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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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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 原   告 和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陳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 及違約罰款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3 年11月30日起即未 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迄今已積欠6,000 元,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19條第3 項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 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並表示如果原 告要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會返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簽收單影本、客戶繳款明細影本、臺北民權 郵局104 年3 月30日00018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據( 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 第11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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