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93號
原 告 裕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王鴻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鴻地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 日與原
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2001年
出廠、排氣量1769CC、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
按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管理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
詎被告之營業駕駛執照
於103 年4 月25日已逾法定年齡且遭臺北市監理處註銷在案
,經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 面與行照1 枚,
惟被告
迄今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青年郵局
第000055號存證信函、被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
、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