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翁文華
訴訟
代理人 卓秀婷
被 告 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給付租金補償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312,928元及
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份起
按月給付44,70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04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47,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許其
擴張。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簽訂
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及
488 -1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被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
伊並即簽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交
付被告;嗣伊另於102年10月28日簽署選屋協議書,並延後
拆屋時間為103年3月7日前應將房屋騰空點交與被告,伊已
依約定搬遷完成,並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請求依合建契
約書第六條房租補貼款及搬遷補貼款之相關約定給付
上開補
貼款,
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28日函復應
俟其取得建造執照後
方進行房屋騰空點交,點交房屋後才進行房租與搬遷費補貼
等語,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伊
之2戶補貼款44,704元,其中伊已先行墊付自103年3月起至
103年9月之款項共計312,928元,自應由被告給付,嗣被告
已自103年12月起給付補貼款,
惟仍拒絕給付自103年3月7日
起至12月1日止共10個月每月44,704元(共2戶)之房租補貼
款共447,040元,為此,
爰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
抗辯:依據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6條之約定,應俟
伊取得建造執照後,方才進行搬遷及騰空點交房屋,且在點
交房屋後始有進行搬遷費及房租補貼可言,而伊係於103年
10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房屋亦尚
未騰空點交與伊,
迄103年11月21日始搬遷並將其
房屋點交
與伊之事實,有房屋點交單
可稽,自與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選
屋協議書之約定之補貼租金條件不合,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
7日起給付上開補貼款,自
非有據,伊並已自103年12月起開
始補貼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建築物拆
除同意書、選屋協議書、五股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台
北古亭郵局第000405號存證信函
暨陳情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三件、買賣合約部分節本為證。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並提出房屋點交單及原告原居住房屋外觀照片二十張為證。
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之房租補貼款之
請求權
,係於103年12月份起始得請求?抑或自103年3月7日起即得
請求?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可參)。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
足資參照)。查,被告對於與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上
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合作興建住
宅大樓,原告已簽署拆除同意書,另於102年10月28日簽署
選屋協議書,協議訂於103年3月7日前原告應將房屋騰空點
交與被告,及原告對於被告係於103年10間月始取得建造執
照,並於103年11月21日始簽寫房屋點交單並將其房屋點交
與被告等事實,均互不爭執,均
堪認為真正。
六、按兩造於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房租補貼款及搬遷補貼款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依乙方(按即被告)通知期限內將
本標的土地及建物騰空並點交乙方之日期至本大樓使用執照
下達日止,乙方每月補貼住家建物產權面積每坪新台幣捌佰
元整之房租補貼款,合計新台幣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貳
元整。二、乙方於取得建造執照全部房屋
所有權人騰空點交
房屋後一個月內,補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之搬遷補貼款予
甲方;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甲方完成交屋後一個月內補貼新
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之搬遷補貼款予甲方。」(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湖簡字第569號給付租金補償費卷第13頁反面至
14頁)。另於第十七條建築期限及逾期完工處理約定:「乙
方應於建造執照下達後全部地主將合建土地建物、
地上物騰
空交付乙方拆除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見同上卷第
15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
定,應俟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方才進行搬遷及騰空點交房
屋,並在點交房屋後被告始有給付搬遷費補貼款及房租補貼
款之義務。而查,原告雖於102年10月28日曾簽署選屋協議
書,協議訂於103年3月7日前原告應將房屋騰空點交與被告
,及未於該日期以前辦理房屋騰空點交時以違約論處,
惟於
該選屋協議書亦再次約定「租金補貼起算日為全體住戶房屋
騰空點交予乙方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原
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始將其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0
段0巷0弄0號1樓及2樓之大門與房門鑰匙交由被告
收訖,有
選屋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房屋點交單二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
於103年11月21日始將其參與合建之2戶房屋騰空點交與被告
等語,顯非虛妄,尚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合建契約書
及選屋協議書約定之補貼租金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自103年3
月7日起給付上開租金補貼款,自非有據。
七、原告雖曾於與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時
,並即簽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表明同意原有房屋交付拆除
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湖簡字第569號給付租金補
償費卷第23頁)。
惟查,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核僅係供向
主
管機關表示原有房屋人同意交付拆除之文件,尚難據以為即
係於該時已交付被告拆除房屋之憑據,原告主張係表明同意
原有房屋交付被告
云云,與上開被告提出之房屋點交單二件
不符,亦無可取。又被告辯稱伊係於103年10月始取得建造
執照,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房屋亦尚未騰空點交與伊
等語,雖未據提出建造執照以供審酌,惟衡情,被告此之所
辯
苟非屬實,則原告必定極力加以爭執,惟原告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止,並未提出證據爭執,足見被告辯稱伊係於103年
10月取得建造執照及原告103年11月21日搬遷並將其房屋點
交與被告後,已自103年12月起開始補貼租金與原告,
核與
上開合建契約及選屋協議之約定給付條件,即無不合。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
之約定給付租金補貼款,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屬可信,經
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3
年12月1日止之二戶租金補貼款共447,04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