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
原 告 和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陳温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車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
及違約罰款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3 年11月30日起即未
給付管理費予原告,
迄今已積欠6,000 元,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19條第3 項規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
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
起訴狀所述之事實,並表示如果原
告要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會返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簽收單影本、客戶繳款明細影本、臺北民權
郵局104 年3 月30日00018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據(
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
第11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對原告
上開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