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19號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郭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台朔牌、90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為C20SED09161
7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
造並約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
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
款亦未如期清償,原告
迄今已為其代墊9,000餘元,經原告
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並依系
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42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
)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
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
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
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
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
費、稅金9,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