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309號 原   告 明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宓愃 訴訟代理人 顧家凱 被   告 周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禮儀 服務契約書第15條前段約定:「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 ,同意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 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