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
許秋鴻
被 告 邢書航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清償協議書第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6日受讓原
債權人張秀子對訴外人
何弘州、偉昌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
嗣原告向何弘州追償債
權時,被告同意擔任何弘州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95年3月30
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何弘州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96年
9月11日應一次清償餘款204,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約
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何弘州自95年10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積欠19
3,500元尚未清償,
惟訴外人何弘州於103年9月29日死亡,
原告轉向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債務,屢經催討遭拒,爰依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500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另賠償282,000之
違約金,嗣
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會計帳務明
細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4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193,500元及其
法定利息,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