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倩英
被 告 李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
住所地雖在新北市五股區,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未提出
異議,並就本案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辯論,本院就本案訴訟為有管轄權,應就
涉訟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審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債務人李世揚於原告之股權
,該鑑價雖為原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但
原告公司淨值為1億8385萬元,
詎被告
非原告公司股東,卻
以股東自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股東權利,業經
假扣押本案
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確定,被告卻以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697號假扣押
裁定,
聲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6
號假扣押之執行,致原告公司99年及100年營收,自6億9千
多萬元遽降為2億8千多萬元,產生巨大差異,因而受有營業
損失、商譽受損並支出律師費,共計34萬元等語,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法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認定在案。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又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
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縱認原告主張之營業利益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惟被告本於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記載股東之名義,為保全應給付被告紅利之權利而聲請
假扣押,
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不法,並非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亦不得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影響原告營收因素眾多
,不能僅憑原告之99年與100年營收巨大差異,
遽認原告因
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另被告係於100年4月28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97
號裁定、本院100年4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丁字第316號
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8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
163882號函、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台信104估價字
第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開標/決標紀錄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假扣押聲請卷及執行卷審
查屬實,雖非無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195條規定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及
商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其
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於104年3月17日最高法院一
百0四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計至其起訴時之104年4月1日,未逾二年,被告辯
稱伊於100年4月2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遲至104年4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尚非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
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
受損,
惟查,原告之營業額之多寡所涉因素甚多,諸如:景
氣高低、預算編列、消費習慣變動等因素,而不限於有無被
其
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原告主張營業額高低巨大差距
,均屬被告聲請假扣押所致,僅為其主觀上認知,尚
難認有
據;再查,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
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故對法人商譽
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營業信用,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信用權侵害,即侵害法人之
人格權,被告辯稱原告為法人,
縱有名譽權受損,亦無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司法實務所不採。而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
確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登記名義人,有平和媒體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在
未經撤銷被告股東登記名義前,被告主張依保全程序保全原
告應給付被告紅利之權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亦難遽認被告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營業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然被告聲請假扣押既係合法行使保全權利,亦非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營業損失及商譽受損之損害34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