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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4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08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郭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9,92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審理中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8萬2,520 元及加計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40、41頁),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係屬聲明之擴張 ,依上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向伊承租國瑞牌、西 元2011年3 月出廠、引擎號碼1AZE213251號、車牌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並簽訂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1,050 元。嗣 被告僅繳至101 年12月8 日即未再支付租金,兩造於102 年 5 月1 日另行協議調降租金為900 元,被告仍經常無故拖 欠租金,亦未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通行費繳款通知,共 積欠⑴自101 年12月9 日102 年4 月30日之租金15萬150 元、⑵102 年8 月13日迄104 年5 月11日之租金57萬3,300 元、⑶代墊罰款及通行費4 萬475 元、⑷因被告棄置系爭車 輛,伊拖回後發現車損,修理費用估為1 萬6,000 元、⑸代 墊被告未繳之罰單1 萬2,595 元,共79萬2,520 元,扣除已 繳之押牌費1 萬元後,尚欠78萬2,520 元。伊已於104 年5 月5 日發函限期3 日催告,否則併為附條件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代為墊付罰單等情。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78萬2,520 元及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關於原告請求之款項第⑴項部分,雖有承租系爭車輛之事 實,惟已清償;原告就第⑷項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經催告未果,復棄置系爭車輛, 經取回後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又為被告代繳罰鍰、停車 費、通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台北東園 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欠款明細表、丟車前車身 完善狀況表、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 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車輛保全 服務規則、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受僱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5、32、33、43至66頁)。被告不爭 執尚積欠自102 年8 月13日至104 年5 月11日租金57萬3,30 0 元、原告代墊罰款及通行費4 萬475 元、1 萬2,595 元,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被告否認積欠自101 年12月9 日至102 年4 月30日租金未付及修繕費用云云,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101 年12月9 日迄102 年4 月30日租金部分: 按兩造系爭租約第3 條備註:「車租3 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 約,承租人需將車輛完整返(歸)還車行,倘未履行約定由 甲方(指原告,下同)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乙方(指被告 ,下同)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乙方如有租金逾2 期未付者,即視為違約」、同條第2 項 :「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有權終止契 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於101 年7 月21日簽約 時約定每日租金為1,050 元,被告僅繳租至同年12月8 日, 兩造復於102 年5 月1 日協議調降租金為900 元,並於同年 7 月22日簽訂續約後,被告仍積欠自101 年12月9 日起至 102 年4 月30日止按每日1,050 元計收之租金,共15萬150 元(計算式:1,050 ×143 =150,150 ),及自102 年8 月 13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按每日900 元計收之租金,共 57萬3,300 元(計算式:900 ×637 =57,300),合計72萬 3,450 元(計算式:150,150+573,300 =723,450 ),已逾 3 期未支付租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被告雖辯稱:已清償101 年12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 30日止之租金15萬15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就清償 租金之利己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屬有據。 ㈡車損修繕費用部分: 又「車輛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避免之 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按該車現值 賠償甲方;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責完全修 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減免 」,系爭租約第7 條亦有明文。故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如有 受損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復,倘被告未予以修復,原告自 得於支出修復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 5 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發現有車損未經被告予以修復乙節 ,有前揭丟車前車身完善狀況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償 還修復費用,亦屬有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規定 甚明。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營業小客車係以載運客人為用途,自亦屬運輸業用客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距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即104 年5 月11日,已使用4 年又3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 萬6,000 元,有前揭車損交修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換及烤漆(費用合計1 萬3,700 元, 即零件2,200 元+烤漆1 萬1,500 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 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4 年耐用年限,故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零件及烤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即1,370 元。至前揭車損交修單所載「前保拆工500 元、右前葉鈑金200 元、右前門鈑金300 元、右戶定飾板焊 燒300 元、後保校正300 元、左前葉鈑金200 元、左前門鈑 金300 元、左後門鈑金200 元」等部分,合計2,300 元,並 未使用耗材,應屬工資,故無折舊之必要。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3,670 元(計算式:1,370 +2,300 =3,67 0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3,670 元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積欠租金、代墊費用及修繕費用共計78萬190 元 (計算式:150,150 +573,300+40,475+3,670+12,595= 780,190 ),扣除已繳之押牌費1 萬元後,尚欠被告給付77 萬19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19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17日 (見本院卷第41、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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