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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1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被   告 李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五股區,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異議,並就本案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本院就本案訴訟為有管轄權,應就 涉訟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李世揚於原告之股權 ,該鑑價雖為原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但 原告公司淨值為1億8385萬元,詎被告非原告公司股東,卻 以股東自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股東權利,業經假扣押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確定,被告卻以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69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6 號假扣押之執行,致原告公司99年及100年營收,自6億9千 多萬元遽降為2億8千多萬元,產生巨大差異,因而受有營業 損失、商譽受損並支出律師費,共計34萬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法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認定在案。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又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縱認原告主張之營業利益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惟被告本於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記載股東之名義,為保全應給付被告紅利之權利而聲請 假扣押,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不法,並非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亦不得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影響原告營收因素眾多 ,不能僅憑原告之99年與100年營收巨大差異,遽認原告因 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另被告係於100年4月28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97 號裁定、本院100年4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丁字第316號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8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 163882號函、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台信104估價字 第00000000號函、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開標/決標紀錄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聲請卷及執行卷審 查屬實,雖非無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195條規定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及 商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其 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於104年3月17日最高法院一 百0四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計至其起訴時之104年4月1日,未逾二年,被告辯 稱伊於100年4月2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遲至104年4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尚非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 受損,惟查,原告之營業額之多寡所涉因素甚多,諸如:景 氣高低、預算編列、消費習慣變動等因素,而不限於有無被 其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原告主張營業額高低巨大差距 ,均屬被告聲請假扣押所致,僅為其主觀上認知,尚難認有 據;再查,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 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故對法人商譽 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營業信用,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信用權侵害,即侵害法人之人格權,被告辯稱原告為法人, 縱有名譽權受損,亦無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司法實務所不採。而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 確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登記名義人,有平和媒體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在 未經撤銷被告股東登記名義前,被告主張依保全程序保全原 告應給付被告紅利之權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亦難遽認被告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營業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然被告聲請假扣押既係合法行使保全權利,亦非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營業損失及商譽受損之損害34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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