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
原 告 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反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之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作為催繳欠
款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104年3月20日000043號存證信函、
臺北龍口郵局104 年4月1日00005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1頁至第6頁、第21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