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
原 告 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長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所
為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三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
院亦得於
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
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