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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5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 原   告 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詎被告未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反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催繳欠 款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104年3月20日000043號存證信函、 臺北龍口郵局104 年4月1日00005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1頁至第6頁、第2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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