東及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而證人尤瓊姿證稱:被
告公司從研發到生產已經過3 、4 年,借貸當時已接到日本
的訂單,當然希望能撐過這個時機,原始股東當然不希望被
告公司倒閉等語,是林峻樟基於協助被告度過難關之考量,
而協調由原告匯款、借貸予被告,且因考量被告
斯時經營困
難,故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此尚不違事理之常,證
人尤瓊姿前開證詞
應堪以採信。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已
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尤
瓊姿到庭做證,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系爭授權書並未記載系爭50萬元乃因原告欲取得被告產品
銷售之獨家代理權,而給付予被告之獨家代理費,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以採信。
而兩造間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依
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而原告業已於103 年6 月16日寄
發台北光華郵局第418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催告後,
迄原告於104 年1 月
12日起訴時止,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負有返
還5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