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
原 告 明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宓愃
訴訟代理人 顧家凱
被 告 周義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禮儀
服務契約書第15條前段約定:「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
,同意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
兩造合意因本
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